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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4月6日,申某某(乙方)与某房产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上海市宝山区宝菊路某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约定建筑层高为2.9米。2012年12月28日,某房产公司将系争房屋及《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交付给申某某,说明书载明建筑层高为2.8米。申某某认为某房产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实际的建筑层高比合同中约定的层高少了0.1米,故申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房产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并赔偿相应损失。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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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附属房有三个主要特征:一是建成位置(地上室、地下室)与住宅具体权界不在同一区间;二是层高一般低于2.2米:三是空间大小不一。由于附属房层高一般低于2.2米,在过去较长的一段时间内,不少权属登记机构以“层高未达2.2米以上不计算建筑面积”的规定为依据,不将附属房纳入产权确权范围,不予登记,导致附属房的权属和权益长期处于空白状态。将可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视为或等同于房产权益具体空间权界的错误认识和做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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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房屋层数的计算,《房产测量规范》只做了原则规定:“房屋层数是指房屋的自然层数,一般按室内地坪±0以上计算;采光窗在室外地坪以上的半地下室,其室内层高在2.20米以上的,计算自然层数。房屋总层数为房屋地上层数与地下层数之和。假层、附层(夹层)、插层、阁楼(暗楼)、装饰性塔楼,以及突出屋面的楼梯间、水箱间不计层数”。但实际工作中有许多房屋的层数是无法依据此项规定确定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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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和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由房屋层高所引发的问题是决定该建筑物或房屋能不能计算建筑面积的问题,有时涉及一层房屋,有时涉及一幢房屋,有时涉及一片房屋,产生的经济纠纷数额比较大。平时来电来函咨询有关房屋层高问题的也比较多。为了总结经验.吸取教训,特将有关资料整理如下,以供讨论和参考,同时也加强信息交流,促进共识,以便更加准确地理解和掌握国家标准《房产测量规范》中的有关规定,使标准的实施更趋统一。针对房屋层高与房屋净高的定义、房屋层高与房屋净高的测量参照面、测量结果的误差与限差、测算中应注意的问题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论证与分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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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87年建设部建立房屋权属登记制度以来,在商品房的权属登记中,无论是房产交易当事人还是登记机关,都把套内部分和分摊部分的房屋视为同一个权利人所有,由拥有套内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人一并申请登记。而后,随着《房产测量规范》及《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的颁布和实施,商品房权属登记的这种方式已经制度化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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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房屋登记工作中,经常会遇到法院要求协助执行没有办理过初始登记房产的执行工作,如何处理才能够合理合法,成为很多登记人员头疼的问题。目前业内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不需要实质审查,可以直接办理转移登记。其依据是《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的第3条: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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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房屋登记工作中,经常会遇到法院要求协助执行没有办理过初始登记房产的执行工作,如何处理才能够合理合法,成为很多登记人员头疼的问题。目前业内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不需要实质审查,可以直接办理转移登记。其依据是《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的第3条: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因为这既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又不符合房屋登记要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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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办法的实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继出台.房屋登记中夫妻房屋登记的审查模式亟需调整改革。本文拟从夫妻房屋登记的角度分析夫妻房屋登记审查模式,寻求登记机构的责任突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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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层高的规定《房产测量规范》中对能否计算房屋建筑面积的,在层高上要求必须达到2.2米或超过2.2米以上。层高系指房屋的上下两层楼面,或楼面至地面,或楼面至屋顶面的垂直距离。这样就引出来两个问题,一是层高在实际测量中不好实量,不同的楼面厚度不一样,准确的推算也很困难。以一个不含楼板厚度的净高来衡量,是否更加直观和更加合理一些?二是有些架空层层高确实已经超过2.2米,按规定是要计算面积的,但其中有许多几十公分高的大梁,或有的是卫生间和厨房底下有多个下水管道的弯头部位,这样的地方即使层高超过2.2米,但地平面到大梁或水管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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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04年1月1日起,我市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属于夫妻间共有的房产,不再由一方进行登记,而是按共有的房产进行权属登记,即双方必须亲自到登记机关,共同申请登记;办理房屋所有权归属夫妻一方所有的,夫妻双方必须亲自到房产登记机关当面填写房屋归属约定书,并签字、盖章(夫妻一方因故不能到场的可提供公正约定书),否则不予以办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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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办法》(下称《登记办法》)第96条规定:"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登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什么是构筑物,是否属于我们常说的"房屋"范畴,与普通房屋有什么区别,这些疑问在登记实务中常会遇到。因构筑物登记属"参照"执行范围,又无明确统一的登记操作办法,有观点认为,此类建筑形态各异,很多不符合《房产测量规范》(下称《测量规范》)计算建筑面积的范围,不登记为宜;也有观点认为,人工建造的建筑物,本身就是一种资产形式,也属不动产范围,既然可以参照执行,只要是合法建筑,就应当登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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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购买了某开发商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并以该预购房屋为抵押物向某商业银行申请了贷款,开发商为李某提供了阶段性担保。同时,李某与贷款银行共同向房屋所在地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由于李某负债累累,其他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对李某房屋进行了预查封登记(即查封时房屋产权尚未登记到李某名下),在房屋所有权登记到李某名下后,贷款银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该房屋抵押预告登记转本登记(也称正式登记),登记机构以《房屋登记办法》第22条不予登记情形第6款之规定“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对贷款银行申请作出不予登记决定。此时,贷款银行是否有权要求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转本登记手续?贷款银行能否享有李某所购上述房屋的抵押权而实现优先受偿?一、抵押预告登记的理论基础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