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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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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物权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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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物权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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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21条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对登记机构因此而承担的赔偿是行政赔偿,还是民事赔偿,则没有作规定。  相似文献   

4.
一、登记机构的性质问题 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将房屋登记界定为一种行政确权行为,《房屋登记办法》(下称《办法》)对此作了调整,将房屋登记表述为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此表述说明房屋登记是一种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不再是一种行政确权行为,但并不能说房屋登记行为就不是一种行政行为。  相似文献   

5.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致他人损害,登记机关应负赔偿责任。尽管赔偿责任性质定位于民事责任有利于对受到损害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登记机构登记错误所引发的赔偿责任应归属行政赔偿责任。  相似文献   

6.
要确认房屋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性质问题,首先要厘清房屋行政登记的行为性质和其中的法律关系. 不动产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理由之一,不动产登记行为是一项必须由不动产登记机关行使的公权力行为.理由之二,不动产登记行为是国家行政权力的一部分,体现了一定的统一性.登记虽然源于当事人的自愿、委托,但是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来源于国家法律和行政授权.我国<物权法>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相似文献   

7.
房屋登记是房屋登记机构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为其登记房屋权利,将其合法享有的权利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公示的行为。由房屋登记行为引发的诉讼,一般通过行政诉讼途径来解决。但是由于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往往是由民事领域的行为实施后而产生的,故当事人进行诉讼时可能遇到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交叉现象。作为房屋登记的行政相对人,  相似文献   

8.
所谓房屋重复登记,即已经登记的房屋再次进行登记,从房屋登记实践来看,同一处房屋重复登记在同一主体名下是不大可能的,一般来说是指同一处房屋登记在不同主体名下。《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为减少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我们在日常登记工作中应尽量避免重复登记。以下三点,有助于避免房屋重复登记。  相似文献   

9.
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所有权与他项权利设立、变更、消灭的登记,具有行政行为和私法行为的性质。不动产登记制度是有效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的一项重要制度。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的相关制度的设定的完善对于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完善十分重要。当发生不动产登记错误时,登记机关要负行政赔偿责任,以"违法性"为归责事由。现今,我国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救济措施的相关立法仍有不足和不完善之处,文章就此提出几点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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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以过错归责为宜 1.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实践中不宜为无过错责任 根据《物权法》第21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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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造成登记错误的行为人可能是登记申请人、受害人、登记机构及其登记人员,甚至也可能是司法机关、其他行政机关或中介机关(测绘机关、公证机关或评估机关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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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权属登记的准确、真实及完整是登记工作的内在要求。《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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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然 《上海房地》2011,(5):55-56
《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致他人损害,登记机构应负赔偿责任。但赔偿责任性质定位于民事责任还是行政责任,尚未决断。由于该法未有明确的表示,故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值得研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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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登记机构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一国物权变动模式、立法模式及相应登记机关设立方式决定了该国登记行为的性质,根据我国的立法现状等客观情况,我国的房屋登记机构属于行政机关,其依照职权作出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过程可划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原因行为或基础行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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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填补了我国不动产登记赔偿责任的高层次立法空白,使得登记错误的受害人可依"法"主张因登记错误遭受的损失。该法第21条对不动产登记当事人和登记机构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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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登记异议的涵义及其特征 房产登记册是房屋权属登记的缩影,是记载房屋状况和权利归属等基本属性的一个簿册。当房屋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产登记册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状况不一致时,在房屋权属再次登记前或登记过程中向房产登记机构提出不同意见的申请,经审查后,可以就其不同意见而在该项房产登记册中做出记载的登记,称之为登记异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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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所有权是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的重要财产权利。房屋权属登记制度作为我国对房屋所有权确立、保护的基础,对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理论根源就是物权法中的基本法则之一:公示公信原则。  相似文献   

18.
根据《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今年起,慈溪市房管中心开始开展房屋更正和异议登记业务。即,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的事项有错误时,可以执身份证明、证明房屋登记错误的相关文书等材料,向房管部门申请更正登记,其中由利害关系人申请的应征得权利人同意,并共同到场办理;房管部门认为房屋登记有错误时,可以依照职权,  相似文献   

19.
《中国房地产》2008,(3):42-42
某市登记机构询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草案)第十八条规定了登记机构在审查时,要注意当事人申请登记的事项应当具备的几个条件。其中一条是“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这一规定是以往建设部的规章所没有的,应当如何理解?为什么要把“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作为核准登记的条件?在具体工作中又应当注意哪些问题呢?  相似文献   

20.
关于我国异议登记的效力,《土地登记办法》规定需经异议登记人同意才可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设定土地抵押权。而《房屋登记办法》规定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可见,两个办法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是冲突的,前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办理,但后者一定是暂缓办理登记。相关规定的不统一造成了异议登记实践中的效力困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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