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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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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丁艳 《中国金融》2007,(9):27-29
考虑到银行破产的现实可能性和强烈的负外部性,各国法律都赋予了银行监管机构从破产预防、破产重整到破产清算一系列程序中充分的权力。但是我国尚未建立系统性的银行破产法律制度,也没有对银行监管机构在破产程序各个阶段的定位加以明确而充分的界定。2006年8月通过的《企业破产法》对金融机构破产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同时考虑到金融机构的特殊性,明确授权国务院另行制定实施办法。因此,如何尽快制定专门适用于银行破产的行政法规或规章并对监管机构在其中的定位加以合理界定显得尤为重要。  相似文献   

2.
设立重整制度是新破产法的突出特点之一。重整程序处于最优先的地位,具有强制性,重整使面临困境但仍有挽救希望的企业避免破产清算,重新获得经营能力,对包括银行在内的债权人而言,有助于减少债权损失。银行要充分重视企业重整,积极参与企业重整,最大限度挽回损失。  相似文献   

3.
2006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破产程序从清算主导型向再生主导型的转变.而随着破产重整这一新制度的引入,包括银行在内的破产债权人的保护问题也被寄予了更高的期望.然而,从我国企业破产法生效至今近两年的司法实践来看,重整制度不仅没有达到其加强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立法本意要求,反而有被债务人利用成为其合法逃债依据的趋势.  相似文献   

4.
企业破产重整是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的债务人不进行立即清算,而是通过对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借助法律,强制进行营业重组和债务清理,以避免破产并获得再生的法律制度。重整程序复杂,成本高,通常往往需要债权人做出让步或牺牲。重整程序启动后,债权人的有关权利要受到限制甚至调整,而且重整若失败还会形成新的损失。为防止破产重整偏离法律宗旨,变成逃避债务的手段,目前,债权银行在债务人破产重整中应重点注意以下问题。  相似文献   

5.
2007年6月1日施行的《企业破产法》引入了破产重整制度,但其制度的实施环境和具体设计均存在缺陷,使银行债权面临风险。要使银行债权得到法律保护,必须完善相关司法制度,维护破产重整程序的公平与公正,并借鉴国际经验,完善重整准入资格审查程序。同时,银行也应该加强内部管理,主动应对制度的变化。  相似文献   

6.
一、引言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如果债务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相似文献   

7.
《企业破产法》通过明确规定适用范围、引进管理人制度、设立重整制度、明确担保债权优先受偿原则、规制破产不当行为以及规定跨境破产等内容,确立了企业有序退出的法律制度,对于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将产生重要影响。《企业破产法》在企业破产司法程序方面的创新,对银行维权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相似文献   

8.
当前,我国正处于新旧动能转换进程中,一些产能过剩行业面临出清,导致部分企业破产。银行在破产重整中通常作为最大的债权人,在破产重整具体执行过程中常常面临债权损失等诸多问题,直接影响金融机构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积极性。为最大限度地维护商业银行合法权益,应在充分把握破产重整程序相关制度的基础上,树立全流程风险防范意识,加大风险项目担保清收力度,积极参与债务人破产重整过程。  相似文献   

9.
从各国实践看,商业银行破产具有很大的外部性,其破产很少采用清算方式,而主要采用重组等方式。本文从实践出发,认为我国商业银行的重组应适用《企业破产法》中的重整程序,并明确商业银行资本不足作为其破产重整原因之一,同时指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作为管理人主导重整。这种做法既有利于解决商业银行破产的特殊性问题,又能够解决商业银行早期纠正措施效力不足的问题。  相似文献   

10.
20世纪90年代初,日本出现大量银行机构倒闭情况。为妥善处置破产金融机构,日本政府赋予日本存款保险公司(DICJ)较大自主权力,确保破产机构及时有序退出,且在破产处置过程中,DICJ以破产管理方和处置方的双重身份开展的大量诉讼索赔追责,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而2021年我国包商银行已通过司法破产程序完成清算,对相关利益方进行索赔并对管理层进行责任追究也持续开展,因此可借鉴日本索赔追责机制经验,建立完善索赔追责机制。  相似文献   

