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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是一种古老的他物权形式,为各国物权法所承认。所谓地役权是指为适用自己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同时,该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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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制度是国家的一项法定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确立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土地是最重要、最基础的不动产,土地登记是不动产登记的基础。土地登记是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薄公示的行为。我国的土地登记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经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根据国家有关土地确权和土地登记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注册登记、确认、发放土地证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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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办法》(下称《办法》)对((物权法》规定的登记种类进行了细化,其中有一些登记种类属于新鲜事物,登记机构未曾接触过,感到难以把握,这其中比较突出的有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和构筑物的登记。下面对这三种登记简要作一评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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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下有关不动产登记方面的讨论,涉及较多的是关于登记制度模式的选择问题。我却以为,其前提是统一不动产登记。假如登记是分兵把口的,则其选择就会是各取所需的,讨论毫无意义。 为什么要统一登记?因为,要使登记制度能有效地保护不动产物权,以及实现不动产物权便捷而安全的流转,而这两条,正是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必要条件。理由很简单:市场经济是交换经济,交换的前提是要有明确的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在不动产领域里,假如没有统一的登记制度,这种对权利主体的保护或对权利客体的界定就会是混乱的甚至是矛盾的,就会阻碍交换。当然,在此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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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产登记册的概念和内容
我国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并没有对房产登记册的概念做明确的界定,一般认为房产登记册是指专门记载房屋状况和各项权利状态的特定簿册。上海、新疆、深圳等地的登记条例均规定,登记机关应设置房产登记册,对房地产登记事项做全面、真实、准确的记载,并要求登记机构将不涉及到个人隐私的房屋登记资料公开,一方面是为社会提供服务,另一方面也是接受社会监督。与权属登记档案相比,房产登记册是不动产权利状态的“即时记录”,主要是记载某项房产权利的现状:而登记案卷包含了某一项权利更迭的历史记录,即使该项权利已经灭失或被转移,档案仍应当保存,日后凭借档案的记录,可以看出某一房产权利的变化过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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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除合同(如房屋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抵押合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等)之外,因生效法律文书而取得房屋权利的情形也时常发生。二者区别在于:前种情形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是生效要件,即仅签订合同而不完成登记,房屋权利不会发生变化,此种模式学理上称为“登记生效主义”(《物权法》第9条);后种情形属于公权力行使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非生效要件,生效法律文书本身即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登记的意义在于便于将来处分房屋(《物权法》第28条、第31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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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担保物权体系的重大调整成为构建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体系的制度基础。相较于传统担保登记,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在功能上能为交易第三人提供信息,确立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并能让隐形担保“显形”。在功能主义的立法思路下,纳入登记范围的行为应当在功能上具有担保作用。在登记各方职责上,《统一登记办法》仅要求登记机关进行形式审查,而对当事人规定了更高的注意义务。在登记制度选择上,《统一登记办法》构建了电子化登记系统、选择人的编成主义,并采用声明登记制的登记方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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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登记异议的涵义及其特征 房产登记册是房屋权属登记的缩影,是记载房屋状况和权利归属等基本属性的一个簿册。当房屋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产登记册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状况不一致时,在房屋权属再次登记前或登记过程中向房产登记机构提出不同意见的申请,经审查后,可以就其不同意见而在该项房产登记册中做出记载的登记,称之为登记异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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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是房屋登记机构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为其登记房屋权利,将其合法享有的权利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公示的行为。由房屋登记行为引发的诉讼,一般通过行政诉讼途径来解决。但是由于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往往是由民事领域的行为实施后而产生的,故当事人进行诉讼时可能遇到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交叉现象。作为房屋登记的行政相对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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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地契不仅与不动产登记有着一定的历史渊源,而且存在着一定的制度契合,值得我们借鉴与参考。为了维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权益,历代统治者建立了一整套土地产权登记制度。土地产权登记制度就是依土地产权归属或依附于土地的房屋等不可分割、不可移动的物权登记,主要包括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租赁权、土地田宅典权、抵押权等权利的确认、转移、变更、处分的规范,也可以看作是不同历史时期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土地田宅所有人只要依契约向承租人或佃农等使用者提供土地和房屋,即产生效力。地契、房契和证照都是房地产产权的合法凭证,也是官府承认的不动产合法凭证。即所谓"地凭文书,官凭印"。我国最早的土地登记制度,出现在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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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房屋租赁市场存在以下问题:第一,租赁备案登记仅作为房管部门的行政管理手段而并不具有强制力,加之租赁当事人的维权意识薄弱以及备案登记带来的既得利益不明显,造成各地租赁管理工作开展乏力,甚至无从入手。第二,目前对于租赁登记备案仅仅是合同登记而非权利登记,基于合同成立所产生的权利认定多认为是债权的成立,所谓房屋租赁权的实现是基于债权基础的,一旦合同中止,租赁权立即消失,剩下的只有债权,而大多数租赁债权的违约成本不高,即使备案了,也仅限于公示效力,所以极大地影响了租赁当事人登记备案的主动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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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放弃产生的不动产注销登记完成后,原登记申请材料仍然有效,原权利人对房屋占有从有权占有转化为无权占有,该房地产权利处于待定状态,当事人再持原申请材料申请的房地产权利首次登记,登记机构不得办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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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单设一章规定物权变动规则,采取登记要件主义、登记对抗主义及登记处分要件主义的混合模式,严格区分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与因事件或事实行为等非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的不同,选择登记要件主义作为一般原则、登记对抗主义为例外,基本符合被普遍认可的公示公信原则,登记要件主义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及权利归属的明确、透明起了重要作用,可是登记外的其他公示方式也应得到认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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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登记:专有部分的界定原则与范围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如何进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登记,建立科学合理的登记模式,是登记机构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其中共有部分的界定与登记应是研究的重点,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专有权在学理上被称之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单独性灵魂,又是主导性和基础性权利,对其进行研究也是不可或缺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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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后,随着登记主体发生重大的变化,登记的客体范围随之整合为一家机构办理,这对以前仅从事过单一种类客体登记业务的工作人员来说,也是不小的挑战。在各类不动产登记业务分设由不同部门办理时期,相关的工作人员无需知道与登记客体相关的不动产权利之登记由来,只要申请人提供相关不动产权利证书即可。登记业务整合后,并不意味着仅是简单的业务叠加,而是必须在理清各种客体的关系和登记类型的关联性之后进行合理的归类。现就《条例》规定的登记类型及登记范围对登记实务的影响作简要分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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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后,预告登记类业务大量增多,加之房产抵押登记数量迅猛增加,出现了注销登记后纸质档案的管理问题。2012年6月1日正式施行的《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对房产抵押登记、预告登记、地役权登记、查封登记、异议登记注销后纸质档案销毁范围、保存时间进行了界定。本文重点以预告登记、房产抵押登记等注销后房产档案处置问题为切入点,全面阐述房产档案保管利用的法律依据。同时,分析我国房产档案管理利用现状,进而对房产档案管理队伍建设提出了合理化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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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为 《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4,(10):69-69
行政复议法实施以来,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主要办理登记)不服而申请复议的案件时有发生。但随着行政许可法的实施,这类案件数量将有较大增长。这是因为:一是《行政许可法》第38条“应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的规定,改变了过去驳回登记通知书不告知申请人权利救济途径的情况,将提醒申请人可以通过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