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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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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明确说明作为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可追溯至1983年颁布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该条例第7条第1款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方应当将办理保险的有关事项告知投保方.”1995年《保险法》从法律层面规定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该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相似文献   

2.
保险是投保人按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规定,一次或分期向保险人缴付保险费,保险人在发生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不可预料或不可抗拒之事故时,对投保人或受益人进行补偿或给付保险金,以保障投保人或受益人的权益。保险在国家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而任何保险法律关系的发生,都必须以保险合同为依据,保险合同是发生保险法律关系的前提,无保险合同,保险法律关系就无法成立。  相似文献   

3.
赵晨 《上海保险》2011,(8):27-28,37
一、现行《保险法》财产保险合同转让条款的解读 (一)保险合同立法遵循的原则(1)公平原则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实际办理保险业务时,通常为了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速度和经济效率,保险人预先制定格式条款,而投保人对其中内容若同意则投保,若不同意一般也没有修改其中某项内容的权利。  相似文献   

4.
财产保险中,保险合同要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也是从考量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是否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开始的。大陆法系区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认同保险合同是涉他利益合同,但是,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考虑投保人的投保意图,从更深层次考虑保险合同所要维护的“利益”,投保人除了缔结合同和支付保费的义务之外,应考虑其在保险合同中也具有利益。本文以数个案例为例,从“第三者”是否包括投保人,否定向投保人追偿不是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背离,投保目的以及最大诚信原则等四个方面进行法律分析,并着重从财产保险利益的具体内容和保险合同的模式考量投保人的经济利益,得出保险人不应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结论;并提出,目前阶段即便不能完全否定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追偿权利,也应该通过给予一定限制,倡导在保险合同缔结过程中,保险人对于将来可能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问题应加以充分提示说明,以防投保人的合同目的落空。  相似文献   

5.
李娟 《上海保险》2008,(8):13-15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人就有关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向投保人进行提示与说明的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该义务的目的在于保证投保人能够就交易的内容作充分的了解。  相似文献   

6.
刘子操 《上海保险》2010,(7):5-7,29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之为不可争条款,其主要内容是:人寿保险合同生效一定时期(一般为两年)之后,就成为不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不能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或拒绝给付保险金。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采用了不可抗辩条款,我国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保险法》也引入了这一条款,  相似文献   

7.
中国大陆《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许多国家的立法都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视为赌博合同,并规定其无效。实践中,对于具体的保险单是否具有赌博性质,将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及保险业务的开展,因此有必要对赌博保险单作以研究,另外各国立法都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单作以研究,另外各国立法都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视为赌博合同并规定其无效,这种做法是否妥当呢?本文也将就此予以探讨。  相似文献   

8.
齐璐 《时代金融》2011,(27):165-166
保险合同会随着保险标的转让产生相应的变化,以此延续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该告知对方,履行义务不会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在进行转让时可能会出现一些危险因素,从而导致合同失去法律效力。允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享有抗辩权,以此来分清保险标的的权力是否属于原保险合同的范畴,保险合同转让关系的产生取决于保险的最终利益权。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更加完善与科学,顺应着国际保险业的发展趋势和国际立法趋势。  相似文献   

9.
齐璐 《云南金融》2011,(9X):165-166
保险合同会随着保险标的转让产生相应的变化,以此延续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该告知对方,履行义务不会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在进行转让时可能会出现一些危险因素,从而导致合同失去法律效力。允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享有抗辩权,以此来分清保险标的的权力是否属于原保险合同的范畴,保险合同转让关系的产生取决于保险的最终利益权。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更加完善与科学,顺应着国际保险业的发展趋势和国际立法趋势。  相似文献   

10.
一、复效制度概述 (一)概述 1.复效条款与宽限期条款的关系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合同双方通常会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在投保人支付了首期保险费后.保险人对到期没有缴纳相应保险费的投保人给予一定时间上的宽限期,这就是所谓的宽限期条款。宽限期条款的意义在于避免合同生效后,因投保人一时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保险费而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保险合同在宽限期内是有效力的。  相似文献   

