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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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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旧征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下列三种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不得直接给予罚款,只有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的,才能给予罚款处罚。1.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的。2.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薄或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3.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新征管法在第六圩 条将其修改为:在责令其限期改正的届时,可直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直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为适应会计电算化要求,加强财务,会计制度的管理,新征管法在第六十条增加了如下规定:纳税人不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核算软件,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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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未按规定缴纳或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时,员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保费由谁负担,由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由谁负担,如何追缴?第一种观点认为,缴费单位违反法定代扣代缴义务在先,且没有缴费个人拒绝缴纳的证据,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原由个人缴纳的社保费(含本金及利息)由单位负担,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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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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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保障》杂志2005年第1期上刊登了河南省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工伤保险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部分处罚条文如何执行》一文,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提出了一些疑问,笔者对此提出一些个人的看法,供大家参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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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对“非正常户”的描述是: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由税务机关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且无法强制执行的,列入“非正常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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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征管法对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的行为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取消了原征管法实施处罚必须先限期改正这一前置条件,在工作中,对邻取营业执照但未在规定期内办理税务登记的行为无疑可以按照新征管法的规定,除限期改正外,还可直接处罚。但对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其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行为能否按照新征管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直接处罚呢?有些同志认为也应该处罚,认为未领取营业执照且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行为比领取了营业执照但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税务登记的性质更恶劣,既然后可以处罚,那么对前就更应该处罚,否则不利于加强税务登记的管理,虽然有一定道理,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这种理解是有偏差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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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际工作中,不同形式的不依法申报纳税行为,极易造成违反税法或税务纠纷,应引起各企事业单位的高度重视。不依法申报纳税的表现形式及其法律责任主要有五种:一、纳税人未按期进行纳税申报,但按期缴纳了税款。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的行为违反了纳税申报管理规定。税务机关应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追究纳税人的法律责任。即:“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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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税收强制措施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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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我原所在单位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费,我依此1:7头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委却未支持我的请求,说证据不充分,我的请求不能成立。请问我的请求究竟能否成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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