11.
包商银行因长期资不抵债而成为我国第一家破产清算的商业银行.它的破产清算,暴露出我国商业银行在风险监管、破产清算方面存在一定缺陷.急需建立和完善我国商业银行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的立法体系,进一步规制问题商业银行的退出机制与破产清算.优胜劣汰的市场经营模式有利于商业银行良性发展,符合经济发展规律.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  相似文献   

12.
新《企业破产法》与金融机构破产的制度设计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新《企业破产法》在开始起草及制定过程中,对要不要规定金融机构特别是商业银行的破产问题引发了激烈的争论,这是因为金融机构破产问题极其敏感,也因为即便要规定金融机构的破产,从立法技术上如何来实现也面临许多困难。最后,各方达成共识,即新《企业破产法》应该原则规定金融机构含商业银行破产的内容。2006年8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国新的《企业破产法》,该法附则的第一百三十四条专门就金融机构的破产问题作出了特殊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相似文献   

13.
《破产法》是诉讼法和实体法相结合的一部法律,创设了许多新制度,如破产重整制度和破产管理人制度等,对于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保障破产程序的公平有序进行,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规制。但在不良债权诉讼和破产案件中却发现,曾经寄予厚望的《破产法》在很多时候,竟然成了债务人逃废债务的保护伞。一方面,是体制和司法环境的问题,特别是某些地方政府和法院不正确的行政和司法指导思想的问题,另一方面,也是《破产法》在某些关键制度上含糊不清,即存在立法缺陷的问题。  相似文献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于1986年出台,继2006年修订通过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新《破产法》不仅规范了破产清算程序,确立了拯救濒临破产企业的重整与和解程序,建立了不同于旧破产法中清算组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并于2011年,2012年,2019年先后出台了司法解释(一)、(二)、(三).企业会计信息反映...  相似文献   

15.
金融危机呼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邹豫阳 《中国保险》2009,(11):18-21
金融机构退出市场途径及影响 据有关资料不完全统计,1995年以来,我国以接管、兼并收购、关闭托管、清算后解散、归并、撤销、改组重组、破产等处置方式处置的金融机构可谓“不计其数”,涉及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行业。归结起来,其退出要么是由人民银行和有关政府部门组织协调解决,要么是人民银行通过接管、  相似文献   

16.
新《企业破产法》已于2007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法将金融机构的破产纳入调整视野.但金融机构毕竟不是一般的企业法人,破产程序必有其特殊性.新《企业破产法》仅对其破产程序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这些规定如何具体实施,将有赖于一系列具体措施的支撑.  相似文献   

17.
李佳 《现代会计》2009,(2):27-30
一、导论 新的《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偿债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破产法》第七条明确: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公司因资不抵债而清算的案件,由债务人或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应当自宣告债务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由清算组接管公司,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评估和处理、分配。  相似文献   

18.
根据我国的新《企业破产法》,企业破产有和解、重整、清算三种程序可以选择.但是企业在破产程序中面临的自身价值评估问题却无法从法律上找到答案.因此本文针对这一问题在借鉴一般企业价值评估方法的基础上再结合破产企业特殊的财务状况来分析适合破产企业价值评估方法.  相似文献   

19.
<正>基于包商银行破产事件,本文考察了打破中小银行隐性担保预期对银行融资环境、定价效率等方面的影响,并为中国银行体系监管改革提供新的视角和政策启示。在欧美央行持续加息的背景下,近期欧美银行风险事件频发,美国硅谷银行破产,瑞士信贷银行被收购。传统理论“大而不倒”认为政府必须救助大银行,原因在于大银行危机可能会引发系统性风险。但综合国内外银行破产处置来看,政府针对中小银行的救助的市场影响也同样重要。包商银行破产是国内监管首次未对所有银行债权人进行全额担保的处置案例,打破了中国银行业长期存在的隐性担保预期。  相似文献   

20.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因涉及债权人、债务人、职工、出资人等多方当事人,各方利益冲突极为突出和集中,处理不当极易引发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突发性事件。破产清算的结果在很多情况下都是两败俱伤,并且极容易导致相关企业的连锁反应,加大社会稳定的压力。出于保民生、保稳定、优化资源配置、减少企业破产给社会带来的不利影响考虑,应当加强法官、管理人专业队伍的建设、完善破产法相关配套措施、充分发挥重整、和解制度的积极作用,以严格把握破产清算界限、预防企业破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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