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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物业管理行业真正进入了法制化阶段。而物业管理企业能否实施法制化管理,也成了衡量其管理水平的依据,因此,我们要认真学习《物权法》,切实加强物业管理的法制观念。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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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将于2007年10月1日实施。2003年9月1日实施的《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基于《物权法》已于2007年8月31日就有关条款做了修改,将与《物权法》同步实施。[第一段]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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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珊 《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36(2):37-41
《物权法》以定分止争为目标阐述有关物权的基本原则。特殊动产登记对抗主义是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的物权变动规则。由于登记对抗主义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特殊性,使得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在生效要件、登记的法律效力、善意第三人的性质和范围方面还存在分歧。消除《物权法》中登记对抗主义的分歧,应完善登记对抗制度内容:重视登记对抗的应用价值;推动立法技术成熟。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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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2007年中国《物权法》出台为背景,将应收账款纳入质押财产范围为切入点,从供应链上下游机制探究《物权法》出台对上游企业商业信用的影响,研究表明,《物权法》的实施提高了应收账款的认可度与灵活性,并扩大了事后处置空间,从而增加了上游企业提供的商业信用.进一步研究发现,在法律制度环境较好、金融市场化程度较高地区,《物权法》对上游企业提供商业信用的促进作用更大.此外,从企业所有制来看,《物权法》对国有制的上游企业提供商业信用影响更大.而从供应链上下游机制识别《物权法》对企业商业信用影响,能够增加《物权法》效果的经验证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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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现代社会一类重要的物权。《物权法》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界定为一类综合性的权利,包括专有权、共有权和管理权。专有权的范围和基于专有权产生的管理权的范围较明确。在现实中,容易产生纠纷的是共有权,《物权法》对共有权的范围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基于共有权产生的纠纷颇多,有必要对共有权范围进行梳理,提出处理性质不同的共有权纠纷的原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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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结合《物权法》相关条款的规定,分析了《物权法》对明确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与义务、激励与约束等方面的重要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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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结合《物权法》相关条款的规定,分析了《物权法》对明确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与义务、激励与约束等方面的重要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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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日起《物权法》已正式施行,本文对《物权法》中涉及物业管理的内容进行了归纳总结,同时分析了《物权法》正式实施后对物业管理行业的发展带来的影响,最后就如何完整贯彻《物权法》提出了切实可行的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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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在《物权法》中对担保物权列为单独一编并做出了许多新的规定,其中很多规定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存在冲突,这些冲突优先适用于《物权法》。通过对两部法律进行的初步比较,并对这些不一致之处进行了相应归纳,确信对《物权法》的正确实施有所帮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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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鸣鸣 《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24(1):22-23
关于物权法条文的争议,大则牵动着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小则关系着人们的日常生活与邻里纠纷。小区车位的物权归属问题则是后者的典型代表。理论界对如何界定小区车位的物权归属一直存在分歧,而新施行的《物权法》中也并未对该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分析当前关于小区车位物权归属的诸学说,结合小区车位自身的独立性与附随性,在具体实施中宜采以公摊面积说为主、约定归属说为辅的操作模式,并据此完善《物权法》第74条之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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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世华 《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7(1):9-11
在《物权法》中确立"平等保护"这一物权规则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平等保护"对于国有资产监管,既有机遇,又有挑战。就转型期的基本国情而论,应在平等保护原则之下,针对公用性国有财产以及资源性国有财产的特殊性,做出相应的特殊规定,以示例外;同时,应在其他的部门法中进一步完善有关国有资产监管的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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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权法》规定野生动物属于国家所有的法律思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王娟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5(7):80-82
我国新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野生动物的归属做出了明确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但是这一条款对客体界定不清晰,并且在典型私法性质的《物权法》中作此规定有些不妥,在适用中也会出现人工养殖的野生动物的权利归属、野生动物国家所有权行使中的所有权虚置以及对野生动物自由流转和实现价值的限制等问题。这些都不利于野生动物的保护和利用。因此,不宜在《物权法》中规定野生动物属于国家所有,且建议构建野生动物的所有权的新模式.将野生动物所有权分子国家、集体和个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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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七十八条明确了业主委员会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被告的主体地位和资格,实现了业委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从没有明确规定到有明确规定的历史进步。但是,《物权法》规定的业主委员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只限于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之情形。其责任形式也仅限于撤销决定一种。对此范围不应盲目扩大。[第一段]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