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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15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46 毫秒
1.
TRIPS协定第15条第一次在国际层面上采取宽泛的方式对商标进行了定义——任何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只要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和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即能够构成商标。该定义没有限制可以构成商标的标记的类型,仅仅关注标记是否具有显著性。虽然TRIPS协定采取的宽泛定义以及非穷尽性的列举方式为非传统商标的保护提供了广阔的法律空间,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多理论问题需要明晰:TRIPS协定保护的非传统商标类型、各国注册保护非传统商标义务的性质、TRIPS协定下非传统商标注册义务的例外情况、我国非传统商标保护义务现状和改革需要。  相似文献   

2.
"显著性"要求与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制度具有密切关系。具有显著性是商标获得注册的基本条件,但TRIPS协定只是在形式方面为WTO成员设置了认可显著性商标符合注册条件的义务。成员有权自行认定商标显著性的具体标准,但同时应遵守一定的纪律约束。商标的显著性可以分为固有显著性与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对于后者WTO成员可以自行认定。中国商标法中的显著性要求符合TRIPS协定最低义务标准,在第三次商标法修改中应突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要求。  相似文献   

3.
TRIPS协定第15条第5款规定了成员的商标注册程序保障义务,公布与撤销程序是成员必须承担的义务,异议程序则是选择性义务。此外,成员应遵守纳入TRIPS协定的巴黎公约以及TRIPS协定第四部分中的相关规定。由于我国设置的异议程序超出了TRIPS协定义务最低要求,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可以对此做出灵活调整。  相似文献   

4.
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包含的使用要求具有重要的法理意义,这也是美国商标法的直接体现。其中,TRIPS协定第15条第3款是对WTO成员国内立法的妥协,体现为一项选择性义务。TRIPS协定第15条第1款还包含了通过使用获得商标注册的显著性要求的规定,第16条第1款包含了对在先使用商标的特别保护要求。我国在商标注册使用要求方面不抵触TRIPS协定最低义务要求,但在商标法第三次修改时应谨慎对未驰名商标保护给予扩大保护。  相似文献   

5.
耿家财 《中国市场》2014,(18):110-112
本文比照TRIPS协定对缔约国施行义务的要求,对新《商标法》所规定的行政保护的范围、侵权商品商业渠道排除措施、双轨制保护模式等问题,结合执法实践进行了探讨,认为修改后的《商标法》可能会造成我国商标权执法和司法保护水平的降低,有可能导致我国所承担的TRIPS协定缔约国施行义务的不完全履行。  相似文献   

6.
贸易报复是wT()争端解决机制赋予当事方的最后救济手段。如今。跨TRIPS协定交叉报复逐渐成为受到弱小经济实体欢迎的新方式。实践也证明这种报复形式的确有其优越之处,既能对发达工业化国家败诉方产生有效的威慑作用,刺激其及时执行DSB裁决,还可改善报复实施国家的社会福利水平。不过和所有新兴事物一样。跨TRIPS协定交叉报复也存在风险,报复实施方需要精心谋划对策,才能确保此种报复方式之优越性得以充分发挥。  相似文献   

7.
非违法之诉在TRIPs协定下的适用问题探讨   总被引:1,自引:1,他引:0  
作为GATT/WTO所规定的非违法之诉是其争端解决制度中的一种特色,对其存在和作用历来为学界所争议,随着乌拉圭回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协定纳入到WTO体制之中,关于非违法之诉的适用问题一度成为争议焦点,TRIPS协定也因此给非违法之诉的适用问题规定了一个冷冻期,如今冷冻期已经届满,围绕着此问题再次形成针锋相对的两派。笔者在通过对非违法之诉正反分析的基础上,指出这一本身含混模糊的制度仍然无法克服其固有缺陷,同时在结合TRIPS协定和知识产权本身所具有的特征以及现实问题的基础上,指出非违法之诉在TRIPs协定下适用并不可行,包括我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对其在TRIPS协定下的适用应进行坚决抵制。  相似文献   

8.
入世后我国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总体滞后,特别是缺乏抢占国际前沿意识,争创国际名牌意识,缺乏有效的统筹与规划。南京市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与TRIPS协定有相容之处,也有不相容之处,在对其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区域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与制度、技术人员与出口产品,以及“适世”的开拓创新等问题提出了看法。  相似文献   

