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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复效制度概述
(一)概述
1.复效条款与宽限期条款的关系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合同双方通常会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在投保人支付了首期保险费后.保险人对到期没有缴纳相应保险费的投保人给予一定时间上的宽限期,这就是所谓的宽限期条款。宽限期条款的意义在于避免合同生效后,因投保人一时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保险费而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保险合同在宽限期内是有效力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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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实务中,体检并非所有险种合同的要求,体检的结果也不一定影响人身保险合同的达成,所以在实务中,很多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达成初步投保意向后,往往在体检结果未出之前,就收取投保人的保费。那么在体检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是否有权利索赔?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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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往往会因为投保人的主观或客观原因没有交付当期保险费而效力中止,但无论是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利益的角度,还是从保护保险人利益的角度,法律都会给效力中止的保险合同以重新恢复效力的机会,即保险合同的复效。由此可见,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是保险法中重要的、特有的制度。因此,我国原《保险法》和新《保险法》均对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作了规定,而且相对于原《保险法》,新《保险法》对相关内容做了部分的修改,以进一步对复效制度的规定进行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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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法》复效规范在理论逻辑与规范构造方面,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合理期待权,也不利于保险公司的长远利益。本文以复效规范的构成为研究对象,运用比较研究法、法律解释法、实证研究法得出如下结论:我国的复效模式是“强制复效+除外情形”,现有的复效规范的刚性与技术性应加强;复效规范适用于期交保费的寿险、健康险(含长期护理险)、年金险合同,不适用于意外伤害险;复效规范应加强保险公司的欠费通知义务,取消自动起算60天宽限期的规定;保险人于应交保费到期日前15日书面通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确认保险合同效力中止阻却事由条款的适用选择;复效后的合同是原合同效力的恢复,保险人有权依据我国《保险法》关于危险显著增加通知义务规定,在复效时增加免责条款;自杀条款免责期间自原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对于不可保之自杀风险,保险人有权拒绝复效申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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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保是指投保人在原保险合同期满前或期满时与保险人重新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签订协议并收取保险费的行为,一般被理解为继续投保或续签合同。续保能力是保险公司对原有客户和业务的保留能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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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兼论保险费交付的效力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保险合同的成立一般应以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投保要约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为标志,但在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接受投保人的投保单并收取保险费而未即时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的情况下,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性质与效力的断定对确定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有其重要的法律意义。本文作者认为从“无合同则无义务”的一般合同规则出发,推定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符合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更有利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实质正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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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中,保险合同要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也是从考量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是否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开始的。大陆法系区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认同保险合同是涉他利益合同,但是,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考虑投保人的投保意图,从更深层次考虑保险合同所要维护的“利益”,投保人除了缔结合同和支付保费的义务之外,应考虑其在保险合同中也具有利益。本文以数个案例为例,从“第三者”是否包括投保人,否定向投保人追偿不是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背离,投保目的以及最大诚信原则等四个方面进行法律分析,并着重从财产保险利益的具体内容和保险合同的模式考量投保人的经济利益,得出保险人不应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结论;并提出,目前阶段即便不能完全否定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追偿权利,也应该通过给予一定限制,倡导在保险合同缔结过程中,保险人对于将来可能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问题应加以充分提示说明,以防投保人的合同目的落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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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除应收保费的建议——基于“见费出单”的思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一、应收保费产生的原因及其危害 (一)应收保费的概念 应收保费是指保险合同已经生效、符合保费收入确认条件但保险公司尚未收到资金的保费.