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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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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偶见 《中国保险》2009,(5):63-64
新修订的《保险法》内化了《合同法》第44条、第45条、第46条规定,使保险合同生效时间更加明确,但有人误认为保险合同生效即是保险责任开始。如:2009年3月2日的《中国保险报》第8版综合新华社报道而成的《新修订的保险法修订了哪些方面》提出:现实生活中,人们购买人寿保险时一般要经过保险公司的核保程序,投保人在填写好保单并交纳首期保费之后,往往有一段时间等待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  相似文献   

2.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恨险受益权是对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的给付请求权。指定有受益人时保险受益权归受益人,没有指定受益人时保险受益权归被保险人。一般所称的保险受益权的丧失指受益人因为法定原因而丧失保险受益权。 一、保险受益权丧失的法律规定 对于保险受益权的丧失,《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我们认为其  相似文献   

3.
保险索赔时效是对保险金请求权行使期间的限制,《保险法》第2 6条对之有所规定。但该条规范不仅与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法理和民法规范相冲突,亦与保险消费者保护这一现代保险法立法理念相背离。而且,其对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不当规定更是我国学界关于保险索赔时效之法律性质争议的肇因。《保险法》第2 6条将保险索赔时效定性为诉讼时效并无不妥,但其中诉讼时效期间长度和起算点的规定亟需得到修正。就前者而言,应当将非人寿保险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3年;就后者而言,应当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能够依诉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之时”,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人不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之时”,作为保险金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具体情形包括三种。责任保险的索赔时效亦应适用非人寿保险索赔时效的一般规定,《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 8条的特别规定应予废止。  相似文献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那么,如果造成保险事故是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所致,保险人是否可以对该国家机关行使保险代位权、请求国家赔偿呢?对于这种情况,我国的法律法规未作出规定、学术界的观点也不尽一致,笔者在这里试分析之。  相似文献   

5.
明确说明作为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可追溯至1983年颁布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该条例第7条第1款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方应当将办理保险的有关事项告知投保方.”1995年《保险法》从法律层面规定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该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相似文献   

6.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相似文献   

7.
新《保险法》第56条对重复保险相关规定的修订具有进步意义,但其对所有重复保险不论善恶均退费的新规及未新增对恶意重复保险的限制性规定,既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又有违重复保险的立法目的。本文认为,我国《保险法》应借鉴英美国家和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对恶意重复保险在法律上加以规制,同时可参照《海商法》的规定,让善意被保险人获得更自主的索赔权。  相似文献   

8.
新《保险法》第46条中关于保险代位权的规定基本不变,只是将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直接简化为被保险人,这个规定仍然将保险代位权仅限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但是人身保险中除人寿保险外,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具有损害填补的性质,可以使用保险代位权。将保险代位权完全排除于人身保险之外有失妥当。建议将人身保险中的不同险种区别对待来审视保险代位权的适用性,并给出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具体使用标准。  相似文献   

9.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请求赔偿的权利。”那么,如果造成保险事故是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所致,  相似文献   

10.
<正>一、《保险法》第十六条法律条文检视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共包含七项条款:第一款规定了投保人的有限告知义务;第二款与第三款分别规定了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条件与行使要求;第四款与第五款就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心态属于故意还是过失分别规定了合同解除后的相应法律后果;第六款规定了保险人禁止反言的义务;第七款对保险事故的内涵予以明确。  相似文献   

11.
新《保险法》的溯及力,是指新《保险法》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新法颁布施行后,对其生效前发生的行为和事件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新法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新法就没有溯及力。新《保险法》的溯及力问题对新旧法过渡时期的保险经营和保险监管具有重要影响,随着2009年10月1日新法正式实施日期的日益临近,对这一问题的讨论有着很强的现实意义。  相似文献   

12.
《保险法》第四十三条问题探讨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左范明 《中国保险》2011,(11):44-45
新《保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实施,《保险法》经过修订更加注重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在一些方面的规定更具人性化;其中新《保险法》第四十三条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防范道德风险方面有重要的作用。  相似文献   

