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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反不正当竞争法》将行政垄断纳入了调整范围,但制止行政垄断的机关被规定为上级政府机关,而且《反不正当竞争法》又没有赋予监督检查部门对行政垄断的收益者即被指定经营者无条件处罚权。虽然“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行政建议和有限处罚权却未能使这种既得利益被纠正。这种制度缺陷客观上使行政垄断具有一定的顽固性。2月27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节目以“专卖还是专横”为题,报道了发生在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的一起行政垄断案件。大洼县商业局下属的“专卖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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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对无照经营行为禁止和查处的法律比较庞杂,分散在数十部法律、行政法规及一些地方性法规中。可供转致的法律、法规大致分为两类。1.规范无照经营违法主体的法律法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都规定了对以不同组织形式从事无照经营的处罚,但彼此在罚种设定、罚款幅度方面有所不同。三部法律的处罚种类有罚款而没有没收违法所得,两部行政法规只规定了罚种而没有规定具体量罚标准。彼此之间处罚的差异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目前对市场主体准入规范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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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坤 《中国价格监督检查》2016,(4):15-16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46条的规定,执法机关在认定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后,仍需对其是否已切实实施了垄断协议作出认定,方可适用威慑力较强的罚则,否则仅可对经营者酌情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文将对经营者签订横向价格垄断协议后实行的逆势降价,维持原价,小幅涨价等与协议约定不完全相符的价格变动行为进行分析,探讨经营者的偏差性价格变动是否应被视为"已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以期为执法实践提供些许参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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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价格监督检查》2014,(9)
正我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责任,核心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实践中,对这一规定还有不同理解。例如,"没收违法所得"的表述,沿袭了我国经济立法的惯例,但如何计算违法所得,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认识还不一致。再如"销售额",是涉案产品销售额,还是全部产品销售额?是涉案地域市场的窄口径销售额,还是全球销售额?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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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强 《中国价格监督检查》2012,(8):15-16
《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协议,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对经营者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垄断经营者的年度销售额动辄以十亿、百亿计,"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极大的行政自由裁量权。从国外反垄断执法和司法的实践看,很多法律争议都来自罚款数额。为了减少法律风险,推动执法的规范化,一些国家和地区对罚款计算方法作了专门规定。其中,欧盟委员会的"两步法"和英国公平交易办公室的"五步法"比较典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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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因为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属于法律或者国家政策允许存在垄断的领域,所以我们可以将其统称为“法定垄断企业”。对于法定垄断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在工商机关的执法实践中一直是一个难题。《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十多年来,国家工商总局围绕这一问题出台了一个行政规章,三十多个行政解释,但是新的问题仍然不断出现。去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对烟草公司依据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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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商贸工业》2019,(13)
2015年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第七十五条确认无效判决作了更进一步的细分。其中,一方面让确认无效判决制度形式与违法判决形式进行有效的条文分离;另一方面把先前广受诟病的"被诉具体行为"与"不成立、无效"的处理原则进行改正,从而使用"重大明显违法"现行行政行为无效的普世标准,并进一步细化列举了"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与"没有依据"这两类无效行政行为情形。以上的修正,相对于之前最高法院出台的《若干解释》中对确认无效判决的解释,可谓有了长足的进步,确认无效判决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建立起来。然而,上述的修改也不尽完善,导致在司法适用中的相对混乱,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从司法实践入手,并修改完善于司法实践。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