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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2011年3月25日,我们安阳市工商局经济检查支队接到举报称河南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涉嫌从事商业贿赂行为。我局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安阳分公司涉嫌商业贿赂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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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1年5月11日,我们北京市工商局丰台分局经检科在对北京某营养配餐有限公司日常检查中,发现其涉嫌存在为达成营养餐购销关系而给付中小学校费用的行为,其行为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批准于2011年5月12日正式立案,至2011年7月18日调查终结。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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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08年3月1日,我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当事人浏阳市妇幼保健院在新生儿出生过程中推行实时录像服务,并收取治疗费。经复核,当事人因涉嫌收受商业贿赂行为,于2008年3月3日被本局立案调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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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2005年初,连州市工商局调查发现广东省连州市某电厂有限公司(以下称当事人)在消防报警设备的采购过程中,以制造检查和出厂验收为由,账外收取阿科普公司30万元的出国费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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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当事人经销“安”系列乳制品,为了让北方的最大客户在当年第四季度不采购其他竞争对手的产品.假借“市场活动赞助费”名义与其签订“赞助协议”,并给付所谓“赞助费”。本案是上海市工商局静安分局首次查处原料供应行业商业贿赂行为,规范了行业促销手段,被上海市局列为新类型案件、在办案过程中执法人员破除行业龙头公司的正规袁象,以专业眼光注重细节点滴,从一张来自河北雄县某小公司大额的“印刷费”发票入手,从而锁住违法证据链。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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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各地工商部门查处商业贿赂案件日益增长的同时,社会各界却对某些案件的认定提出质疑,例如“进场费”、“终端销售买断”、“给予独家经销商的奖励”,等等。虽然这些案件在诉讼中也得到了法院的维持,但为什么按照法律条款的“对号人座”会引发诸多的不认同?究竟什么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商业贿赂?笔者认为,应该从商业贿赂行为的本质人手,重新审视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认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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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元月初.工商虹口分局接市工商局转来一封署名为“不愿透露姓名的举报”来信.信中举报本市DS公司在业务经营活动过程中.通过给客户暗扣的不正当手段收买客户.实质上是用账外现金形式对客户行贿.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严厉惩处这种违法行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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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经纪人是指在证券交易中充当买卖双方中介,代理买卖证券并收取佣金的法人或自然人。证券经纪人一般包含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的经纪人是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是以法人形式存在的经纪人。第二层次的经纪人是直接为投资者提供证券经纪服务的证券公司的雇员,是以自然人形式存在的经纪人。虽然自然人式的经纪人在我国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给予规范,但是它在证券市场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是连接投资者和证券公司的桥梁,是我国今后建立经纪人制度的目标和重点。本文讨论的是第二层次的证券经纪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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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我们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工商局执法人员对辖区内销售“嘉丽士”牌万能胶的个体工商户张某、朱某、陆某等进行检查,发现其经营处有“嘉丽士”牌万能胶的现金券,据上述个体工商户称:现金券是附属在其销售的“嘉丽士”牌万能胶桶内的,由于万能胶是由从事家庭装修的木工使用,只有木工在装修时才能拿到万能胶桶内的现金券,木工拿到该现金券后到经营处领取现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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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作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长期存在于各种商业活动中,在一些领域,行贿者大出风头,守法经营者却寸步难行,商业贿赂已经像毒瘤一样严重地影响了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2008年8月,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公开征求意见,拟将"坚决抵制商业贿赂行为"列入《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职业道德规范》。本刊采访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反不正当竞争处的工作人员和经办过多起商业贿赂案件的刘云雷律师,他们对商业贿赂的根源和治理以及个私企业主如何规避商业贿赂这个潜规则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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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从郎讯事件和德普回扣门事件出发,对美国《反海外贿赂法》的制定背景及修订过程、主要内容、有关该法的争议及对各国的推动等方面作了评析,并指出了该法对我国惩治跨国商业贿赂行为的积极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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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数据是数字经济发展的生产要素,是影响经营者商业模式、竞争优势的重要经营资源。在商业数据权属不明的情形下,在司法实践中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以下称“一般条款”)处理商业数据权益纠纷已经成为一种通行的裁判思路。但一般条款具有高度抽象性,以抽象的原则规范调整具体案件的事实关系,客观上会带来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层面上的问题:一是竞争关系认定的法律定位出现偏移,把认定竞争关系作为前置条件的传统做法无法适应数据竞争的特殊需要;二是变动不居的商业道德本质上是一种主观价值判断,容易诱发不确定性风险;三是竞争利益权利化,裁判者会习惯性陷入“合法权益—加害行为—损害后果”的权利侵害判断范式,忽视数据流通、共享的积极面向。为更好地规制数据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及时修正竞争关系认定的法律定位,摒弃把竞争关系认定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前置条件的传统做法;借助行业自律公约、行业技术规范、裁判者自主创设的具体规则,辅助评价商业道德,强化商业道德的可识别性及其评价的可操作性;恪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竞争秩序干预的谦抑性,严格限制对一般条款的适用,包容审慎对待数据领域的新型竞争行为,为市场主体行为...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