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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953 毫秒
1.
吕梦林 《中华商标》2023,(10):15-17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其他含义”,包括地名本身及含有地名的商标整体具有除地名之外的另一种固定含义,和经过使用已经被公众认知获得第二含义的情形。对地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整体认定原则,判断该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是否足以使公众将其作为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  相似文献   

2.
亓蕾 《中华商标》2014,(8):16-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是否构成同我国国名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应将诉争商标作为整体进行判断。含有我国国名的标志并不当然构成同我国国名相同或近似的标志,若不构成,因标志含有国家名称,从维护国家尊严及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角度,仍应适用《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审查。  相似文献   

3.
黄涛 《中华商标》2022,(4):43-47
判断地名标志或含有地名的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时是否具有“其他含义”,应考虑其是否具有除行政区划外的其他含义,且其他含义更易被相关公众所接受和认知。若含有地名的商标标志未能保持与地名之间的必要距离,使得公众在看到商标时,依然会因此而产生地理位置上的联想,则不属于具有“其他含义”。若地名商标标志通过使用已获得较高知名度并足以使公众与地名相区分,在结合其主观申请注册意图等因素下,可以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含义”的情形。  相似文献   

4.
郭伟 《中华商标》2012,(9):41-44
正《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司法实践中,较第十条第一款的其他禁用性条款,"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更加抽象,对其理解及适用亦容易出现分歧和偏差。对此,笔者认为在认定涉案商标的注册是否具有不良影响时,只需考虑是否存在"影响公共秩序并产生不良影响"的可能性,无需考虑涉案商标或类似涉案商标已经获  相似文献   

5.
吴尧 《中华商标》2023,(2):74-78
<正>一、商标法中的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该规定明确了“不良影响”条款保护的对象为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因而欲回答该条款现存之争议,即需要从公共利益这一角度入手。[1]  相似文献   

6.
张正 《中华商标》2023,(9):43-47
<正>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经笔者统计,2020年至2022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共审结1791件涉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认定的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下称商标驳回案件),约占同期审结商标驳回案件的十分之一左右。可见,商标具有欺骗性已经成为申请商标被驳回的一项重要理由。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审理难点和主要争议集中在以下方面:一是标志是否具有欺骗性的判断主体问题;二是商标含义,特别是外文商标的含义认定问题;三是公众误认可能性的判断问题。  相似文献   

7.
地理标志是TRIPS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要求各成员保护的知识产权之一。虽然协定关于地理标志的规定(第二部分第三节)只有3个条款(第22条、23条和24条),但这些规定所占的篇幅和字数,在协定的第二部分中却位于第二,仅次于第四节的“专利”,而大大超过了第一节的“版权及相关权”和第  相似文献   

8.
第二部分 实体方面 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 (一)不良影响的理解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相似文献   

9.
判断商品包装类三维标志是否具有固有显著性,应当遵循整体判断原则,并考虑与指定使用商品的关联性强弱、是否属于指定使用商品的包装通用或常用立体形状、是否容易被相关公众认知为商品包装而非商标标志等因素,最终以其是否能够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为判断标准。判断商品包装类三维标志是否经使用获得显著性,应当综合审查商标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以其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已实际发挥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使得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与商品来源相联系为标准。  相似文献   

10.
经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01年12月1日开始生效。该法在驳回商标注册的绝对理由方面维持了修订前的《商标法》中的一些规定,但做了适当的调整,同时还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这些变化主要集中在修订后的《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条款里。在这里,笔者就这些条款谈几点认识。 一、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共有8项,分别禁止使用和注册如下标志:  相似文献   

11.
陶钧 《中华商标》2013,(7):33-38
在关于含"国"字商标的行政授权案件中,应当在全面审查诉争商标的整体含义的基础上,根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认定,对于能够形成于"覆盖""国"字的整体含义的标志,应当进行具体认定,而不应简单的以"不良影响"条款予以直接驳回。  相似文献   

