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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看《仲裁法》修改和完善的必要性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是中国仲裁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制定之前,仲裁的司法监督的主要表现于两种方式:一、对中国非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如不服裁决有权在法定时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对已经仲裁裁决的案件重新审理并判决;二、对中国涉外仲裁机构和非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裁决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强制执行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同审查原则进行审查,并作出驳回异议申请或不予执行的司法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行之后,中国仲裁制度发生了整体性的改革。在仲裁司法监督方面,废除了对国内非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重新起诉的“一裁两审”制度,实行统一的“一裁终局、制,在保留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异议审查制度的同时,又新设立了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司法审查制度和对仲裁裁决申请撤销的司法审查制度。新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仍然保留了以国内非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和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采取不同审查标准的特点。对此,国内一些学者和仲裁界人士提出了批评意见。因题目所限,本文将不涉及这方面的讨论。本文仅就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理论和实践提出一些看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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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建立了对小额仲裁案件以及涉及国家劳动标准的案件附条件的“一裁终局”制度,但对该项制度规定得过于简略,在操作技术层面考虑不周,尤其对该制度在仲裁与诉讼的衔接上未作详尽规定,使该制度的实际操作遇到很多困难和争议,导致其设计初衷未能进行充分有效地发挥。本文通过分析现行法律规范框架下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在裁审衔接方面面临的主要问题的成因及其在实践中引发的困难,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和建议,以期使“一裁终局”制度充分发挥其效用,从而促进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方面公平与效率的统一,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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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文希 《商业经济(哈尔滨)》2020,(2)
国际商事仲裁因具有异国执行、平等中立、一裁终局等特点,在解决国际商事纠纷中所起的作用备受瞩目,随着中韩贸易的不断发展,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尤为重要。为顺应《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修订内容,符合国际仲裁制度标准,2016年韩国新《仲裁法》正式实施。据此,正确理解与适用韩国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规定有助于尽快解决双方涉及的国际商事纠纷,提高"一带一路"建设争端解决效率。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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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采用了劳动争议处理多元化的模式,确立了"一裁终局"制,对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产生很大的变化.但该制度的设计存在一些问题.针对这些缺陷,作者提出了近期修改"一裁终局"制度的方案,并对远期构设劳动纠纷处理制度的想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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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仲裁作为司法监督的形式之一,其适用情形应仅限于程序事项。《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英国和美国的立法也将重新仲裁的适用情形主要限定于程序事项。中国仲裁法将国内仲裁案件重新仲裁的适用情形限定于两项关于证据的实体事项,这与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不符。中国仲裁法应将国内和涉外仲裁案件重新仲裁的适用情形均限定于程序事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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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立法建设比较上世纪50年代起,我国大陆开始制定有关仲裁的行政规章,并根据是否有涉外因素把仲裁区别为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涉外仲裁方面,以1956年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1959年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组建为标志,逐步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建立、完善涉外仲裁制度。与涉外仲裁不同,大陆仲裁法实施前的国内仲裁仍然无须仲裁协议,国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原则行使仲裁管辖权,当事人对仲裁内容不服的,可重新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这种仲裁实则是行政仲裁。1994年8月31日,仲裁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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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涉外仲裁制度始于20世纪50年代中期。分别于1954和1959年成立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并遵循国际通行做法.确立了民间仲裁、自愿仲裁、一裁终局等仲裁原则和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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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自古以来在很多国家或地区都是一种重要的争议解决制度,其作用在当代更广的范围内越来越重要。然而,仲裁是以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为基石的,《纽约公约》等国际条约及众多国家或地区的制定法都允许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效力或涵盖范围纠纷提请司法审查。由于没有国际统一法的约束,各个国家或地区关于仲裁协议纠纷司法审查阶段的制度并不一致。大体而言,以法国和瑞士等为代表的国家或地区禁止或限制法院在仲裁裁决作成之前对仲裁协议的纠纷进行司法审查,其他国家或地区则对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成之前的各阶段就仲裁协议纠纷提请司法审查的行为不加禁止或限制。我国内地关于仲裁协议纠纷司法审查阶段的制度规范存在诸多缺陷,包括将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不合理地推迟到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未指明在人民法院司法审查期间仲裁程序可否推进、没有考虑到仲裁机构就仲裁协议纠纷在先作出的决定是否具有终局效力的问题等。对于这些缺陷,我国内地应当借鉴境外的良好规则,主要通过修订《仲裁法》的方式进行弥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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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事(经济贸易)仲裁制度的建立,如果从1954年当时的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在中国贸促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算起,迄今已有50年。1994年颁布的我国《仲裁法》,则奠定了我国仲裁制度的基础,开辟了我国仲裁事业的崭新局面。10年来,我国的仲裁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人们对仲裁制度的认识也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迄今不论是理论界、司法界,还是仲裁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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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中国经济的崛起,中国企业跨国经营活动逐渐增多,涉外纠纷数量也不断增加。然而,中国企业在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中常常处于下风,极少胜诉。究其原因,不熟悉纠纷解决的程序及规则、不重视证据保存等是中国企业败诉根源。保护中国企业在国际商事纠纷中的利益,可以从企业和国家两个角度出发:在企业层面,相关人员参与纠纷的解决时要熟悉其程序和规则,重视书面证据的收集与保存,尽量选择中国争端解决机构解决纠纷;在国家层面,完善《仲裁法》的规定,引入推荐名册制度和临时仲裁制度,增强中国仲裁机构竞争力,同时完善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各项制度,吸引更多的当事人选择中国的争端解决机构解决纠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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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作为我国第一部较全面调整仲裁关系的法律,已于1995年9月1日起施行。它的颁布施行,为公正、及时地解决经济纠纷,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又一个法律保障。 《仲裁法》与我国以往曾有的一些有关仲裁的零散的法规、条例相比,更加体现了与国际惯例的接轨。这突出地表现在它确立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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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实行的是"调解——仲裁——诉讼"体制。这一体制存在劳动调解委员会功能弱化、成本过高、与诉讼衔接不畅、造成公共资源浪费等问题。因此,应建构"或裁或审,各自终局"模式。科学合理的劳动争议处理模式,充分发挥劳动调解委员会功能,并适时建立劳动法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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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商贸工业》2016,(20)
一国纠纷事项是否能够以仲裁作为解决方式与该国的公共政策密切相关,各国将公共政策作为一道分水岭,有违公共政策的事项交由法院负责,而与国家利益没有冲突的纠纷则可以交付仲裁。除此以外,各国对于可仲裁性的事项也有几种分类标准,如和解性、商事性和财产性等,我国兼采几种模式。垄断作为与国家经济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一直备受争议。根据欧美国家对此的实践发展,各国都对于反垄断争议采取了越来越宽泛的限制,我国也应跟上世界发展的步伐,完善我国的《反垄断法》以及《仲裁法》的对于反垄断争议仲裁的相关规定以及仲裁程序,建立着重于公共政策的司法审查,一步步完善我国反垄断争议的仲裁解决机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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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的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虽然回应了现实的部分需求,却又表现出体制革新上的犹豫不决,"一调一裁二审"的特别处理体制的最终确立,注定为随后的立法更新留下更大空间。调解与仲裁机构合并、设立独立的劳动仲裁院和建立"或裁或审、一裁一审"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是必然的选择。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