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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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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毕雪 《浙江金融》2012,(9):73-74
非法集资行为的主要特征非法集资在中国刑法上并不是一个明确的罪名,而只是对于类似的一系列犯罪行为的统称。在刑法上,非法集资的相关罪名主要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6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刑法第179条)、"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非法经营罪"(刑法第225条)、"虚假广告罪"(刑法第222条)。上述几个罪名之所以统归在非法集资的罪名之下,是因为他们之间有一些共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  相似文献   

2.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争议问题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名目繁多的非法集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危及经济和社会稳定。对于某些危害严重的非法集资行为,仅依靠民事和行政手段来规制是不够的,而必须用刑事的手段来予以打击。目前我国刑法规定了四种非法集资类的犯罪,分别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  相似文献   

3.
<正>民间融资因其灵活性与互助性的内生力量对民营企业的存续和发展发挥着不可忽视的支撑作用,在法律监管下其发展应当规范有序、持续而具有活力。然而,近年来的企业家犯罪案件中因融资而入罪的比例居高不下。民间融资的刑事风险《刑法》中与融资相关的罪名有七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欺诈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非法经营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虚假广告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有四个特征:第一,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第二,  相似文献   

4.
随着伊世顿公司被起诉滥用高频交易操纵期货市场,滥用高频交易正式进入刑法领域的本文规制范围.由于滥用高频交易的特殊性,对于如何规制此类新型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存在较大的分歧.结合伊世顿案的具体案情、滥用高频交易具体特征以及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实质,探讨滥用高频交易的刑法规制,滥用高频交易能够纳入《刑法》第182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兜底条款的规制范围内,建议及时完善相应的司法解释明确滥用高频交易的规制范围.  相似文献   

5.
我国刑法第176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实践中,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常常以民间融资的形式表现出来,如各种各样的资金互助会、基金会、企业集资等.  相似文献   

6.
ICO刑法规制的尴尬处境表明,我国现行刑法中“发行标的”与“募集对象”两类规制路径的并重适用,将引发刑法设计上的“逆向选择”,进而形成法律规制效力的分散化。从非法集资被稳定界定与提高法律规制效力的集中性出发,我国应以“募集对象”路径构建针对非法集资的刑事规制体系;同时,借鉴公司法现物出资制度经验,通过概括式规则对“资金”概念进行周延界定,促成以统一的“非法集资罪”罪名对各类非法集资行为进行集中、有效刑事规制。  相似文献   

7.
互联网金融在中国土壤里发芽,并在短时间内获得惊人发展,但它面对着巨大的非法集资触刑风险。本文以一种实证的视角,系统梳理了互联网金融三种典型业态实践中所面临的非法集资风险,进而深度分析现行非法集资刑法规制存在的金融垄断的刑法立场与互联网金融创新相悖、过大的罪名口径抑制了有益的金融创新和过重的刑法量刑不足以满足投资者保护的公共利益等三重困境。针对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规制出现的种种尴尬,本文提出以博弈论为视角转变刑法规制思维、建立"行政法缓冲带"、调整罪名口径、基于信息不对称进行责任分配和以投资者保障为导向进行量刑选择等多条刑法改进路径。  相似文献   

8.
证券期货市场人工智能交易具有强大的预测分析能力、投资策略制定能力以及敏锐的市场反应能力。与之相适应,刑法对证券期货犯罪的规制重点也应当从交易的行为方式向交易技术转移。鉴于利用人工智能交易可以实施滥用技术优势型市场操纵犯罪行为,刑法有必要对人工智能交易予以规制,并且这种规制利大于弊。规制应当明确区分人工智能交易的正当使用和滥用,并进一步完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规定。  相似文献   

9.
本文认为,《刑法》在规制非法经营期货行为时应当设立"非法经营期货罪",将该罪从"非法经营罪"中独立出来,并将期货犯罪与证券犯罪分开。"非法经营期货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客体为期货交易秩序和投资人权益,主观方面为故意,客观方面为交易场所外进行期货交易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刑罚配置方面应当调整最高刑,并增设资格刑。  相似文献   

10.
《刑法修正案(七)》的公布施行使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得以设立,揭开了我国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新篇章.但本罪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疑难问题亟待解决.在本罪的犯罪对象方面,应采用识别型和概括列举型定义相结合的方式对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作出界定并确保不同法律领域中个人信息的定义一致;在本罪的犯罪主体方面,应作扩张性解释,合法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应尽快制定一部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完善本罪的前置性规范;在本罪的客观方面,应扩充本罪的行为方式,将“情节严重”具体化,以提高立法的前瞻性,避免在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出现争议.  相似文献   

11.
谢焱 《当代金融研究》2020,2020(4):120-131
近年来,《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条款被频繁修订,《刑法》中有关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条款和司法解释却没有随之更新。侵犯商业秘密罪应如何适用,两法如何衔接,成为当下的严峻问题。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改变了商业秘密的定义,增补了行为方式,《刑法》尚能应对,但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的标准过低,必须通过特别规定来解决。形式上有多种可能性,内容上要把握慎刑和谦抑原则,在划清民事侵权和刑事犯罪边界时要正确把握刑法的独立品格。具体说来,由于商业秘密涉及国家安全,要对有涉外因素的行为加重刑罚;对不同行为方式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质和量的区分,并与侵犯财产罪严格区分。另外,侵犯商业秘密的入罪标准“重大损失”过于单一、认定困难,建议增加“其他严重情节”。  相似文献   

