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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关于审单的结果一直存在两派观点:一派坚持“严格相符”的标准,认为审单的结果要么相符要么不符,不存在其他标准;另一派则认为只有“实质不符”时才应该提不符点,不应拘泥于“严格相符”。某种意义上,“严格相符”过于机械,使得银行审单人员如同机器人一般审核单据,一定程度上动摇了信用证充当付款保证的作用,使得信用证低效、费用较高且流程缓慢,不利于其发展。国际商会也注意到“严格相符”的潜在后果,因此在其每年公开和未公开的权威意见中逐渐倾向于以“实质相符”的尺度判断不符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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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中的保险单据由被保险人背书给了ABC银行,也就实现了保险单据下的索赔权向ABC银行的转让,实际上已满足了信用证的要求。案情信用证46A中要求:"Insurance Policy or Certificate in duplicate for 110 pct of invoice value made out to order of ABC Bank,indicating a claim settling agent in South Korea covering Institute Cargo Clause(A)."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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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出口来证上列有“此证限于×××银行议付”者日益增多。这类信用证除限定银行外,其它银行有无权利议付,受益人是否须受此条款的约束,以及不经由限定银行的索汇,开证行是否能以单证不符为理由而拒付,看法上颇不一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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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单前受益人已收到了开证行发出的第一次修改书,只是交单时疏忽未能把修改书一起提交到寄单行。而寄单行根据信用证原件条款审核单据,也未发现不符点。保
兑行却以受益人默认接受修改为由由付,寄单行与保兑行由此引发了一场论战……[编者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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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主要是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关于信用证纠纷案件中单证审查标准的规定,并结合狄银良先生文章《严格相符还是实质相符?单一标准还是混合标准?一一对最高院司法解释第6条单证审查标准之浅析》中的一些观点,谈一谈自己的看法。[编者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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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付信用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李金泽 《金融管理与研究(杭州金融研修学院学报)》2001,(5):43-45
议付信用证的当事人主要有议付行、信用证受益人(议付申请人)、偿付行及开证申请人。由于受益人通过议付行的中介关系,使得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之间关系的地位显是并不突出了。本文重点论述和明确了议付信和证法律关系中,议付行、开证行、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对开展信用证业务和防范法律风险具有极大的指导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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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国内某城商行N,收到国外开证银行I开来的一笔即期不可撤销自由议付信用证,金额为129030.00美元,受益人为国内新注册的贸易型小企业B,信用证允许向指定偿付行电索。出口方银行N在信用证交单期内收到B企业提交的单据,审单相符,于当日为B企业叙做了金额为120000.00美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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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的开证行往往会发现它在处理不符点单据的操作中处于两难的处境。它是应该先发出拒付通知,然后再寻求开征申请人的意见呢?还是应该先到得开证申请人明确答 ,再据以决定是否发出拒付通知呢?当拒付通知发出以后,如果开证申请人接受了不符合单据同意付款时,银行是迳直放单付款呢?还是应该先去电交单行,待交单行回电同意后,再放单付款?实际上,以上无论是哪一种操作程序都有其不足之处,或是会使银行冒一定的风险,或是可能给银行的客户--开证早班人带来不便和损失。是否有两全其美的解决方法呢?笔者将在本文对这些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同时在出尝试性的分析和解答。一家之言,以供商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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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在国际结算业务领域内,除原有的中国银行之外,工、农、建、交四大国内银行及一些外资银行也相继进入这一业务的竞争行列。对于国际贸易结算中占主导地位的信用证结算的正确交单和议付,已逐渐引起了外贸公司和银行的重视。拜读了黄吉万文《浅议信用证项下的交单和议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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