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15 毫秒
2.
房屋预告登记制度是一项重要的物权制度。《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预告登记制度: 相似文献
3.
预告登记是指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的不动产登记。预告登记制度的价值在于保护当事人的不动产请求权,达到稳定不动产交易秩序的目的。笔者对预告登记的性质、效力进行了分析,并将我国的预告登记制度与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预告登记制度进行了比较。 相似文献
4.
以保障交易安全为目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民法物权理论中的一个重要课题.不动产是任何民事主体及整个人类社会存在的基础不动产物权乃是诸财产权中的重要权利,是世界各国财产立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分析不动产物权的享有和变动,研究不动产登记制度特别是不动产登记的审查模式.对建立运作良好实效突出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意义甚大. 相似文献
5.
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我国不动产登记存在着诸多法律问题.目前,我国物权立法已经提上了日程,因此,有必要就不动产登记制度从立法体系、登记机关、登记规则等方面提出改进意见,以期促进我国不动产物权立法的完善. 相似文献
6.
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思考 总被引:7,自引:0,他引:7
不动产登记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之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活动.它能使不动产物权变动得以确认并为交易安全提供法律保障,是房地产管理的重要手段和现代房地产制度的基础.然而,我国至今尚未制定不动产登记法;己制定的法律法规中虽有不少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范,但这些规范零散,并且相互冲突,不合法理的规定颇多.在物权立法提上议事日程之际,笔者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从物权立法的角度对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作一初步探讨. 相似文献
7.
8.
不动产物权登记是物权理论中一项重要的内容,它具有维护不动产权利静态安全和保障不动产动态交易安全的功能.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下,因登记机关的工作疏忽或登记申请人的故意或过失等情形,不动产登记错误或疏漏较为常见.本文重点对不动产登记瑕疵救济予以研究,一方面对现有法律相关规定加以小结,另一方面提出完善登记瑕疵法律救济包括统一登记机关、不动产登记信息公开化、建立信息网络系统、完善实质审查制度、完善不动产登记簿等. 相似文献
9.
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首次确立了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这对于保护不动产的交易安全、维护良好的不动产交易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但这一制度还有许多细节为题有待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和在实践中不断改进和莞善.笔者从不动产的含义、效力、申请登记的程序等方面,提出了一些点滴建议,以求完善我国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 相似文献
10.
我国不动产登记应采取"不动产登记应生效主义、不动产登记形式审查制、建立预告登记制度"等立法建议,以解决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现存的问题, 相似文献
11.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作了严格的规定.不动产登记工作往往涉及公证问题,如何严格依法做好不动产登记公证工作,尤其是涉外不动产登记公证是公证业务人员必须认真研究并妥善做好的一项重要工作. 相似文献
13.
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作为不动产物权法的基础制度,在物权变动中有着重要作用。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对于保障不动产的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目前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并不够完善,不仅未明确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性质,亦未建立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金制度。为了确保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充分合理的补偿,本文就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金制度进行探讨。主要分析赔偿金的来源,以及如何在我国建立赔偿基金制度。 相似文献
14.
不动产物权登记是物权理论中一项重要的内容,它具有维护不动产权利静态安全和保障不动产动态交易安全的功能。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下,因登记机关的工作疏忽或登记申请人的故意或过失等情形,不动产登记错误或疏漏较为常见。本文重点对不动产登记瑕疵救济予以研究,一方面对现有法律相关规定加以小结,另一方面提出完善登记瑕疵法律救济包括统一登记机关、不动产登记信息公开化、建立信息网络系统、完善实质审查制度、完善不动产登记簿等。 相似文献
15.
不动产物权登记错误发生纠纷的现象在实践中屡见不鲜,本文从一个不动产抵押权登记错误的案例入手,分析法律关系、探讨规则及法律程序的适用,并进一步引出不动产物权登记错误该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以供参考和交流。 相似文献
16.
17.
18.
19.
20.
不动产登记是依当事人的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实施的活动。登记机关的职能,主要在于不动产物权予以公示,明确权利归属,以维护交易安全。在不动产登记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来源于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不过是对该权利的“宣示”和“确认”。登记本质上是一种事实行为,它并不能赋予任何人以权利,即登记本身不能创设物权。毋庸讳言,正是由于国家公权利介入了登记,以国家行为作担保,才赋予不动产登记强大的公示效力。从登记制度的起源看,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