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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收款发出商品是指商品已经交付对方,但货款分期收回的一种销售方式。这种销售方式一般适用于销售价值较大的商品,如汽车、船舶、大型设备等,购买方要求在一个较长的期间内多次支付货款。对于这种销售方式,《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从购货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销售收入金额,但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不公允的除外。合同或协议价款的收取采用递延方式,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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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免二减三”与避税激励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利用外资成绩斐然,然而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关联企业等方式逃避税收的现象也较为严重,给我国财政收入造成了大量的损失。而旨在鼓励外商投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所得税优惠规定,则因设计不当,在实践中客观上起到了激励外商投资企业避税的不良效果。本文试分析该条款存在的问题,并建议对该条款进行适当的修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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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5条规定:企业应按照从购货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合同或协议价款的收取采用递延方式,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应按照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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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一规定,配合着《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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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五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从购货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但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不公允的除外.合同或协议价款的收取采取递延方式,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应当按照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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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商标代理问题新修订的《商标法》第18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该条文与原《商标法》第10条的内容基本一致,另外,与《商标法》相对应,《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条对外国人、外国企业进行了明确,即: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这也同时意味着: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可以不通过代理组织办理商标事宜。关于外国人和外国企业向有关地方工商局请求保护其商标专用权时,是否必须经过国家认可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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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营销(创富信息版)》2016,(12)
2013年7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放宽对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限制,增加了商业银行间的竞争压力,有利于中国商业银行之间平均利润率的形成。企业所得税允许税前扣除项目中规定,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利息允许税前扣除,由于利率取消了上限的规定,对税前扣除利息支出的限制相应放宽。企业支付借款利息不能正常取得发票,银行贷款利率又没有限制,增加了企业所得税对利息列支的管理难度。同时企业向个人借款利息的限制也放宽了,个人利息的所得税本身存在不合理性,更加大了个人所得税利息所得的管理难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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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对《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进一步明确、细化,国务院批准发布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难于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退还的价款,以违法所得论处。”该规定自1999年8月1日颁布实施以来,对维护消费者和其他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利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从总体意义上讲,基本实现了立法初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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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税改革一波三折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谢海群 《粤港澳市场与价格》2006,(2):22-24
何谓利息税?利息税全称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主要指对个人在中国境内存储人民币、外币而取得的利息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1950年,我国颁布《利息所得税条例》,规定对储蓄存款征收利息税。但因为当时我国人均收入较低,征收利息税没有实质意义,1959年停征了利息税。198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个人所得税法》和1993年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再次把利息所得列为征税项目。但都因为当时个人储蓄存款数额较小再次对利息税作出免征的规定。根据国务院第 272号令,《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正式施行,开征税率为20%,主要征收所指为个人在中国境内的人民币和外币储蓄存款所得的利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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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贸财会》2006,(4):63-6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29号)中明确,一、凡协定利息条款中规定缔约国对方中央银行、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或其他组织从我国取得的利息应在我国免予征税的,上述有关银行(机构)可在每项贷款合同签署后,向利息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有关协定待遇。二、凡协定有关条、议定书、会谈纪要或换函等已列名缔约国对方在我国免征利息所得税具体银行、金融机构的,纳税人可按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办理免征利息所得税手续,仅附报有关合同副本即可。三、各利息发生地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关于按协定规定免征利息所得税要求时,请正确执行协定的规定,尽快予以办理。四、通知自发之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029号)同时废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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