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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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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姜立文 《上海金融》2006,(10):66-68
信用证自治原则是信用证交易的基础,信用证开证银行不当付款的法律责任是承担由此造成的买方的直接损失和利息,而其不当拒付的法律责任是承担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及利息。由于信用证交易的特殊性,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方承担间接损失的规定对此不应适用。  相似文献   

2.
国际货物贸易买卖双方约定信用证结算,除支付功能外,还有银行信用担保和贸易融资作用。但信用证独立原则下,如果卖方提示的单据包含银行合法拒付的不符点,会影响买方履行付款义务和信用担保功能、融资功能的实现。买卖合同是否可以独立于信用证?多大程度上独立于信用证?如果银行合法拒付,双方应该如何解决付款问题?本文将进行讨论。  相似文献   

3.
郝世淑 《中国外资》2013,(18):223-224
国际货物贸易买卖双方约定信用证结算,除支付功能外,还有银行信用担保和贸易融资作用。但信用证独立原则下,如果卖方提示的单据包含银行合法拒付的不符点,会影响买方履行付款义务和信用担保功能、融资功能的实现。买卖合同是否可以独立于信用证?多大程度上独立于信用证?如果银行合法拒付,双方应该如何解决付款问题?本文将进行讨论。  相似文献   

4.
信用证作为银行有条件的付款承诺,一旦开立,即要承担信用证所规定的第一付款责任,因此,开立信用证实际上是银行对开证申请人的一种授信行为。开证申请人(通常是进口商)作为进口信用证业务的发起人,同时又是进口信用证业务的最终付款人,在无足额保证金开证的前提下,如果开证申请人拒付,则直接造成银行垫款,增加不良资产。  相似文献   

5.
《中国外汇》2011,(12):36
近年来,以国际制裁为由拒付或者扣押单据,冻结资金的案例频繁发生。为了明确责任,有些开证行在信用证中使用制裁条款,禁止当事人与特定国家、实体和个人进行交易,任何违反制裁条款的情况,开证行都可以拒绝付款。制裁条款在信用证的出现,增加了信用证付款的不确定性,损害了信用证的独立性。  相似文献   

6.
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合同,银行据单证相符原则付款是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具体体现,然而信用证欺诈正是在这种付款独立抽象于现实买卖活动之外的结算模式中产生的。有关信用证案件的发生,已说明信用证支付方式并非尽善尽美,实践中欺诈行为大量存在,银行拒付等行为也带来一系列问题。本文分析了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内容及效力,并分析了基于独立抽象性原则产生的信用证欺诈及其预防。  相似文献   

7.
UCP500实施期间,信用证实务中出现了将统一惯例简单机械地执行为过于严格的“镜像”标准的现象,纠纷频发,拒付案例大量发生,几乎使信用证这一付款工具成了拒付工具,背离了信用证的宗旨,影响了信用证的正常发展。国际商会在意识到这一问题的严重性之后,通过对ISBP的制订及UCP的修订,努力使单证标准趋于合理与宽松。  相似文献   

8.
信用证拒付时如何处置提单是个挑战。信用证拒付,必定涉及单据的所有权。国际商会在R482中指出:“付款之前单据所有权属于受益人,准确地说是交单人。”换言之,单据在未获得开证行承付以前,开证行有代为妥善保管的义务,否则将失去宣称单据不符的权利。信用证拒付时,开证行对提单的保管、背书、转递及退回,特别是开证行抬头和开证行指示抬头提单的处置,须格外谨慎。  相似文献   

9.
姚念慈 《新金融》1995,(1):31-33
国际商会《统一惯例500》实行以来,由于具有较大的可操作性,在执行中并未产生多大问题。但是信用证业务本身有一定的复杂性,也有一些出于理解不同而存在着分歧。笔者认为下述诸问题,值得考虑。 一、买方开立信用证后,如作为受益人的卖方没有得到货款,能否向买方追偿? 《统一惯例500》第14条仅规定了开证行或保兑行对有不符点的单据,得以拒付的时间和条件,而对拒付以后受益人是否有权向买方追偿货款则未涉及。这个问题在国际法学界曾有过争论。据《银行商业信用证法律》的介绍,争论的焦点是买卖双方在合约中规定了以信用证为支付工具后,这种支付工具是绝对付款(absolute Payment),还是条件付款(Conditional Payment)。前者是指买方按照合约要求银行开立信用证后,就解除了付款的义务,卖方接受信用证后,只能从开证行处得到付款,卖方不能再要求买方付款,特别是在卖方明示或默示地要求信用证由某一特定银行开出或要求应由第三者银行加保兑。后者认为买方开立信用证只是暂时中止了付款的义务,如果卖方并未在信用证下获得支付,买方不能推卸最后付款的责任。从理论上看,应认为绝对付款论对卖方似有失公允,而且是不合理的。  相似文献   

10.
范永明 《中国外汇》2011,(13):56-57
案情回放国外开证行A银行开出一份以国内B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金额为USD200000.00,系自由议付信用证。信用证在42C栏位显示,汇票付款期限为见票后90天。B公司收到信用证后,将信用证规定之单据交给国内C银行申请议付。C银行审单确认无误,对单据作了议付,并代B公司缮制了一份汇票连同单据一并邮寄给A银行。A银行拒付,理由是汇票上的付款期限为即期,与信用证要求不符。后B公司又向A银行提  相似文献   

