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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案件来源行政一审: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2行初306号行政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行终1092号行政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3060号裁判要旨所谓“BOT”“BT”仅是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不同模式,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并不禁止合作双方选择合作模式。即使涉案协议项目名为BOT模式而实为BT模式,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而导致合同无效;即使合同中部分条款无效,也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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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案件来源一审: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004行初9号二审: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0行终9号裁判要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设置投标报名等前置条件。不良信用信息的执行期限应以处理单位发布的文书、文件、通报通告为记录依据。对于采用资格后审方式的项目,应当以招标文件确定的开标及资格审查时点,来判断投标人不良信用记录是否已过上网披露期,进而确定投标人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资质要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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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3月24日,安徽省出台了《安徽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实施办法(试行)》(皖政办【2009】19号)。19号文件问世前曾经历反复雕琢,其中各处设计亦充满了“徽式”智慧。作为文件的策划者之一,安徽省财政厅副厅长罗建国向本刊讲述了该文制定中的探索与思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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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3月24日,安徽省出台了《安徽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实施办法(试行)》(皖政办【2009】19号)。19号文件问世前曾经历反复雕琢,其中各处设计亦充满了“徽式”智慧。作为文件的策划者之一,安徽省财政厅副厅长罗建国向本刊讲述了该文制定中的探索与思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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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案件来源一审: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9)鄂1182行初95号二审: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1行终122号裁判要旨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这种事实必须是客观存在,并且是已经发生的行为。没有违法事实不得给予处罚。处罚决定中应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予以明确并充分说理。调整同一对象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因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而产生冲突的,应按照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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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案件来源一审: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4行初134号二审: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行终22号裁判要旨在无证据证明评标委员会成员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等禁止性行为的情况下,仅以评标专家在评标过程中进行了上网查询即认定其存在违法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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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案件来源一审: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802行初287号二审: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8行终43号裁判要旨投标人资格条件、审查标准与方法属于招标条件与评标办法,应当在招标文件的《投标须知》中载明。《投标文件格式》并不是投标条件、审查标准与方法的载体,不需要在此告知投标人资格条件与评标标准。《投标文件格式》中存在超出招标公告和投标须知的招投标条件和标准,不具有适用上的效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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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案件来源一审: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2行初10号裁判要旨根据行政程序正当性原则的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对利害关系人不利决定时,应当事先告知其拟作出决定内容及该决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以保障其在行政程序中的知情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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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案件来源一审:某市某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某0115行初20号二审:某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某03行终460号裁判要旨招投标监管机关基于串通投标案件的隐蔽特性及办案经验,对涉案事实形成的内心确信并就此作出的处罚决定,虽陈述了其考量的理由和依据,但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及关联案件查明的事实,其认定某自然人个人为涉案公司串通投标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予以处罚,事实证据尚显不足,理由尚不充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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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案件来源一审: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291行初47号二审: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行终588号裁判要旨在辽宁省,根据当时有效的《辽宁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法人被处以1万元以上的罚款,有听证权,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重大违法记录。联合体成员在辽宁省三次被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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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案件来源一审: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9)川0421行初16号二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4行终67号裁判要旨(2021年修订前的)《行政处罚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处罚措施种类中,并不包括“不良行为记录扣分”,而《四川省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亦规定,不良行为记录扣分不替代其他行政处罚。因此,对建筑企业进行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扣分后,再对其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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