11.
王乐宇 《中国保险》2013,(10):40-42
保险交易产品因专业化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交易信息不对称问题日益凸显,而这势必会从根本上影响到保险领域交易公平的实现。因此,在保险人占据信息优势地位的时代背景下,全面、善意、积极、主动地进行信息披露,向投保人就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出陈述、  相似文献   

12.
聂勇 《中国保险》2024,(1):58-62
<正>问题的提出健康保险,是指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健康原因或者医疗行为的发生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主要包括医疗保险、疾病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护理保险以及医疗意外保险等。保险人销售健康保险产品,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等形式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责任、保险责任的减轻或者免除、保险责任等待期、保险合同犹豫期以及投保人相关权利义等事项作出明确告知,并由投保人确认。其中“等待期条款”被列为明确告知内容的范畴,足以印证“等待期条款”在健康保险中的特殊性及关键性。  相似文献   

13.
孙慧芝 《上海保险》2011,(4):21-22,27
新《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或者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相似文献   

14.
杨琦 《北方金融》2020,(2):99-103
互联网保险作为互联网模式下的新型保险销售模式,其发展过程不可避免地存在诸多问题。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强度按照一般合同—保险合同—互联网保险合同呈现递增趋势。在互联网保险模式下,应从现阶段司法实践现存问题入手,结合互联网特性,以重要事项作为范围界定标准,不同条款内容设置不同的说明程度,采取保险销售可回溯制度,同时借鉴保险法体系最为完备的日本法经验,建立投保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事后救济制度。  相似文献   

15.
关于人寿保险“不可抗辩条款”的思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一、不可抗辩条款概述 不可抗辩条款(Incontestable Clause),又称不可争条款(Indisputable Clause)。该条款一般规定,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算,达到一定期限之后(一般为两年),保险合同随即成为不可抗辩文件,保险人不能再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对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提出任何质疑和争议。[第一段]  相似文献   

16.
忽视保险合同内容 保险合同是为投保人提供咨询服务的"咨询台"、"服务器".一般说来,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条款都是由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其中的专业术语较多.  相似文献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此外,投保人还享有持有、解除保险保同,了解、申请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申请保单质押贷款等权利;并承担如实告知、阅读条款、  相似文献   

18.
财险公司应收保费有关问题的探讨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姜星明 《金融会计》2004,(11):60-62
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应收保费是保险公司经营过程中,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向保户收取但未收到的保险费。从部分保险公司目前的经营情况来看,由于公司内外诸多方面的原因导致近年来应收保费急剧增加,其中相当一部分形成无法收到的呆坏账,严重地影响了保险公司经济效益的提高和资产结构的优化。由于寿险公司存在宽限期应收保费等特殊性,本文仅就财险公司应收保费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相似文献   

19.
论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兼论保险费交付的效力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保险合同的成立一般应以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投保要约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为标志,但在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接受投保人的投保单并收取保险费而未即时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的情况下,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性质与效力的断定对确定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有其重要的法律意义。本文作者认为从“无合同则无义务”的一般合同规则出发,推定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符合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更有利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实质正义。  相似文献   

20.
2009年我国修订《保险法》增设“不可抗辩条款”是立法的进步,但因其未将投保欺诈等情形作为不可抗辩的除外适用规定,致使该类案件的司法处理无所适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制定中对保险人受欺诈后撤销合同诉求之支持,先定后删,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又将其作为待定议题,使学界对保险合同撤销权与解除权竞合时的“排除说”与“选择说”之争更趋激烈。深入研究所得结论是:在投保欺诈背景下,保险人应依法享有保险合同撤销权。主要理由为:投保人自觉履行健康询问时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在要求;依赖保险人的事先防范无法阻止欺诈;公正的司法不应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支持恶意欺诈行为;现行保险合同解除权制度对保险人的司法救济已形同虚设,不足以发挥惩恶扬善作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规则在投保欺诈案件中缺乏适用前提;合同解除权与撤销权不该相互顶替取代;被投保欺诈的保险人撤销合同并不完全排除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带病投保欺诈背离保险的本质属性,破坏保险的社会功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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