11.
<正>目前,我国外贸中约有4000亿美元采用信用证结算。作为一种支付工具和融资工具,信用证一旦开出,开证行就在有效期内承担了第一性付款责任,同时面临着开证申请人不能如期偿付赎单造成银行的垫款或不良资产的风险。我国信用证贸易融资风险常以"不符点拒付"或"法院止付"为导火索而暴露,  相似文献   

12.
郑海燕 《中国外汇》2009,(22):28-29
信用证结算是当前国际贸易结算中最重要、最常用,也是最安全的结算方式。只要做到符合国际惯例,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就可获得开证行的第一性付款保证。但这种结算方式时效性也非常强,如果由于时间因素的客观原因造成开证行拒付,信用证结算方式也就失去了意义。  相似文献   

13.
进口远期信用证风险及其防范探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在国际贸易结算中,因为信用证业务,有银行信誉作为担保,所以受到进出口商的青睐,信用证以其不可替代的优势成为国际贸易中最为重要的结算方式之一。近年来,在进口开证业务中,远期信用证因付款期限较长而受到进口企业的追捧,开证数量逐年上升,在国际贸易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但远期信用证的付款时间是在进口商提货后的某一个时间,开证行不可能要求进口商交存100%保证金后再放单,所以一旦对外承兑,既失去了对物权的控制,也失去了拒付的权利。  相似文献   

14.
傅艳  张聚英 《中国外汇》2009,(22):30-31
众所周知,信用证结算时效性非常强,殊不知开证行审单也是具有时间期限的。在全球经贸处于不景气之时,国外的开证行往往会因种种主客观原因将审单期限等国际惯例及自身信誉搁置一旁,或无理拒付,或无故拖延付款时间。对于信用证业务的风险,出口商银行需重新估量,多加防范。  相似文献   

15.
李永宏 《中国外汇》2022,(18):57-59
<正>只有将保兑行从不符点纠纷和繁琐的单据审核中解放出来,才能回归保兑业务本源,便利保兑业务操作,促进信用证保兑业务的健康发展。保兑信用证看上去很美,受益人表面上像是买了一个双保险,同时拥有了开证行和保兑行的双重付款承诺。然而,在信用证实务中,这个双保险往往变成了双刃剑,保兑行对单据的苛刻和挑剔拒付常常使受益人深受其害,甚至遭受惨重损失。  相似文献   

16.
作为一种遏制信用证欺诈保护银行自身利益的救济措施,信用证欺诈中的银行拒付权,已在许多国家的法律实践中得到了确立,其理论基础主要是欺诈例外理论和默示条款理论,但基于银行在信用证制度中的地位和信誉,在实际业务中银行的这一权利应当谨慎地行使。同时,我国相关规范信用证欺诈中银行拒付权的规定也需进一步完善。  相似文献   

17.
<正>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是信用证法之基石,是贯彻信用证付款迅捷、确定与低成本商业价值的重要保障。但信用证独立性具有单向性,买卖合同并不独立于信用证,信用证原则上具有中止(终止)买方付款义务、补充或修改买卖合同的效力。信用证因其付款的迅捷、确定与低成本,以及独具魅力的融资功能,在国际贸易中发挥了重大作用。然而,信用证付款的迅捷机制以及融资功能等的发挥,是建立在信用证独立性基础之上的。尽管信用证是基于买卖合同与申请合同开立,但一经开立,  相似文献   

18.
由于金融危机影响的持续,国际贸易,特别是大宗商品贸易依然不容乐观。一方面是大宗商品价格大幅下跌,另一方面是部分贸易商出现资金瓶颈,导致信用证项下拒付数量上升。一些国外银行为了帮助其本地进口商,甚至发生了一些无理拒付或无故拖延付款的情况。下述案例成功运用UCP600和ISBP,准确审单,维护了我国出口企业的正当权益,帮助客户收回货款,值得借鉴。  相似文献   

19.
孙丹峰 《中国外汇》2007,(12):52-53
在国际结算业务中,开证行开出信用证,遇到申请人遭遇官司,法院冻结开证行已开出信用证项下的保证金,开证行应如何应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4号),在信用证到单后,如单证一致,开证行应先履行开证行付款义务,再向法院申请解冻保证金。如单据存在不符点,开证行可采取拒付行为,解除开证行的第一性付款责任。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又如何保护申请人的利益?授信发起行的利益?本文仅从开证行(授信发起行)的角度列举一个我们在实务中遇到的案例供大家探讨。  相似文献   

20.
信用证的开证行往往会发现它在处理不符点单据的操作中处于两难的处境。它是应该先发出拒付通知,然后再寻求开征申请人的意见呢?还是应该先到得开证申请人明确答 ,再据以决定是否发出拒付通知呢?当拒付通知发出以后,如果开证申请人接受了不符合单据同意付款时,银行是迳直放单付款呢?还是应该先去电交单行,待交单行回电同意后,再放单付款?实际上,以上无论是哪一种操作程序都有其不足之处,或是会使银行冒一定的风险,或是可能给银行的客户--开证早班人带来不便和损失。是否有两全其美的解决方法呢?笔者将在本文对这些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同时在出尝试性的分析和解答。一家之言,以供商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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