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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背景和实践难题,探讨了相关司法解释的可操作性和须注意的问题,对其现实意义作了概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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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房地产业的繁荣发展,建设工程价款拖欠问题日益突出,成为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确立了建设工程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但法律未对其性质加以规定,且该权利在实践中与抵押权、消费者的商品房买受人权利等其他权利冲突。随后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从根本上解决权利冲突问题。建议法律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优先权,并建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预告登记制度,保障承包人与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完善该项法律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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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是立法直接赋予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具有物权的性质与效力,优先于约定抵押权,但不得对抗经登记的商品房买受人及已支付了大部分房款的消费者.对消费者的认定方面宜采相对宽松立场.承包人行使该权利时,应受合同内容是以工程为完成物、工程应属可折价或拍卖性质、履行催告义务等限制,但不受工程是否竣工及交付影响.在权利行使方式上,承包人可直接通过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主张其优先受偿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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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抵押权,其主体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人;担保范围仅限于承包人的实际支出费用;担保标的仅限于与建造工程债权有牵连关系的不动产标的物。同时,“不宜折价或者拍卖的建设工程”包括消费者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大部分价款的商品房和涉及国家根本利益的建设工程。该权利不以登记为其成立生效要件,成立于建设工程竣工之时,且承包人须向法院提起确认享有该权利的确权之诉。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承揽人法定抵押权制度,建议在以后的立法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抵押权,明确实际支出费用的范围以及引入预为抵押权登记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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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姣梅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4(3):124-125
合同法为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即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而赋予债权人以撤销权。但是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冒着给自己增加额外负担的风险向法院提起诉讼,能够优先受偿追回的财产或利益,就会极大地调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积极性,以达到立法设立的初衷。同时,笔者认为在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与受让人具有恶意,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时,是否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两便原则”的精神,在主张撤销权的同时,直接向受让人主张代位权?对此,立法者似乎没有考虑。建议在修改合同法时,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可以依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直接要求受让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优先偿还其个人债务,使撤销权之诉与代位权之诉合二为一,以增强合同法第74条的可操作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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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9,(7)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是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继而解决农民工讨薪问题的一剂良方,《解释二》的出台,必能更好发挥法律的评价和指引作用,对解决当前建筑业矛盾频发的问题行之有效。本文首先对《解释二》中关于优先受偿权条款的亮点尤其是对受偿主体的限定和代位权的规定进行解读,分析了此次解释在具体实务适用中仍然存在的问题,并从国情出发,提出应该界定优先受偿权的性质,适当延长权利行使期限,强化优先权公示公信力等建议,为完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提供合理的构思。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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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瑶 《郑州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2)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由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在法律上得到了确认和肯定。但对其条款的理解和适用问题还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解决了此争议,这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提供了一定程度的司法支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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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了表见代表制度,是指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虽然超越了法人的代表权限,但善意相对人基于一定外观相信其有代表法人之权而与之从事交易行为,该代表行为有效的制度。在现实生活中,表见代表与公司的经营范围之间存在着微妙的关系,看似矛盾的法条背后体现出立法者的立法本意。本文试图从一个全新的角度分析表见代表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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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工程款优先权和银行抵押权的冲突造成无法在司法实践中恰当处理,不仅给在建工程转让造成障碍,也极大地影响到了银行抵贷款的安全。在法学理论上,学者多认为,工程款具有法定优先性,应优先于抵押权。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支持此观点。本文从抵押权、法定优先权的权利属性和功能的角度,认为抵押权应该具有优先性,司法解释对工程款法定优先权的解释是错误的,应对《合同法》第286条进行狭义解释。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