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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介入商业保险活动,直接影响到保险合同之保障作用的适用效果和适用方向。因此,保险立法设计受益人制度的科学水平就关乎保险制度应有的社会功能是否得以发挥。分析我国《保险法》有关保险受益人的法律规则,因存在诸多法律疏漏而需要进行修改,达到完善受益人制度而适应中国保险市场的发展需要。为此,本文就保险受益人的指定和适用范围进行研究,发表个人看法。其中,关于保险受益人的指定问题,笔者认为,保险受益人的指定权惟有被保险人才能享有,这决定于保险合同的适用目标、法理基础和保险实务。而关于保险受益人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应当将保险受益人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财产保险领域,用以适应保险实务的发展需要,理由是保险受益人的独立地位确定了其在财产保险中具有的独特作用;保险受益人基于被保险人的意愿获取的保险请求权,能够避免其参与财产保险过程中引发的道德危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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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应引入“法定受益人”制度——谈《保险法》第64条的修改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二次修订草案面向全国征求意见.可以说,这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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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2007年6月21日,田某为其子小田购买了一款人身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田某,被保险人小田,受益人田某、冉某(小田之母亲,田某之妻子);如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须赔付6万元。合同生效后,双方各自履行。2009年11月23日,被保险人小田因患肺结核死亡,田某和冉某要求保险公司赔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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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求意思自治与保障给付均衡是合同规制两大原理,两者具有动态互补关系。针对格式合同场合,发展出缔约信息义务与内容控制规则。司法解释(二)对《保险法》第17条的解释呈现出形式化倾向,致使保险消费者缔约信息保护功能被弱化。因此,须强化对保险格式条款之内容控制,注意发挥《保险法》第19条及相关条文的规范功能。因保险法的内容控制规则较为粗糙,应细化不当条款类型,积极谨慎进行法律适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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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0月1日起,新《保险法》正式实施,这对于保险行业更好地服务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但新法在近几年的实践中,显现出些许不足与漏洞,本文以新法第四十三条为例,对投保人兼有受益人身份,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形做了补充性探讨,并对前款中投保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免责的规定提出了质疑,最后笔者对第四十三条的更改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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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确定受益人的方式包括依法定继承顺序或指定受益人。在保单有效期内,依保全作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保全与理赔已经在行业内被视为客户服务的两个重要的相关环节,两者存在相互关联性。受益人变更后的理赔更是人寿保险合同处理过程中一种较为常见的实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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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全文共21条,规范《保险法》中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的法律适用,《解释》通过细化法律条文,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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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保险金的给付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为前提(凌晨,2012)。有别于财产保险合同标的是物体或责任,人身保险合同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生命相对于物体和责任来说有更大的可变性和不确定性。寿险合同具有相对较强的杠杆性,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往往面临诸多不可控的因素,其中,由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带来的道德风险是需要防范的重灾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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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保险法》对保险标的转让时通知义务的修订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为“新《保险法》”,将2002年修正的保险法简称为“旧《保险法》”)。此次是中国第二次修改保险法,重点修改了2002年修正基本未涉及的“保险合同法”部分,强调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使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更加趋于平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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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和相应的司法解释颁布实施后,对我国《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实务肯定有影响,但能否直接将《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适用保险合同的纠纷处置,各方观点多有不同,有的说《民法典》是法的典籍,比普通的法律高一级,因此保险合同纠纷首先应当适用《民法典》;有的则认为我国的《民法典》不过是法律的修订汇编成册,废除了一些原民事法律,但没有废除《保险法》和其他商事法律,且与《民法典》同时实施的众多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不是对《保险法》的解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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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静 《行政事业资产与财务:下》2011,(2):154-155
在责任保险中,因被保险人行为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是否有权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这是一个在法学界和保险学界很有争议的问题。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第65条第2款对其做了专门规定,然而该条款应如何理解和适用以及其规定是否合理,理论界仍多有争论。本文将首先分析新《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的含义以及其具体适用,随后结合国外立法案例与我国实际情况讨论其规定的合理与否,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该规定的相关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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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仍生存的情况下,其关于受益人指定的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尊重,法律不应强制剥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之受益人的受益权。于受益人兼为投保人时,除非受益人于订立保险合同时便有制造保险事故之故意,否则保险人仍应赔付,不过该受益人不得领取保险金。于保单中存在多个受益人,其中一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时,应由法官根据被保险人最初指定受益人之意图、受益人指定之状况、事故发生时法定继承人之状况、受益人指定后发生的其他情况等基础事实,推定被保险人处分丧权受益人之保险金份额的意图,进而决定该保险金份额之归属。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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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保险相对人①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直接影响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明确界定保险利益的范围,对于确定保险合同的效力至关重要。我国保险法在2009年的修订中虽然扩大了保险利益的主体范围、区分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主体享有保险利益的不同时间效力等,但是对于保险利益的规定仍有弊端。保险法应当在采取同意原则与利益原则兼顾的基础上,本着"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的理念,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保险利益,将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的范围予以明确界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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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索赔时效是对保险金请求权行使期间的限制,《保险法》第2 6条对之有所规定。但该条规范不仅与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法理和民法规范相冲突,亦与保险消费者保护这一现代保险法立法理念相背离。而且,其对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不当规定更是我国学界关于保险索赔时效之法律性质争议的肇因。《保险法》第2 6条将保险索赔时效定性为诉讼时效并无不妥,但其中诉讼时效期间长度和起算点的规定亟需得到修正。就前者而言,应当将非人寿保险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3年;就后者而言,应当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能够依诉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之时”,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人不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之时”,作为保险金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具体情形包括三种。责任保险的索赔时效亦应适用非人寿保险索赔时效的一般规定,《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 8条的特别规定应予废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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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将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对象扩张解释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与法律后果,然而从逻辑上来看,内容与法律后果无法区分,且强行区分会造成加重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违反立法宗旨、使明确说明义务对象模糊化以及破坏符合现行法律规范的司法裁判态度的弊端。故宜采文义解释的方法,将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限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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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死亡保险"释义在对《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时,有不少学者以"死亡保险"一词对这两个法条的适用范围进行概括,即将法条中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等同于死亡保险,这一表述值得商榷。学界对于死亡保险的定义,通常是在对人寿保险进行分类时。人寿保险按保险事故可以分为死亡保险、生存保险和生死两全保险。其中死亡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寿保险。即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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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能不能为劳动者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这个问题,以前一直混淆不清。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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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说明作为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可追溯至1983年颁布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该条例第7条第1款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方应当将办理保险的有关事项告知投保方.”1995年《保险法》从法律层面规定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该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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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订立的基本原则为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发出要约,若受要约人同意且发出承诺,则合同成立生效(梁慧星,2001)。保险合同亦是如此(韩长印,2010)。由投保人填写投保书向保险人发出要约,经保险人审核通过,保险人再向其签发正式的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保险合同即成立生效(李志强,2016)。此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况。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