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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日,《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实施。《办法》规定,保险销售人员应具备大专学历,并取得全国通用的资格证书,方可在全国范围内销售保险产品。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学历要求提高到大专,这既是回应社会关于提升保险从业人员素质的呼声,也是基于目前保险营销人员中大专及以上学历人员占比近30%的提升之举。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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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0日上午,《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公司责任报告书》正式向社会发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公司责任报告书》共分经济责任、社会责任、环境责任等8个篇章,充分体现了天安保险在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下,勇于承担社会责任,加强自身建设,坚持依法合规经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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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燃”在保险领域内通常都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如何理解和认定“自燃”对于保险责任认定和正确理赔具有重要意义。《保险研究》杂志2003年第7期发表的赵亚明先生的《“自燃”与“外燃”是赔付的分水岭》一文.通过一起烟头或其他可燃物导致投保客车烧毁引起历时两年的车辆索赔纠纷案例,阐述了作者对“自燃”的理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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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3日,河南省委办公厅、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河南省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和《河南省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明确了领导干部在其任职期间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直接责任:一是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二是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三是失职、渎职的行为;四是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所在的单位、部门或地区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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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保险》2013年第4期所刊周静先生《浅谈保险销售误导的法律性质及民事责任》(下称《周文》),从销售误导的概念、误导发生环节入手,对误导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了研究。笔者阅后受益匪浅。然觉《周文》对相关概念认识有误,部分观点值得商榷。一、关于销售误导的概念《周文》提出:"作为保险业内的一个通常用语,销售误导是对某些违法违规行为的统称,主要是指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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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权利与义务的通用载体。保险人在各种保险产品设定的保险条款中,不仅会列明保险责任范围,而且为了避免风险的无限扩大,还会通过制订责任免除方面的内容去限定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责任免除的内容,作为格式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由保险公司单方面事先制作的,保险相对人对其了解的深度远不及保险人,双方之间必然会产生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为了平衡合同双方权益,尽力实现相对公平,《保险法》不仅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作了严格规定(详见《保险法》第十七条),而且对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也作了明确规定(详见《保险法》第十九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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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夏五星先生在《中国银行保险报》2022年12月9日发表文章《保险理赔中易混同的“责任”》(以下简称夏文),对保险理赔中常涉及的“保险责任”“民事责任”“事故责任”“过错责任”等易混同的“责任”,追着时间顺序作了“剥洋葱式”解析并提出“:‘保险责任’是产生在‘民事责任’之上的,‘民事责任’又是根据‘事故责任’而来的。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约定义务或法定义务而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主要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民事主体为转移风险可对违约责任投保相应的信用保证保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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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业保险理论与实务中,往往较多地关注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时间,对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则重视不够。然而,由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时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并不完全重合,保险责任究竟从何时开始,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产生纠纷。新修订的《保险法》对保险责任的规定过于简单,对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规定不明确,可操作性差。在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认定上,应具体规定认定标准的种类,并将各标准按效力排序,为司法实践提供较具体的指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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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强险中的“责任”性质问题在交强险实际运作中,存在各种含义不同的“责任”混用的情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中体现较为明显。其第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按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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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机动车辆附加险中有无过失责任保险。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解释,无过失责任险是投保机动车辆因与非机动车辆、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保险车辆一方无过失,且被保险人拒绝赔偿未果,对被保险人支付给对方而无法追回的债,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无过失责任不应列为保险责任,将其列为保险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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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报》2010年3月24日第6版《日本新(保险法〉以人为本》一文,对以死亡为保险责任的一起案例进行了剖析。读后,笔者认为,其剖析值得商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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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围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保险公司能否免除保险责任,理解不一,争议不断,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如何正确理解《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乎被保险人、受害人以及保险公司的切身利益。针对安徽省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最近作出解释,明确了交强险除外责任,体现了交强险制度的立法意图,对司法实践将起到统一规范的作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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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交强险是否为无过错保险?通过对无过错保险进行分析,以及对我国交强险与无过错保险进行比较,作者认为,交强险不等于无过错保险,理由是,尽管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不以过错为条件,但交强险尚不保本车司机;保险人的赔付仍以被保险人的责任为基础;法律并未真正赋予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索赔权;交强险赔付项目不限于身体伤害和工资损失。另外,作者主张,利用无保险或不足额保险司机保险应对不投保无过错保险的做法值得借鉴。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