9.
我国对侵犯著作权犯罪"营利目的"要件存废问题,大致有取消论和保留论的对立。TRIPS协定中"蓄意"规定不应排除成员采取"营利目的"实施方法,"蓄意商业规模"一般可意味着以营利为目的,故我国侵犯著作权犯罪"营利目的"要件与协定具有符合性。基于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因特网条约"在我国的适用,"传统——网络二分论"应成为"营利目的"要件在我国侵犯著作权犯罪中存废与否的未来走向。  相似文献   

10.
国家信息报告是各缔约国能否实现《巴黎协定》既定碳达峰目标的晴雨表。各缔约国充分履行国家信息通报义务对形塑气候治理责任维度极为重要。鉴于各缔约国在全球气候谈判和磋商中针对信息通报遵约规则议题的争诉焦点,应当明确通报义务国履行信息通报义务的基本原则与适用范围,制定国家信息通报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并构建通报义务国信息通报内容审查和问责机制,以此维护全球气候治理的秩序。中国在全球气候治理中积极履行国家信息通报义务。在后巴黎时代,中国应当倡导规范国家信息报告的准确性和可比性,在过程责任和结果责任的双重约束下,促导缔约国真实、充分地履行国家信息通报义务,增强国家间的互信基础。  相似文献   

11.
2012年3月以来,乌克兰、洪都拉斯、多米尼加、古巴和印度尼西亚政府根据某些对烟草制品和包装实施商标限制的澳大利亚法律和条例(简称"措施")向澳大利亚政府请求磋商。澳方措施并没有对烟草制品商标的注册和保护构成歧视。澳方措施对于贸易过程中的商标使用是否构成不合理妨碍是专家组裁定澳方措施是否违反TRIPS协定的关键点。对烟草制品实施简单包装的措施是为了保护公共健康,履行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条约义务的一部分。根据TRIPS协定的条文解释以及《公共健康多哈宣言》确立的基本原则,澳方可在争端解决中坚持"措施"的正当性。本案裁决将影响WTO成员方的控烟立法和政策。  相似文献   

12.
共存协议是实现商标共存的途径之一,对于商标权人维护各自权益以及促使双方共同采取手段以避免消费者混淆具有重大意义。但实践中共存协议可注册性的判断没有统一的审查标准,不仅不利于维护知识产权“法定主义”的权威性,也破坏了知识产权司法的严肃性,有必要统一共存协议的审查规则。共存协议具有私权属性且本质上也是合同,只要不违反公共利益以及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时,共存协议就应当受尊重。  相似文献   

13.
基于GP和HL方法,我们提出改进方法探究了1995-2007年中国知识产权名义保护水平和实际保护强度。研究发现:(1)GP方法测算的1995-2007年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显著地提高,体现出TRIPS协定约束下中国不断完善立法,已达到较高的名义保护水平。(2)HL方法修正后的保护水平明显地低于GP方法下保护水平,揭示出中国社会法制化程度和法律体系完备程度发展相对滞后。(3)经济发展水平、法治水平和知识产权执法水平是影响中国知识产权实际保护强度的重要因素。据此,本文改进方法测算的中国知识产权实际保护强度呈阶段式提高。相比来看,GP方法测算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偏高,而HL方法修正后的保护水平偏低;中国知识产权名义保护水平很大程度上是受立法程度的影响,而实际保护强度主要体现了执法力度的成效。本文建议通过法治教育与培训来改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社会意识,增强民间行业协会自律约束机制,细化各执法机构的执行职能,加强司法审查,以期强化知识产权执法力度。  相似文献   

14.
随着中国企业的不断壮大以及国际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地受到商标壁垒的阻碍,从而使企业的国际化进程受到阻碍。中国企业应提高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利用有关的国际或地区性条约协定或法律,选择合适的代理机构,办理商标的海外注册。当商标被抢注后,企业、政府、行业协会和媒体应共同应对,以减少给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  相似文献   

15.
加入WTO对我国产业的发展是难得的机遇,同时也是巨大挑战。WTO所推崇的自由贸易及其相关规定并不是对所有成员国均有利,由于各国的发展水平不一,自然资源和技术优势不同,而自由贸易带来的结果也不同。TRIPS要求各国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对于激励创新,保护我国传统中医药和丰富生物资源有利的,能大大促进生物技术产业的发展。但同时我们应看到它对于体制缺陷,以模仿为主,技术落后,人才资金不足的我国生物技术产业来说是巨大的挑战。因此,我们应认真分析我国生物技术产业的现状,充分估计所面临的挑战,充分利用WTO的有利政策,制订出我国生物技术产业的发展战略,这样才能在未来的生物世纪占有一席之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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