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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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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在对车辆事故型“碰瓷”行为事实的理解方法上存在误区,其对车辆事故型“碰瓷”行为一概以交通肇事罪进行认定,在规范与实践层面均存在不合理之处。对该类犯罪进行定性,应当在甄别前后行为性质的基础上,把握行为间的内在逻辑关系,对前行为根据具体情况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交通肇事罪等,后行为根据具体情况认定为诈骗类犯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抢夺罪或抢劫罪等,进而根据牵连犯的处断原则择一重罪处罚。  相似文献   

2.
危害公共安全罪若干问题研究(一)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修订后的刑法典中,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内容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作为新增罪名的丢失枪支不报罪,其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在理论上都存在有很大争议。本就如何理解“丢失”的概念,丢失枪支是否包括枪支被盗、被抢的情况,能否对丢失支不报罪中的“丢失”一词作扩大解释,枪支被盗、被抢而不及时报告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能否构成犯罪,如何理解本罪中的“不及时报告”,如何理解本罪的罪过形式等问题,从法理上进行了深入探讨。  相似文献   

3.
在南京“6·30”酒后驾驶惨案中,醉酒驾车的张明宝接连撞死5人(其中一名孕妇)、撞伤4人,检察院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将其批准逮捕。南京,整座城市都在反思酒后驾驶;而在温州,一方面人们用惨不忍睹、惨绝人寰、惨无人道来形容这起惨案,建议对酒后驾驶者加大处罚力度,另一方面,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依然屡禁不止—  相似文献   

4.
正梁某在送货途中,因与老板赌气而将货车丢弃在高速公路最中间的行车道上,既没有开启双闪灯,也没有摆放任何警示标志。仅过了10分钟,一辆小型客车因躲避不及追尾撞上货车,事故造成1人当场死亡、1人重伤。梁某原本以为随意停车充其量也只是违反交通法规,会被扣分、罚款,但却没想到法院判定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而被判处了重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梁某的行为具备了对应的构  相似文献   

5.
“关、拔、提、摆、拆”等危及铁路行车安全的行为,因其具有发案率高,涉及面广,危害大,实践中对其对列车行车安全的危害程度的认定极为复杂、困难等特点,而被称为铁路“五类典型案件”。分析、比较外国刑法和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法律体系本身的疏漏、法律规范的不明确、理论上的误读是造成实践中对“五类典型案件”危及铁路行车安全行为罪与非罪判别标准失当的重要原因。“关、拔、提、摆、拆”危及铁路行车安全的案件,如果判定其行为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自然应按破坏交通设施罪或破坏交通工具罪进行认定;即使没有或不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是否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毁损,造成线路的毁坏和危及铁路设施附近或周围地区的行人安全,造成紧急停车、中断行车等严重后果,同样是判别“关、拔、提、摆、拆”危及铁路行车安全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  相似文献   

6.
作为新增罪名的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也存在有诸多值得探讨的问题。本通过对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行为的非法性及其表现形式的分析研究,通过对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中非法持有的分析探讨,揭示出非法携带行为与非法持有行为之间的内在联系,并据此对现行刑法典第130条所规定的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与第128务所规定的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之间的公正性、均衡性问题进行了较深入的剖析。  相似文献   

7.
正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相似文献   

8.
正超速行驶是一项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一大诱因。在处理因为超速驾驶而引发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同样是因超速肇事,肇事者可能会被判处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种不同的罪名,三个罪名在量刑上截然不同。本文试就超速型交通犯罪问题进行研究分析。一、超速型交通犯罪典型案例案例一:唐某伙同于某于2015年4月11日21时许,分  相似文献   

9.
横向比较与纵向沿革分析是除解释方法之外的两种研究罪名的前置性方式。被称为核心解释方法的目的解释之目的基础正是立法出台前的动因现象分析及比较借鉴研究。危险驾驶罪是刑法条文中较为特殊的一条,同时也是行政犯之典型。危险驾驶罪罪状合法性的形式标准在于行政性规范前置的检验,实质标准在于行为多发下的社会危险性,辅之以社会民众可接受度。相比之下,国外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刑法规制多为严厉,但规制的行为表现方式却较为单一。我国《刑法修正案(九)》背景下新增行为方式进一步扩大本罪主体,其罪状设置方面虽略有瑕疵,但整体上瑕不掩瑜。  相似文献   