12.
朱银星 《中国电业》2006,(10):76-76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20条第2款规定:“在公用供电设施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可以委托有供电能力的单位就近供电。非经供电企业委托,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外供电。”(以下称“委托供电条款”)笔者以为该条款对于委托供电(即转供电)的法律规范与指引力度不足,应在条例修改时给予细化与明确。[编者按]  相似文献   

13.
张璇 《中华商标》2023,(5):39-43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商标宣告无效的绝对理由,以保护公共利益和商标注册秩序为其制度目的。基于该条款的强“无效辐射”效应,在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件中,一般应结合个案具体情况谨慎适用该条款,防止因该条款的适用影响商标权人名下正常注册且实际使用的其他商标效力,导致该条款在适用中的异化。  相似文献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与第十条第一款的其他禁用条款相比,“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较为抽象、规范的范围较广,在法律的理解和适用过程中容易产生偏差。本文将对“其他不良影响”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析。  相似文献   

15.
证明商标是指证明提供的商品原产地、原料、制作方法、质量、精密度或其他特定品质,具有保证意义的一种标志,如纯羊毛标志,真皮标志、绿色食品标志等。根据国家工商局制定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国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就是通过注册证明来实现的,这也符合1994年达成的关贸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精神。TRIPS虽然没有使用《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即《里斯本协定》)中原产地名称这个概念,但却规定了对与原产地名称含义相近的地理标志进行保护的内容。其基本要求是,凡加入WTO的成员国或成员地区,均须对其他成员的地理标志予以保护。有了这样的规定,我国的地理标志管理和保护与国际公约的接轨必将更加紧密,证明商标的注册依据也更充分。无锡“阳山水蜜桃”是否属于“TRIPS”所称的地理标志?又能否作为证明商标注册?本文拟对此作一些粗浅的探讨。  相似文献   

16.
王思 《中华商标》2023,(5):74-76
<正>本文将针对含地名商标的申请注册和正当使用进行一些讨论,希望能够带给商标申请人和使用人更为清晰的感受和理解。一、含地名商标的申请注册——“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情形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文将就后半段但书内容中的“地名商标具有其他含义”问题进行重点讨论,以下因素可能影响其认定:1、商标的构成一般情况下,商标申请人应当避免申请注册仅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构成的标志。  相似文献   

17.
<正>引言“潼关肉夹馍”商标侵权案引发舆论的强烈关注,在网上检索“潼关肉夹馍”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侵权案件的生效判决共八篇,均认定被告某小吃餐饮店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擅自使用与原告第14369120号“潼关肉夹馍文字及图”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1]该批案件引发了公众对潼关肉夹馍协会维权正当性的激烈讨论,争议的焦点在于潼关肉夹馍是否符合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注册条件,被诉行为能否构成何合理使用,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侵权是否适当。  相似文献   

18.
蒋利玮 《中华商标》2013,(11):33-38
2013年8月30日新修订的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该条款系商标法中首次对在先使用抗辩进行规定,将于2014年5月1日开始实施,但是该条款具体应当如何适用。在新法实施之前如何与现有的司法政策衔接,尚不明确。笔者不揣浅陋,对上述问题试作分析。  相似文献   

19.
<正>《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具有规范商标注册行为的重要工具性价值。在商标授权确权过程中,符合该情形是提起商标异议或无效的重要理由。该条的适用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兼具相对、绝对理由的条款到绝对理由条款,从限于无效宣告程序到延伸至商标异议程序阶段的过程。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1]的情况来看,涉及该条的可检索到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为338份,97.2%的案件法院认同行政机关结论。但不可否认,  相似文献   

20.
吕梦林 《中华商标》2022,(12):37-40
我国《商标法》于2001年将三维标志纳入《商标法》保护范畴,并同时增加《商标法》第十二条规定,作为《商标法》非功能性判断的依据。三维标志商标的可注册性,一般认为应当符合非功能性和显著性两方面要求。《商标法》通过下定义方式就“功能性”情形进行了规定。根据《商标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三维标志系“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即实用功能性形状,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结合本文案例,判断三维标志是否属于实用功能性形状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指定使用商品自身的性质及在同行业中的设计使用;是否存在消费者可接受的替代设计[1];功能性原则设置的目的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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