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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562 毫秒
1.
在农村信用社的各项贷款中,保证贷款占有很大的比重。但是,在保证贷款出现风险后,农村信用社只是对借款人和保证人进行口头的催收,大部分没有向保证人下发书面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有效期为6个月。目前农村信用社的风险贷款中现存的大量保证贷款,对保证人大部分没有进行任何书面催收的记录,  相似文献   

2.
在担保制度中,保障债权人利益是主要目的,但法律的公平价值又要求兼顾保证人的利益,因此不能忽视保证人的抗辩权。保证期间抗辩权是保证人抗辩权最基本的常态,应该对保证人保证期间抗辩权的行使、限制和完善等问题进行研究。  相似文献   

3.
保证限额是评价保证人保证能力的重要指标,也是保证授信业务审批的重要参考依据,CLPM系统中某保证人“测算的保证限额”小于零,反映其已经过度担保,一般不能再对外担保,但通过运行信贷信息查询系统发现,有许多保证人在CLPM系统中“测算的保证限额”为负值,有的保证人负值金额高达百亿元,这个问题使客户经理在进行客户担保评价时,以及审批入在进行保证授信业务审批时难以对保证人实际担保能力作出正确判断。  相似文献   

4.
<正> 《福建金融》1990年11月号登载了叶亚彬同志撰写的《浅谈信贷管理法律化的若干问题》一文,文中认为:在保证人的选择问题上,当财政部门对上实行财政包干,并能以节余的财政资金承担民事责任的,完全可以充当贷款的保证人。”对此,笔者有不同看法,愿与叶亚彬同志商榷。一、从保证人的法定条件看关于借款方保证人条件问题,《借款合同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借款方不完全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条件,但有特殊情况需要借款时,可以提出申请,但需要有符合法定条件的保证人。《条例》对保证人的规  相似文献   

5.
保证期间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意义?它的终结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如何对保证债务行使权力?对这些问题的正确理解,是关系我们能否自觉、及时、准确履行权利、切实保全信贷资产。 所谓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即指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债权人未在该期间内主张权利的,则产生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  相似文献   

6.
保证期间也称保证责任期间,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一定时间。我国《担保法》规定了三种不同的保证期间。在不同的场合和时间,不同的保证期间有不同的法律后果。一、除特殊情况外,保证人无需实际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间。《担保法》第22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这一保证期间从保证关系成立后,到主债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日止,不需要当事人约定,而  相似文献   

7.
1.债务人被兼并后保证责任的承担 债务人(被保证人)被兼并后对保证责任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是否导致保证人免责.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人的责任应当予以免除.其理由是,《担保法》第23条明确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笔者认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务人被兼并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应当免除.  相似文献   

8.
在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业务中,既存在借款人以期房为抵押物而提供的物的担保,也有开发商提供的保证担保。当物保与人保同时并存时,保证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如何适用法律在诉讼中争议很大。本文认为,个人住房按揭抵押虽与大陆法上的物权抵押有所区别,但从法律性质、功能、特征等方面来看,差异不大,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应适用《担保法》;个人住房按揭中既存在物保也存在人保,在保证责任划分上,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而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第38条的规定;由于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同中的“回购条款”在法律上仍存在争议,在实务中又很难操作,作者建议采用“抵押物处分条款”代替“回购条款”。  相似文献   

9.
一是主动登门催收。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满后,贷款人应及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实地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由债务人签章确认后作为中断诉讼时效的依据。即对于借款人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至少取得—次书面催收回执:对于保证人则应在保证  相似文献   

10.
徐慧 《金卡工程》2008,12(11):169-169
票据保证的独立性和从属性是票据保证最突出的特征,因此它与民法、担保法上的保证有着本质的区别,不能混为一谈.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却出现了两者混用的情形,破坏了我国票据的信用和功能,实为一种遗憾.本文从票据保证人的主体资格认定入手,谈一些看法.  相似文献   

11.
保证期间我国担保法确立的一种法律制度,然而其属性如何,对债权人来讲,属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法律未作规定。对其认识不同,将直接导致法律适用的不同, 关系到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切身利益。通过对两种保证期间的剖析和其与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的比较,得出的结论是,保证期间属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  相似文献   