我国<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合同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可见,寿险业务生效前提之一是保户是否缴纳保费.寿险公司无权向保户追要保费,就像银行无权要求储户存钱一样,所以寿险公司一般不存在应收保费,即使当期应收保费也只是在较短时期存在,应收保费问题主要是在非寿险的车险业务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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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邮政)代理保险业务是指由保险公司委托银行(邮政)为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及续期保费银行受权扣款手续的业务品种。总公司在《银行(邮政)代理业务实务管理办法》中规定:“凡缴费形式采取期交方式的保险品种,其续缴保费方式均须采取银行自动转帐方式,投保人应持有保险公司约定银行的有关账户。投保人如尚未开户,应在办理投保手续的同时,办理约定银行账户的开户手续。”“对于有续缴保费的投保人,为保证银行能按时进行扣款,银行经办人还应告知客户在其应缴续期保费之日前将应缴保费款项存入账户,保险公司将保险费自动缴费凭证寄达保户,用于…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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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限期制度不仅适用于分期付款的人身保险合同,也应当适用于分期付款的财产保险合同。在宽限期的产生方式问题上,我国采取的选择模式不尽合理,合理的宽限期产生方式应为催告模式。保险人应于保费到期之后向投保人发出书面催告,并将催告书送达保险合同载明的投保人最后住址,催告书应载明交费时间、交费金额、以及不交保险费之法律后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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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保险公司打交道的不少车主都有感触:车险保费缴纳弹性真大。其实,车险价格混乱只是外在表现,保险条款背后的问题才是症结所在。保险合同中大量专业术语及拗口的描述,使本就处予弱势的投保人已经云里雾里,加上部分条款叙述模棱两可、关键设置并不透明,更容易使投保人不知不觉跌入陷阱。继寿险行业实行投保提示制度后,机动车辆投保从2005年5月1日起也实行了提示制度。登录许多保险公司的网站,点击“车险”,率先看到的便是一则针对投保人的“机动车辆投保提示”。提示共有6条内容,其中第2条着重强调: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前,应认真阅读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等内容,重点关注保费计算中的各种参考因素……但是,投保人是否真能做到这一点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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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经常会发生被保险人在签单前出险意外死亡的事件。因为寿险公司往往采用在投保人填写并递交投保单的同时收取首期保费的业务流程,所以一旦被保险人出险死亡,受益人即使没有保险单也会根据保费收据向保险公司提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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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现行《保险法》财产保险合同转让条款的解读
(一)保险合同立法遵循的原则(1)公平原则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实际办理保险业务时,通常为了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速度和经济效率,保险人预先制定格式条款,而投保人对其中内容若同意则投保,若不同意一般也没有修改其中某项内容的权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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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梗概]1999年6月,张某以其母为被保险人投保重大疾病保险。此后6年间,保险业务员要么上门收费,要么电话催交。后张某去外地工作。2005年,张某未收到任何提醒信息,致使保费在宽限期过了11天才交。张某填写了复效申请书,保险公司开出收取保费发票和利息收据。2005年9月28日,张某母亲因病住院,被诊断为尿毒症。张某当天向保险公司报案。不久,张母出院。当张某申请重大疾病保险理赔时,保险公司以续交保费超出11天为由拒赔。后经双方协商,保险公司承诺赔付24000元(即80%)。两个月后,张某被告之拒赔。保险公司的理由是该合同仍在复效期,复效期…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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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前的人寿保险业务中,对于数量众多,情况不一的代签名保单如何处理,即投保人可否要求保险人返还已产保费,保险人可否对代签名保单柜绝承担保险责任,是一个事关保险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能不能得到法律保障和保险市场正常秩序能不能得到切实维护的重大现实问题。要妥善解决这一问题,首行 对此类保单的法律效力作出正确的认识和判断。不可否认,由于人寿保单的附合合同性质,对于保险事先拟就的保险合同条款,投保人欲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只能选择全部接受,接近受的主要方式就是通过填写并签署投保书以表明投保意向。而被保险人若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以死亡为条件的保险合同,同意的主要方式也是在投标单相应的位置上签名或盖章。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就代签名保单的法律力问题发生争议、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否认曾给予他人代为签名的代理权限,而又没有其他证居凤保人或被保险同意投保的情况下,有关机关认定代签名保单未成立或无效是正确的。问题在于,寿险实务中发生的多数代签名保单都不是在投保和和被保险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如果将代签名保单一概认定为无效,则不仅意味着被保险人得不到保险人的风险保障,还意味着保险人据此取得的保费不能确认为收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很长时间内无法得以稳定;从寿险市场的培育和发展角度而言,如果大量保单因代签名的原因被宣布无效,将使得当事人双方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进行的合同签订和履行工作成为无效劳动,造成市场效率的低下和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从鼓励交易、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市场的角度出发,无论是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投保人和保险人,还是受理保险合同争议的仲裁或司法机关,都不宜轻易将代签名保单认定为无效。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