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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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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正一、我国不动产登记中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存在的问题1.登记机关的审查方式不明确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不同的审查方式对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确定有着不同影响。登记机关如果采取实质审查方式,需要对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因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登记资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作为登记客体的不动产是否真实存在进行详细的审查,经确定无误后才可以予以登记,因此其审查权限相对较大,登记簿所展现出来的不动产权属状况的可信度也较高,当然对因登记错误造成的  相似文献   

2.
律师接受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委托,到登记机构申请查询对方当事人名下的房产,称系其依据《律师法》第35条和《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行使调查取证权。该权利性质属于私权,行使的关键在于案情需要。因登记机构履行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职责具有公法属性,律师行使该调查取证权时应当适用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专门性公法规范。根据该专门性规范,律师并非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法定查询主体,其查询权限一般受到委托人身份和委托权限的限制。登记机构应严格准确把握,切实保护每一个产权人的财产安全和隐私安全。  相似文献   

3.
不动产登记官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中负责不动产登记事务,并依法享有不动产登记审核权限的工作人员。我国《物权法》未规定不动产登记官制度,《土地登记办法》和《房屋登记办法》则对  相似文献   

4.
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首次建立了不动产登记簿制度,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所有权人放弃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房屋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时,不少不动产登记机构都主张,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程序,将该财产判决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对此,笔者想谈谈不同的看法。"认定财产无主案件"涉及的"财产无主",是  相似文献   

5.
实践中,除合同(如房屋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抵押合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等)之外,因生效法律文书而取得房屋权利的情形也时常发生。二者区别在于:前种情形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是生效要件,即仅签订合同而不完成登记,房屋权利不会发生变化,此种模式学理上称为“登记生效主义”(《物权法》第9条);后种情形属于公权力行使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非生效要件,生效法律文书本身即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登记的意义在于便于将来处分房屋(《物权法》第28条、第31条)。  相似文献   

6.
夫妻房产约定不同于赠与合同,其法律属性应界定为身份行为的从契约。区分夫妻房产约定与赠与合同的实际意义在于明确夫妻关系中财产处分方任意撤销权。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作限缩解释,除夫妻一方明确表示赠与外,均应推定其为夫妻房产约定。夫妻房产约定具有物权效力,应采用“债权意思主义”模式,无需登记即可在夫妻间发生不动产权属移转,登记具有公示对抗效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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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官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中负责不动产登记事务,并依法享有不动产登记审核权限的工作人员。我国《物权法》未规定不动产登记官制度,《土地登记办法》和《房屋登记办法》则对土地和房屋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提出了明确的任职资格要求。灶地登记办法》第4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相似文献   

8.
《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相似文献   

9.
不动产登记制度对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和确定不动产财产保护秩序有重要意义。我国至今没有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法,虽然《物权法》对不动产登记制度作了一些规定,但是现行有关不动产登记的制度设计还存在不合理的情况,不动产登记的具体制度和程序还有待进一步完善。文章试从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历史沿革与现状入手,指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而探讨如何完善这一问题。  相似文献   

10.
不动产登记制度对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和确定不动产财产保护秩序有重要意义。我国至今没有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法,虽然《物权法》对不动产登记制度作了一些规定,但是现行有关不动产登记的制度设计还存在不合理的情况,不动产登记的具体制度和程序还有待进一步完善。文章试从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历史沿革与现状入手,指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而探讨如何完善这一问题。  相似文献   

11.
不动产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要件的审查是不动产登记的重要环节。从世界各国立法看,根据登记过程中登记人员对于登记申请在何种范围内、具有多大限度的审查权限,可以将登记审查方式分为两类:形式审查主义与实质审查主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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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确认房屋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性质问题,首先要厘清房屋行政登记的行为性质和其中的法律关系. 不动产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理由之一,不动产登记行为是一项必须由不动产登记机关行使的公权力行为.理由之二,不动产登记行为是国家行政权力的一部分,体现了一定的统一性.登记虽然源于当事人的自愿、委托,但是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来源于国家法律和行政授权.我国<物权法>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相似文献   

13.
目前,对于我国不动产登记原则的研究尚显不足,可供参考的专题论文也很少。笔者认为,不动产登记原则的建构不仅有利于不动产财产权益的保护,更有助于促进房屋登记工作的进一步系统化、规则化,甚至在特定情况下能够成为指导登记工作的重大方针。因此,对不动产登记原则的深入研究尤为必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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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预告登记 【法条摘录】《物权法》第20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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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在不动产物权变动意义上来说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延伸,但同时,不动产登记行为又是登记机构依行政相对人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这样,民事与行政行为交织在一起,使得实践中在处理不动产登记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常面临此类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还是行政纠纷的困惑,而当事人更加束手无策。因此,有必要对不动产登记案件的民行交叉问题进行研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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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及《房地产管理法》虽然提出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的理念,但并未对不动产登记进行准确定义,对于登记的性质,相关法律法规似乎采取了回避态度。学界关于不动产登记行为性质的观点也不尽一致,本文从我国目前不动产登记实践着手对不动产登记行为进行定性分析,使登记行为的内涵和外延得到直观的呈现,以便进一步厘清...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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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不动产的处分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巨大,因此,为预防纠纷,减少社会矛盾,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通常对处分不动产的行为实行强制公证制度(如德国民法第313条,瑞士债法第216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66条等),凡未经公证的.处分不动产的行为无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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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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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动产登记的内涵 1.1不动产登记的概念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的财产,其不可移动是因其自然性质以及法律依据决定的,包括土地,房屋等土地定着物. 不动产登记是指国家有关的专职登记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是因自身职权产生的登记需要,对不动产的设立,变更,权利转让或注销依据法定程序,在登记簿中记录并能够提供第三人查阅.  相似文献   

20.
对于不动产登记审查标准的相关内容,我国《物权法》虽有涉及,但在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的过程中,不动产登记的审查却难以发挥其真正的作用。究其原因,主要是缺乏必要的立法保障。一、不动产登记的立法困境(一)立法留白,缺乏统一的审查标准目前,在不动产登记中最大的问题就是缺乏明确的审查标准来界定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导致登记行为审查尺度宽严不一,各地登记行为产生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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