10.
值日警官     
秩序问:2012年2月20日,李某在某酒店门前停车场发生事故,经民警调查,李某发生事故时有醉酒后驾驶的行为,李某以停车场不属于道路为由,提出不能追究其醉酒驾驶刑事责任的申辩,李某的行为该如何处理?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条规定明确了停车场的道路属性,因此,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闫春雷  相似文献   

11.
[案例] 某日晚,黄某酒后驾驶摩托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某相撞.经鉴定,黄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3毫克/100毫升.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后人民法院审理时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在明知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人民法院依法判定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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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各类违法犯罪活动也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快速增长而日显猖獗,醉驾、追逐竞驶、重点车辆严重超员超载等违法行为被一一写入刑法,成为公安交管部门的重要打击目标。从公安交管部门执法实践来讲,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为常见,且这三种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很容易混淆。笔者现针对这三种罪进行简单阐释,以厘清罪与非罪的边界,从而有助于公安交管工作实践。  相似文献   

13.
重庆万州袭击公交车司机事件社会危害性极大,但对该类行为如何定性,实务界与理论界分歧颇大。因此,用刑法理论来分析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为正确定罪量刑奠定法理基础迫在眉睫。文章以重庆公交坠江事件为视角,客观分析各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罪过,为罪刑相适应提供法理依据。基于法律对公民权利保障的目的,可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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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交通设施罪是一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该罪的犯罪对象是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以及其他交通设施,对该罪犯罪对象的认识在理论上有一些不同的看法;该罪的危害行为表现为破坏行为,盗窃交通设施是一种常见的破坏行为,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定性;该罪可以在法定危险状态出现后危害结果发生之前成立中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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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次修正之际,《刑法修正案(八)》相应增设危险驾驶罪,道路交通风险呈扩大化趋势。《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危险驾驶罪进行修改时,体现了以人为本思想,但尚缺乏具体量化标准,具体条文争议较大。刑法应对道路交通风险一大利器就是引入抽象危险犯概念。文章通过评论危险驾驶罪的新规定,探讨现代道路交通风险的刑法合理应对策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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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1日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针对危险驾驶罪进行了修改,增加了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超载超速驾驶、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两种行为方式,同时将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纳入该罪的犯罪主体范围,为全面规制危险驾驶犯罪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但是,新增规定中的"校车""旅客运输""严重超过"等词语在认定过程中均存在一定模糊性,有必要厘清其涵射范围,因此文章主要以《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修改为出发点,对危险驾驶罪新增入罪情节和新增主体的理解和适用进行分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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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不久,阿克苏市法院公开审理了震惊全疆运管系统的阿克苏地区运管总站执法人员朱军海在正常执法中,被“黑车”车主伤害一案,检察机关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公务罪”两项罪名对车主予以公诉,在一般人眼中此案社会影响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理应予以重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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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刊今年第9期刊登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一案,经云南省保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王黎斌有期徒刑15年。 原审法院保山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1日作出(2000)保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黎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该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定性错误为由,提出抗诉,要求改判。被告王黎斌则以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处罚。保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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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补充八种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关于危险驾驶行为出罪的相关规定再次将"但书"能否用于具体行为出罪问题推至风口浪尖。鉴于危险驾驶行为入罪饱受争议所带来的出罪正义、司法实践现状的需要的综合考虑,危险驾驶行为出罪可谓必要。选择在判决书中写明"依据《刑法》第十三条后半段之‘但书’"直接对具体行为出罪的确存在理论上的悖论,但是采用"但书"条款精神的思路与原理,在司法实践操作中直接以"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论证予以出罪则可化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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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事发时我根本不在车上,更不用说驾车,怎么也认定我构成危险驾驶罪?"现实中,不时能听到类似的质疑,殊不知,有些时候没有开车也会构成危险驾驶罪。一、车主放任他人超载【案例】李芳芳开办一所幼儿园,聘请肖某为校车司机。因为急着赶去参加好友聚会,肖某将本应分三趟送回家的学生全部挤在了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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