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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条》)第十五条规定,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明确了客运经营者终止客运经营时应尽告知义务(以下简称终止告知义务)。如果客运经营者不履行终止告知义务,根据《道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将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可见,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认真履行终止告知义务,而对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而言,如何准确理解条文的内涵,依法严格贯彻这一规定则显得尤为重要。在此,笔者就《道条》第十五条中的有关规定作些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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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道路运输》2006,(2):43-43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道路客运班线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共资源。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许可后,应当向公众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或者转让班线运输。”挂靠运输企业的客运车辆,产权仍属于班线经营者个人所有,原经营者经营该班线一段时间后,将车辆以高于原车价的价格转让给新的经营者,企业收取一定费用并变更经营合同后,新的经营者不经管理部门许可便取得了客运班线经营权,车辆的所有证件无需变动也无需办理易主过户手续。请问,这种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非法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违法行为?是否可以按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六条进行处罚?如何对原经营者实施处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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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道路运输》2007,(5):42-42
一辆长途客运班车核定线路是由甲地至乙地,但有一次这辆车从乙地返回时绕到丙地载客,丙地不是核定线路途径地。那么,丙地的运管机构应如何认定此班线客车的违法行为?我认为,应按照《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对于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的客运经营者,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但有的同志认为,应按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丙地-甲地)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为由,对该经营者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上两种意见哪个正确?如何处理此类违法行为?请给予答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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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工作中,有的申请人提供拟投入运输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使用性质”登记栏为“非营运”.如何处理是千差万别,有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认为《道路运输条倒》及其配套规章.明确规定了申请入拟投A运输车辆的法定条件,符合相关规定的斑当依法配发道路运输证;有的遵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申请入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前,将申请人变更机动车行驶证“使用性质”作为前置条件;也有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范此类阎题,明确要求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申请入在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后,到公安机关变更拟投入运输车辆“使用性质”,符合规定盾配发道路运输证,结合工作实际,笔者认为,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必须依法进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前置条件的有关事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只能提醒告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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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4月,A县道路运输经营者何某,经调查认为该县城关中心至B镇的客运线路客流较大,于是向该县运管所提出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县运管所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其理由一是该班线已饱和,供大于求;二是所申请的行驶线路,有部分路段系不合格路段,存在安全隐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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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同一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时,可以通过招投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目前,客运班线服务质量招投标,成为部分省市实施行政许可的主要方式之一。客运班线服务质量招投标改变了过去客运资源完全由政府职能部门用行政手段管理和分配的作法,将道路客运资源管理引入竞争机制,使经营主体优胜劣汰,有效地克服和解决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不良行为和防止腐败,改变长期以来部分经营者对客运班线的所有权、管理权、经营权的错误认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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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月,个体客运经营者赵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毁人亡,赵某之子小赵在处理完丧事后新购置了客车到运管机构办理营运手续,申请继续经营其父的客运班线。对此,运管机构有两种处理意见:一种认为该班线的合法经营者是赵某而不是小赵,赵某死亡就应由运管机构收回该班线经营权,再向社会公开招标,小赵应与其他竞标者一起竞标。另一种认为该班线的经营期限尚未到期,赵某死亡应由其子在剩余期限内继续经营。由此引发道路运输经营权能否继承的争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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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明确指出:道路客运班线是国家的公共资源.客运班线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经营权.然而部分客运企业、客运经营者无视国家法规,以客运车辆为载体,对班线经营权随意转让买卖,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