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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民诉法第55条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对于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只概括性规定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没有做出明确性规定。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具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笔者针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存在的一些实际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和探讨,旨在对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献上一份绵薄之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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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是消费者协会提起的消费公益诉讼,新消法已经确立了其原告资格,但未规定相应制度,我国消协提起消费公益诉讼迫切需要,德国、荷兰、澳门等国家或地区的制度现状对我国具有指导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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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更好地发挥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司法监督职能,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而来的除了人民的生活条件越来越好还有愈发严峻的环境污染问题,使得人民群众的公共环境利益遭到了严重破坏。人们也更加的关注这一问题,但是由于没有明确的诉讼主体使得人民群众的环境公共利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赋予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解决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维护国家、社会利益,完善检察监督机制已成为我国亟待解决的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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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雾霾、水污染等环境问题愈演愈烈的情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逐渐成为我国环境法学领域研究的新热点课题,而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核心问题是确定起诉主体。2012年通过的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将公益诉讼正式纳入到诉讼程序中,并规定了原告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2014年第四次刚审议通过的新《环境保护法》,将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限定为“在设区的市一级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但是相比国外的立法支持和实践,我国现行民事公益诉讼立法本身还有诸多问题。本文拟研究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基本理论为基础,借鉴国外相关做法,分析我国在当前立法上存在的不足,最后提出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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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或不行为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其中由检察机关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是狭义的行政公益诉讼,简称行政公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规定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一定程度上推动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在司法实践的有效运行,但目前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正当性有部分学者提出质疑,值得进一步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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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益诉讼的发展处在一个缓慢发展的阶段。通过分析对比中国公益诉讼网公布的公益诉讼案件记录,可以发现公益诉讼主体存在一定的错位。在原告方面,仅凭《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不能符合社会的要求,而公民个人诉讼不仅能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监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在被告方面,应该把相关责任单位及其监管的行政机关一同作为公益诉讼的被告,运用法律的力量来警示相关职能部门合理、合法的利用手中的权力,在源头上预防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事件的发生。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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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在我国频繁发生,面对这一问题,传统的私益诉讼的缺陷日渐明显。环境公益诉讼费用承担问题引起学界的广泛关注,由原告完全承担举证方面的支出以及败诉的诉讼费用无疑不利于公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因此,有必要在诉讼费用上作出合情合理且有利于保护原告的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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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的一种类型,是和私益诉讼相比较而言的一个概念。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是指私人对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活动。相对于传统的为提高个体利益而提起的私益诉讼,公益诉讼侧重于对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的维护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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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所言环境公益诉讼之“环境公益”,包括与环境相关之公众人身财产利益和纯粹环境公益,前者实为众多私人利益的相加,在本质上仍为私益,后者才是真正的环境公益。只有环境公益才能支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独立于传统的民事、行政诉讼制度,并成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直接目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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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旭 《中国价格监管与反垄断》2024,(4):107-110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自建立以来,治理效果明显,但检察机关单独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仍存在不足。检察机关资源有限,一元主体限制了社会主体意愿的表达,检察机关对公益保护的视野受限,作为国家机关,体制内监督的局限不可避免。引入社会主体可以弥补单一主体的缺陷,弥补资源的不足。对比公民与社会组织,社会组织是适宜的社会主体代表,其专业性和数量可以补充检察机关的疏漏,有序开展体制外的监督。应首先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进行试点,探明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资格条件,理清其与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关系,逐步确立社会组织的诉讼资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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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最基本的问题是原告主体资格制度。目前我国司法实践鼓励且规范各类主体依法提起环境民事诉讼,但由于立法的发展不完善,所以依旧存在许多问题,如主体范围过于狭窄,有关组织不好界定,法条可操作性不强。应通过法律条文明确地赋予自然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使其在权利受到侵害之时,有法可依。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赋予了某些社会组织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但是门槛设定过高,从而使得能够符合条件的组织数量很少。因此可以赋予社会组织多种参与方式,使得社会组织不拘泥于诉讼一种方式,就可以更容易维护自己的权利。目前法条规定较为模糊,应在内容上尽量做到清晰明了,使其在司法实践中更充分地发挥其作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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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是近些年来我国法学界的一个热点问题。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对公益诉讼给予了充分的关注。本次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也明确增加对公益诉讼的规定,使其地位得到了确认,但是法条中对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规定的还不够明确,本文旨在从检察机关和公民个人的角度分析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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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明杰 《四川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6):22-27
环境的公共物品属性导致了环境公益代表主体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上的缺位,由检察机关出任环境公益的代表提起民事诉讼,是我国现阶段的必然选择。其外因在于有关主体担此重任的能力缺失,具体表现为个体环保法律意识不足、环保团体发展滞后、环保行政监管部门自身缺陷;其内因在于检察机关自身的法律地位、角色性质、基本职能决定了它主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当性。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