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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该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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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工商部门凭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查封或者扣押物品的行政强制措施。这无疑加大了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但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条件——“有证据证明”,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在此,笔者略谈一些看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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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一时期以来,国内抢注商标事件屡见不鲜。从去年年初“刘老根”商标被抢注的风波,到“木子美”、“绿茶”被抢注,到央视《同一首歌》被作为酱油、醋等调味品商标被抢注,等等。有关影视剧名被作为商标抢注而引起的纠纷让人们不禁反思:中国人的商标煮识变强了?还是仅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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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撤销第1768917号“新洮河”注册商标。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新洮河”商标被撤销,除其本身法律意义外,还预示着以同样不法手段申请注册的“百年老洮河”商标将被注销:被异议复审的“老洮河”商标将不予注册: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中止诉讼的“新洮河”商标权人诉吉林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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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3月29日,柘荣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经营户金某以“国美电器广场”的名义销售电器,涉嫌侵犯“国美电器”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查,当事人得知国美电器在国内享有较高知名度,为推销其经营的家电产品,在未取得国美电器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以“国美电器广场”的名义(当事人正以“柘荣县国美电器广场”为名称向柘荣县工商局提出登记申请)销售电器,并通过户外广告、宣传单等形式对“国美电器”这一标志作突出使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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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洮儿河”是吉林省白城市洮儿河酒厂于1987年6月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在酒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其专用权有效期至2007年6月:“老洮河”、“百年老洮河”分别是白城市老洮河酒厂在第33类烧酒商品上于2001年3月申请注册的未注册商标和2002年5月获得的注册商标。“百年老洮河”注册商标于2004年11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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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久前,我国食品行业的一位资深人士向笔者介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4年12月28日初步审定并公告了香港荣华公司向该局申请注册的“双黄莲蓉及图”和“双黄白莲蓉及图”商标。这两件商标拟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包子、面包、饼干、蛋糕等30种食品或食品配料。这位人士还指出,香港荣华公司申请注册的这两件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后,立刻在广东省的食品行业引起轩然大波,业内人士纷纷指责香港荣华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个别人士甚至抱怨商标局审查不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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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系国内合法注册的商标,早在1979年就经核准,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包括白酒在内的酒商品,该商标经合法转让,现所有权人为刘希苗,并许可给江苏连云港振兴酒厂在白酒商品中使用,所生产的白酒标签上除标注"■"注册商标外,另有较大号"三友二锅头"醒目文字。2011年6月,刘希苗向被告舟山市工商局定海分局举报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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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撤销第1486120号“新竹HSIN CHU”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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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规定是对商标在先使用人的保护,要求他人注册商标时,避让“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且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在实践中,如何认定在先商标的“使用”是适用《商标法》第31条的核心问题,如果商标未经使用,就不存在“先使用权”,更谈不上他人不正当抢注的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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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商标申请量逐年大幅增加,同一天申请的商标也渐渐增多。这里的“同一天申请”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商标注册。”我国《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其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该商标的证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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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工商局的梁宏安先生在今年早期刊登于《中华商标》上的《“欣康”权利归属起纠纷》(编者注:见本刊今年第4期第50页至51页)一文中,曾介绍了丽珠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鲁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就“欣康”二字的权利归属而纠纷迭起的情况,并对药品商品名与商标之;中突的解决方法进行了探讨。日前,笔者因代理了鲁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对丽珠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答辩人)就“欣康”商标提起的商标争议裁定案中的答辩事宜,而对该案所涉及的相关问题有了更加直接、具体的认识。在本文中,笔者拟以此案为基础,进一步对药品商品名与商业标识的冲突事实及其解决机制加以分析阐释,以期抛砖引玉。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