13.
张驰 《上海保险》2014,(9):31-32
一、问题提出 2009年,新《保险法》出台。关于财险的代位求偿,《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作出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相似文献   

14.
盛春青 《上海保险》2006,(11):28-30
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设立该原则的目的是为了明确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认定保险责任。我国《保险法》对近因原则并未予以比较明确的规定,从而使得保险双方当事人及法官在处理相关案件时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保险工作的开展和保险纠纷的处理。相比较,保险业较为发达的英国则早在《1906年海上保险法》就明文确立了近因原则,该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法规定,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于所承保的危险近因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但对于不是由所承保的危险近因造成的损失,概不负责。”之后,近因原…  相似文献   

15.
保险受益人是人寿保险合同中的关键人,其利害关系直接关系到被保险人的生前意愿及保险人履行责任的有效性。虽然《保险法》中对受益人做了诸多规定,但是在实际保险业务中,因其复杂性和突发性,导致很多案例需要法官亲自裁决,无章可循。本文主要对新《保险法》第42条与原《保险法》第64条进行了比较和阐述,通过对《保险法》的较为整体的研究,主要针对部分受益人死亡或者丧失受益权时的保险金给付做了详细讨论。  相似文献   

16.
保险受益人是人寿保险合同中的关键人,其利害关系直接关系到被保险人的生前意愿及保险人履行责任的有效性.虽然《保险法》中对受益人做了诸多规定,但是在实际保险业务中,因其复杂性和突发性,导致很多案例需要法官亲自裁决,无章可循.本文主要对新《保险法》第42条与原《保险法》第64条进行了比较和阐述,通过对《保险法》的较为整体的研究,主要针对部分受益人死亡或者丧失受益权时的保险金给付做了详细讨论.  相似文献   

17.
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在各国法律中的规定是不同的。我国《保险法》第39条第2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这种不区分投保人主观上的善意和恶意,一概认为保险合同的超出部分无效的做法,是不科学的,不利于制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和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相似文献   

18.
"财产保险合同有受益人概念适用"质疑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对于受益人概念是否可以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做出了明确的否定.<保险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然而,在保险理论界,仍然有学者认为受益人概念可以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保险实务上也出现了投保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的情形.财产保险合同中是否有受益人概念,关系到受益人概念与体系的完善问题,因此,本文拟对相关观点予以分析,以廓清受益人概念的适用范围上的迷雾.  相似文献   

19.
《保险法》第51条第1款规定要保人、被保险人应尽法定安全义务,该义务在性质上应为对己义务,若要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此义务,有可能构成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该条并未对法律责任作清晰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判存有较大分歧,有主张保险人免责;有主张适用过失相抵,相应酌减保险金的给付。对被保险人重大过失行为,德国新保险法并未将其作为保险人免责事由,而系采取比例给付保险金原则,未来我国法应参酌该立法,否定保险人的免责权,规定保险人应按被保险人过失程度给付保险金。  相似文献   

20.
蔡大顺 《保险研究》2023,(3):117-127
情势变更原则作为私法领域纠正利益失衡的重要法政策工具,其在保险领域虽有具体适用,然受制于我国法上情势变更原则构成要件的“情势客观性”要求,致其适用范围有限。学理上认为可借助类推适用技术将其适用范围延伸至共同错误领域,以提升其实际效用。针对保险法上告知义务领域可能出现的共同错误情形,依《保险法》第16条之规定予以处理并非完全妥当,一方面,《保险法》第16条之解除权规范有其自身缺陷,“全有全无的”解除权规则过于苛刻,显非合理的风险分配,且运用单方错误法则解决共同错误亦非合理;另一方面,《保险法》第16条之理论基础对价平衡原则有其自身不足,实践层面的贯彻并非完全现实可行。鉴于此针对保险合同签订中出现的共同错误情形,可类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运用再协商程序、司法变更权与终止权,调整保险合同的内容,补强对价平衡原则下告知义务规范之不足,提升法效果的缓和度,实现保险合同的公平正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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