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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如果超出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或者片面强调商品的部分功能、用途,足以使消费者将其与他人在该商品上在先注册商标相混淆,在先商标权人提起侵权之诉,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并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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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一、问题的提出反向混淆中,在后商标使用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但在后商标使用人通过大规模的广告宣传和市场营销,往往具有更高的商品信誉和市场影响力,使消费者误认为在先注册商标的产品来源于在后商标使用人或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联系,由此割裂了在先商标权人与其注册商标之间的联系。[1]这种“大鱼吃小鱼”所造成的结果是,在先使用者的商标价值、产品识别度、企业识别度、商誉和声誉控制力、进入新市场的能力等都将丧失。[2]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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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对商标侵权案件中在先使用抗辩作出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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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对在先姓名权的保护——简评两起涉及姓名权保护的商标异议案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姓名权。本文在阐明姓名权内容的基础上,结合两起案例简要论述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姓名的冲突及其解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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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规定是对商标在先使用人的保护,要求他人注册商标时,避让“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且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在实践中,如何认定在先商标的“使用”是适用《商标法》第31条的核心问题,如果商标未经使用,就不存在“先使用权”,更谈不上他人不正当抢注的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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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注册商标被登记为商号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在后商号的权利人恶意登记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号,最常见的便是大量商号“傍”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的情况,如近几年的“星巴克”商标侵权案、蒙牛乳业与蒙牛酒业纠纷案等都是这类侵权案件的典型代表。对于这种情况,法院主要通过认定在后商号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或保护在先权利等途径来判定在后商号构成侵权,以此保护在先注册的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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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法沿革对于在先权利的保护,《商标法》的规定有一个渐进的过程:2001年《商标法》修改前并无在先权利的相关规定,其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阶段对于在先权利的保护体现在嫡标法实施细靶勘,所遵守的应是《专利法》所规定的构成外观设计侵权所须满足的条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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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在市场监管领域最常见的是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的冲突,在行政执法实务中,常有企业以商标被侵权或保护企业名称权为由,投诉名称中含其注册商标或易造成混淆误认的市场主体,要求执法机关予以查处。市场监管部门在具体处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的冲突时,须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以作出判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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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0月1日之后,在英国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将不会被商标审查官在审查阶段基于有冲突的在先商标而驳回。在审查过程中,当审查官发现与新申请冲突的在先商标(包括在先注册商标和在先申请商标),会向商标申请人发送在先商标查询报告,由申请人自行决定是否继续商标注册程序,如果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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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8月30日新修订的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该条款系商标法中首次对在先使用抗辩进行规定,将于2014年5月1日开始实施,但是该条款具体应当如何适用。在新法实施之前如何与现有的司法政策衔接,尚不明确。笔者不揣浅陋,对上述问题试作分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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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在白酒行业,厂家较经常会将某些具有美好寓意的文字使用在产品包装上,而该文字可能同时也是他人酒类产品上的注册商标(如本文涉及的“金典”),其初衷可能是用于表示白酒的品质、特点等,厂家很可能认为这种使用属于《商标法》所允许的“商标合理使用”范畴,不会被判定侵犯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但事实上,此类商标使用行为,并非绝对安全,最后被判定侵权和不侵权的案例均存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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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我国《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条规定是对商标在先使用人的保护,要求他人注册商标时,避让"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且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商标局、商标评审委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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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所保护的在先权利是指在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即已存在并合法有效的权利。同时,当出现不同主体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同日申请相同近似商标,以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申请注册他人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等情形时,《商标法》亦对在先使用商标提供保护。因此,对商标的在先使用虽然不能形成严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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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确立了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对防止申请注册商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行为进行了有效遏制。但在该条适用过程中,有关作品构成要件及损害行为的认定标准仍有分歧,其中作品的权属认定一直是审查《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在先著作权与在后申请商标发生冲突问题的关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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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即三年不使用抗辩制度,强调权利人三年内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商标注册尚未满三年,被诉侵权人能否主张不使用抗辩?在具体适用时应当如何理解“此前”与“实际使用”?司法实践中对此尚未形成较为明确和统一的认识,需要结合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抗辩的立法本意予以进一步明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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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注册商标合理使用现行规定
关于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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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个部分依次组成,其中字号是核心,具有显著的识别和区分作用。企业名称和商标在宣传商品来源方面具有类似的功能,因而基于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而产生的权利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冲突,影响较大的案例有北京的"同仁堂"案、南京的"张小泉"案、天津的"狗不理"案等。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以及二者自身产生的冲突,可以归纳为四种类型:1.在后注册商标与在先注册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