12.
赵宗涛  张奥 《征信》2023,(4):45-51
以刷单炒信为代表的新型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他人的数据信用,需要刑法介入规制。我国《民法典》将数据信用纳入名誉权范畴,相应地,可将数据信用犯罪侵犯的刑法法益归结为名誉法益。现行《刑法》之下,侵犯企业数据信用行为不能定性为破坏生产经营罪,侵犯个人数据信用行为则无对应的规制罪名。鉴于此,有必要通过立法加以规范。不宜单独设立妨害业务罪等罪名,而应着眼于法益的共通性,通过修订《刑法》第221条、第246条的构成要件实现规制目标。  相似文献   

13.
骆琦 《金卡工程》2008,12(10):13-14
在我国证券市场的实践中,内幕交易行为屡见不鲜.对于内幕交易行为的刑法规制,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及争议,有待立法进一步的完善.本文主要探讨了三个问题:通过合法手段获取证券内幕信息的人员是否应纳入内幕交易罪的犯罪主体;内幕交易罪的抗辩事由;罚金的处罚依据.分别针对各个问题,提出了相应的看法和解决措施.最后通过总结,做出了立法完善上的建议.  相似文献   

14.
私募债券作为中小企业新型融资方式,在发行条件、发行方式等方面与传统公募债券有所区别。厦门圣达威欺诈发行私募债券案是国内首例私募债券欺诈发行案,其首次将"私募债券"纳入《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债券"的范畴,为此类犯罪的判罚提供了司法判例。但现有刑法体系下将私募债券欺诈发行行为归入"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范畴,归类不够准确;同时对该犯罪行为配置刑期偏低,给予罚金显著轻微,客观上也难以对相关犯罪分子形成有力威慑。因此,《刑法》在打击欺诈发行犯罪、明确法条适用的同时,也应适度调整此类犯罪的刑法配置,积极发挥其预防犯罪、惩戒犯罪分子的功能。  相似文献   

15.
《刑法修正案(七)》对内幕交易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了重大修改。基于内幕交易罪构成要件及其刑法解释具有较大的复杂性,在内幕交易罪的修改过程中与最后条文颁布后,证券金融犯罪刑法理论与实务对内幕交易罪构成要件刑法解释存在不同的见解。有必要对内幕交易罪相关疑难的刑法适用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与细致解释,为适用全新的刑法规范合法打击证券金融犯罪提供参考。  相似文献   

16.
如果证券法律认为某种行为应该追究刑事责任,在刑事法律中就应该有所反映,否则证券法律的规定使成为一纸空。但目前对于如何追究承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核准或批准擅自发行的证券的行为,在《刑法》中找不到与此相对应的条。  相似文献   

17.
本文认为,《刑法》在规制非法经营期货行为时应当设立“非法经营期货罪”,将该罪从“非法经营罪”中独立出来,并将期货犯罪与证券犯罪分开.“非法经营期货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客体为期货交易秩序和投资人权益,主观方面为故意,客观方面为交易场所外进行期货交易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刑罚配置方面应当调整最高刑,并增设资格刑.  相似文献   

18.
黄佳 《甘肃金融》2011,(11):45-47
在《刑法修正案(六)》颁布之前,我国对滥用贷款犯罪的惩治主要依靠高利转贷罪和贷款诈骗罪两罪,但是该两罪由于主观上分别要具备"转贷牟利"和"非法占有"的目的,这就造成实践中对于一些单位或个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贷款,但却没有非法占有、转贷牟利等目的的行为难以用刑法加以规制。  相似文献   

19.
在大数据时代,人们享受着信息高度流通带来的便利和机遇,同时也面临着个人金融信息泄露乃至被滥用的风险.实践中,刑法与各部门法对公民个人金融信息的保护尚未协调统一、衔接融洽,导致在面对滥用公民个人金融信息案件时,法律适用时有产生缺位或错位现象.因此,基于权利保护平等性、个人隐私权的重新释义、刑法成文法主义与明确性原则的要求,以及域外刑事立法及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对个人信息的扩张保护现状,滥用公民个人金融信息行为应当被纳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规制逻辑及路径上,应转变"源头治理"的立法思路,并以刑法谦抑性原则为指导,不创设新法益、新罪名,限制对滥用行为及罪名的扩张化解释,对符合违法阻却事由的个人知情同意事项进行实质性判断.另外,对行为入罪后"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当以隐私权的法益为指导、制约,避免对"情节严重"做出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解释.  相似文献   

2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将《刑法》第180条第4款规定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但该款规定的犯罪对象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属于我国《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的一种,即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这种信息在其他国家与地区也是作为内幕信息认定的。对于违反我国《刑法》第180条第4款规定的行为,我们可以按照内幕交易罪进行处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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