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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顺德市真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21日在国际分类第11类"冰箱、电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等商品上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顺华SHUNHU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见附图1)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局于2003年5月22日驳回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杭州华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顺德市容奇镇康荣家用电器厂分别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582045、848340号"华顺"商标(见附图2、3,以下称引证商标1、引证商标2)近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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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案情简介1981年,莱雅公司注册第148647号"L'OREAL"商标,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类:化妆品、香皂、洗发剂等。莱雅公司于1991年、1998年、2001年分别核准注册第569738号"莱雅"文字商标、第1152301号"L'OREAL欧莱雅"组合商标、第1600291号"欧莱雅"文字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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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04年6月29日,刘德华(身份证号码:430122651018001)在第3类洗面奶、去污剂、皮革保护剂(上光)、化妆品、香精油、去斑霜、洗发液、香皂、摩丝、牙膏商品上申请注册第4143917号"刘德华"商标(简称争议商标,商标图样见下图)。2007年7月28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2008年3月24日,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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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段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得注册(以下统称"恶意抢注条款")。从上述条款规定的字面理解,在先使用商标的知名度和系争商标申请人的恶意是恶意抢注条款的两个适用要件。此外,商标的独创性(即商标内在显著性,通称"商标显著性")是适用恶意抢注条款的前提和重要考量因素,对该条款的两个适用要件具有重大影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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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报载,[1]2009年,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申请注册第7860087号“步行者”文字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9类交通信息、商品包装、运输导航等服务类别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与索尼公司在1993年申请注册的第776793号“WALKMAN”文字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驳回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四维图新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商评委认定,“WALKMAN”可译为“步行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表达的中文含义相同,两者同时指定使用在第39类服务类别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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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申请人于2004年在第5类“人用药;药用胶囊”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银丹”商标,2006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审查驳回,其驳回理由是:该商标与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银”商标近似。申请人认为驳回理由不能成立,申请复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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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1]原告上海利华有限公司(SHANGHAI LEVER CO.,LTD),是一家在上海注册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主要生产"LUX"(力士)香皂、香波等产品。被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业进出口贸易公司,是一家在广州注册成立的贸易公司。1982年8月30日,中国国家工商局核准英国尤尼利弗有限公司(UNILEVER LIMITED)注册"LUX"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61679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为第70类,包括香皂、肥皂、清洁和擦亮用品。同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英国尤尼利弗公司(UNILEVER PLC)。1992年8月30日,上述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02年8月29日。1995年9月28日,该商标经中国国家工商局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为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UNILEVER N.V.)。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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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标延续注册"规则内容介绍通常情况下,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当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满足相同近似标识及相同类似商品的事实要件时,就应当不予核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但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与司法实践中,也存在部分申请人,即便符合前述相同类似等情形,通过主张"商标延续注册"的理由,最终获得了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的支持,从而得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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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举要被告鳄鱼恤有限公司于1996年3月30日经我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46898号"CROCODIL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裤子等,有效期至2016年3月29日。新加坡鳄鱼公司在韩国注册了以下商标:1、1987年11月19日注册0147499号"Crocodile及图"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11月19日,指定商品为第45类长裤等;2、2005年10月5日注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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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在"BMW"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宝马公司以其在"汽车"产品上的"BMW"商标为引证商标,要求对申请使用在"瓦斯炉"等商品上的被申请商标"BMW"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宝马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引证商标"BMW"在"瓦斯炉"等行业内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因而被申请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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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近日,笔者在办案过程中接触到一起商标驳回复审案,申请注册在第30类相关商品上的9369893号"西柏坡+拼音+图形"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审查决定,以"西柏坡"是著名革命圣地,用作商标易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为由,驳回了注册申请。受此案启发,笔者对革命圣地名称可否注册成为商标产生了兴趣,故撰写本文进行简单分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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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某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的A商标,指定在25类"鞋"等商品上,按照《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本案当时适用的是第九版《区分表》),指定商品属于第25类2507等群组,商标局引证在先注册的指定在"体操鞋"等商品上的B商标,以A商标和B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A商标的注册申请。B商标的指定商品属于《区分表》的第25类2506等群组。按照《区分表》,A商标的指定商品"鞋"和B商标的指定商品"体操鞋"并不类似。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