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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承担的是法定责任,且是与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明确实际承运人构成无单放货的标准,并且明确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性质和范围,这为我国审理相关案件可以确立统一标准,也可使得海运中出口商对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有所明晰,减少和避免无单放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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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加入WTO和国际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我国进出口贸易以及海洋运输得到快速发展。与此同时,在国际海洋运输中,无单放货频频出现,并有不断增加的趋势。这不仅与国际海运中凭单交货的基本原则相违背,而且在实践中往往成为国际欺诈的手段。提单持有人以为拿着正本提单,只要向承运人索赔就可以挽回自己的损失,但在实践中,承运人与买方勾结,其本身是皮包公司,或是无船承运人,无力赔偿,使得受害的卖方“得理却不得利”,即便是追到实际承运人,也未必得到赔偿。因此,认清实际承运人在无单放货中的法律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无单放货现象的发生。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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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装箱货物运输分拼箱货和整箱货两种。前者是指装不满一箱的小票货物,通常由承运人分别揽货并在集装箱货运站或内陆站集中,然后根据货类性质和目的地进行分类整理,把去同一目的地的两票或两票以上的货物拼装在一个集装箱内,到达目的地后同样由集装箱货运站或内陆站拆箱分别交货;后者是指由发货人负责装箱、计数、积载并加铅封的货物,承运人以整箱的形式交接,只要集装箱外表与收箱时相似和铅封完整,承运人就完成了承运责任,不负责箱内的货损、货差,除非货方举证确属承运人责任事故的损害,承运人才负责赔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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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审判如何界定无船承运人的身份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无船承运人是从货运代理分化出来的一种新的航运主体.在我国,随着200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国际海运条例>)的实施,无船承运人这一全新的航运主体浮出了水面.无船承运人不仅与货运代理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且与契约承运人、多式联运经营人也有诸多关联或相似之处.正因为如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和确定无船承运人的身份,常常是案件审判的焦点之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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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出口贸易中,因无单放货,使货主货、款两空的案例屡见不鲜。随着我国航运市场和国际货运代理市场的不断开放,境外船公司和货运代理企业纷纷在华设立了代表机构。尤其是自从我国《国际海运条例》出台以来,获得“无船承运人-NVOCC”经营资格许可证的中外企业已达900多家,其中有700多家 NVOCC 没有获得商务部的国际货运代理批准证书,而且大多数是境外的 NVOCC。这为国外贸易商指定境外船公司和 NVOCC安排运输提供了更优越的条件。近年来,在国际贸易中,客户使用 FOB 条款并指定境外船公司或NVOCC 安排运输的情况与日俱增,目前 FOB 条款的贸易合同已达80%。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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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国际贸易中都占据重要地位,是货物买卖、运输和结汇环节中不可缺少的主要单据之一.
提单引发的常见纠纷
轻视提单的运输合同属性,会使合同当事人忽视提单合同中所规定的各自责任、权利义务而导致违约的发生.以下列举几种常见情况.
倒签提单(Anti-dated B/L)
这是指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托运人的要求,在货物装船完毕后,以早于该票货物实际装船完毕的日期作为提单签发日期的提单.
当货物的实际装船时间迟于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时,托运人为了使提单日期与信用证之规定相符,常常请求承运人按信用证规定日期签单.承运人倒签提单的做法,掩盖了事实真相,是隐瞒迟期交货的侵权行为,要承担风险.特别是当市场上货价下跌或其他原因,收货人可以以"伪造提单"为由拒收货物,并向法院起诉.因此,承运人不能签发这种提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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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关系中“留置权”的争议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在运输合同关系中留置权人往往是承运人和货运代理(以下简称货代),因为他们往往通过运输合同或货运代理合同占有他人的货物,具有行使留置权的先决条件。而债务人则往往是托运人或收货人,因为托运人或收货人一般是运输合同的订立人以及运费和各种运输相关的杂费的缴付义务人,在他们不依约支付费用的情况下,占有其货物的承运人或货代便可依法留置其货物。留置物通常是已交付运输的货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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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该法还规定:“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曾经有一位叫Bowen的大法官讲过一句名言:提单是开启仓库的文字钥匙。[第一段]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