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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出现的延迟交付的认定以及责任赔偿,关系到赔偿责任的划分,关系到被保险人的索赔问题。在明确迟延交付的定义的基础上,通过分析国际公约以及我国《海商法》中关于迟延交付责任的认定依据,最后提出国际货物运输中六方当事人的关系迟延交付损失赔偿责任的认定。在发生迟延交付时,被保险人可以根据国际公约和我国《海商法》,进行索赔以维护自身的权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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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亚琼 《中国商贸:销售与市场营销培训》2013,(20)
随着经济的发展,商业贸易的频繁,海上货物运输越来越重要。海上货物运输的三个公约《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以国际货物运输的发展变化而变化,承运人责任部分一直都是争论的焦点之一。本文通过对《联合国全程或部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公约》(《鹿特丹规则》)中关于承运人责任的变化进行分类总结,在此基础上,对《鹿特丹规则》关于承运人责任的变化进行评析:责任期间的扩大使用需慎重;适航的更改、赔偿责任限制的提高、迟延交付的赔偿以及免责事由的更改都具有其存在合理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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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货物在海上运输灭失或损坏后,当事人首先必须确定责任主体,否则,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年内未起诉承运人的.承运人或船东免除责任。此项规定表明当事人诉错对象除导致不必要的损失外,更严重的是重新起诉时可能面临诉讼时效已过的风险。虽然《海商法》第72条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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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海损与海上保险都是现代海商法中重要的法律制度,两者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现代海上保险合同无不把共同海损和救助列为承保责任。人们往往误以为共同海损理算结果和海上保险赔偿责任之间完全能划上等号。在对外贸易实务中,海上保险人出于保护自身利益的目的,在保险单中,对共同海损责任认定及共同海损赔偿计算都有特别规定。另外,与英国海上保险实践相比,中国《海商法》和海上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过于笼统,不利于实务操作。文章给出了相应的修改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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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鹿特丹规则》下,托运人承担向承运人交付待运货物、提供信息、标识告知危险货物等三大义务。如果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违反公约规定的义务并给承运人造成损失或损害,托运人应负赔偿责任,除非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没有过错。虽然《鹿特丹规则》详细地规定了托运人的义务与责任,但与之前的国际公约相比,它并没有实质性地改变或加重托运人的义务与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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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COTERMS 2000》在涉及海运的C组贸易术语下,货物交付有三个阶段:装船时的暂时交付、交单(以提单为主)时的象征性交付和将实际货物交付给买方时的完全交付.在上述的不同阶段,由于卖方或者是承运人的过失或责任所引起的货物交付延迟(或迟延),时常会导致货物未能及时交付给买方的情况发生.在交付延迟发生时,对卖方延迟交货还是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的责任加以清晰地界定是十分必要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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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特丹规则》的通过,再次使承运人责任制度发生了较大变化,该规则关于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基础、责任期间、责任免除、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均对《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的相关规定作了不同程度的改变,特别在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基础问题上实行的综合责任制,更具有明显的优势。可以预计,它将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对各国海商法产生直接的影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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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2008年11月21日《2001年国际船舶燃油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和赔偿公约(Bunkers Convention,2001)》的生效,国际公约中关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最后一个明显缺漏即将得到弥补。《燃油公约》旨在调整有关船载燃油舱燃油泄漏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而此前,国际公约中事实上除了油船外,并未就船载燃油舱燃油泄漏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行调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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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2016,(14)
提单制度形成于14世纪的航运实践,经过几个世纪的不断发展,提单在海上货物运输贸易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承运人应当在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但由于海运技术的发展和提单故有的缺陷,无单放货现象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时有发生。它对无单放货的相关当事人和国际贸易正常秩序都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危害。我国法律和《鹿特丹规则》都对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承运人的免责事由及赔偿责任限制作出了不同的规定。通过将二者的比较分析,不难发现,我国法律在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性质方面的规定更为具体,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而在承运人的免责事由和赔偿责任限制方面都存在一定缺陷。总体上说,我国立法者还应结合《鹿特丹规则》和其它国际公约的合理之处对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问题进行更完善的立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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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从2006年7月1日起正式实行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道交法》的规定交强险的实施具有以下特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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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海商法中的一项特有的法律制度.随着航运业和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已经显现出许多不够完善的地方,比如责任主体范围过窄、责任限额过低等.我国应当当顺应国际立法趋势,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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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海商法制度,需要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的共同完善,然而我国的货物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已经与实体法和司法需要相脱节,不能满足时代要求.文章在阐述货物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的重要意义和我国立法现状的基础上,对完善责任限制程序提出了有针对性的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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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贸易运输活动中,当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要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而要确定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则首先要弄清楚致损的原因。造成损失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就要看造成损失的原因是否属保险人承保的保险事故。也就是说,损失结果的形成必须与危险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保险人才负赔偿责任。法律上用以判定较为复杂因果关系的案件时,通常采用近因原则。所谓近因,是指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的、最有影响力的原因,它来源于法律名词“CausaProximaetNonRemotaSpectatur”,其意为“应究审…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