12.
<正>贷款到期后,银行如果未在贷款诉讼时效期间内对借款人进行有效催收,就可能使贷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银行业内称之为“过时效贷款”),即使过时效贷款后因借款人在银行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而被重新确认,银行也无权行使原抵押权,需要以原抵押物重新办理抵押手续。本文结合具体案例,对过时效贷款被重新确认后的抵押风险浅作分析。  相似文献   

13.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经济担保活动纠纷趋多,主要是人们对于经济担保中的两种保证方式不清楚,在碰到需要自己做保证人时,往往只是在担保协议上签字、盖章,没有明确指明自己愿意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从而在发生担保纠纷时,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案例]某信用社向丘某发放贷款50000元,李某为丘某提供担保保证。该笔贷款到期后,丘某没有如约偿还,信用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证人李某代丘某偿还贷款的本息。李某辩称:自己只有在丘某无能力偿还该贷款后,才为其偿还贷款。而丘某现在仍有可以偿还贷款的财产,且信用社…  相似文献   

14.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这里的保证人是指向债权人即贷款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时,由其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的保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保证人一般是具有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公民个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保证人。国家机关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以外,不得作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除有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可以在授权范围内作为保证人对外担保以外,其他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均不得作为保证人对外担保。  相似文献   

15.
在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业务中,既存在借款人以期房为抵押物而提供的物的担保,也有开发商提供的保证担保。当物保与人保同时并存时,保证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如何适用法律在诉讼中争议很大。本文认为,个人住房按揭抵押虽与大陆法上的物权抵押有所区别,但从法律性质、功能、特征等方面来看,差异不大,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应适用《担保法》;个人住房按揭中既存在物保也存在人保,在保证责任划分上,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而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第38条的规定;由于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同中的“回购条款”在法律上仍存在争议,在实务中又很难操作,作者建议采用“抵押物处分条款”代替“回购条款”。  相似文献   

16.
《中国政府采购》2005,(2):77-77
投标人在递交投标书后,可以修改或者撤回其投标书,但买方必须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期之前,收到修改包括替代或者撤回的书面通知。投标人的修改或撤回通知书应按规定编制、密封、标记和发送,撤回通知书也可以用电报方式传递,但随后要用经过签字的信件确认,邮戳时间不得迟于投标截止时间。  相似文献   

17.
<正>随着农村商业银行改革步伐的加快,各项工作有了日新月异的发展。但在不良资产管理中,诉讼贷款管理中仍然存在着如超诉讼时效、超执行期间、贷款"一诉了之"、执行难等诸多问题。如何加强贷款诉讼管理成为各家农村商业银行面临的现实问题。一、问题产生的原因(一)外部原因一是债务人不配合。部分债务人恶意逃废银行债务,拒绝在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造成超诉讼时效。二是催收难。债务人或外出打工或搬迁后失去联系,催收困难或无法催收。  相似文献   

18.
一是以保证人作担保时,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审查不严,担保流于形式,使农村信用社的信贷资产形成风险,可能导致资产损失。由于农村信用社的信贷人员对相关的法律知识掌握不足,加上受旧的信用贷款操作程序影响,往往只注意对借款人自身主体资格、资信状况和偿还能力的审查,而忽视了对保证人主体资格的审查,在相当部分的农村信用社担保贷款中,乡政府、乡政府职能部门、事业单位、未授权的企业分支机构充当了贷款保证人,由于保证人主体资格不合法,形成无效担保。  相似文献   

19.
我国《担保法》明确规定,保证人有替债务人偿还债务的义务。从表面上看借款人的债务对保证人不构成太大的危害,但一旦借款单位不能偿还债务时,就会对保证人造成明显的危害。笔者在信贷工作中,不止一次遇到保证人替债务人还债的现象,做为保证人的单位,在会计报表中却...  相似文献   

20.
陈罡 《新金融》1995,(11):32-33
保证人的责任,可以依法产生,也可以经债权人和保证人约定产生。 一、两种不同的保证责任 《担保法》明确了保证的方式。过去,我国法律对保证的方式没有区分。《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经济合同法》第15条中规定:“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按照担保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 这些规定在实践中往往引起不同理解,由此导致争议和法院判决的失误。而《担保法》则明确规定保证的方式分两种: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这两种保证方式有明显区别。 《担保法》第17条中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这就是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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