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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治理结构中履行保管及监督义务,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及重要的法律功能。然而司法实践正面临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履行阶段存有争议、义务履行判断标准不一、与基金管理人的责任界分存在困难等现实裁判困境。本文采用案例分析法,聚焦司法实务中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履行与责任承担问题,深入分析司法实践困境所产生的原因,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之间构成信托关系而非仅是合同关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同为受托人但并不构成共同受托人;论证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履行应贯穿于基金的“募集-投资-管理-退出”各个阶段;履行标准应结合基金托管人的实际审查手段及能力依照具体标准进行相应的层次化考量;在独立责任及连带责任之外引入补充责任方式实现与基金管理人的责任界分;为司法机构解决基金托管人相关纠纷提供统一的应对之策,以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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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基金托管人制度源于国外保管人制度,但在法律地位、独立性等方面和海外不同,并且在运行机制上也具有一定差异。实务中,我国基金托管人制度存在准入门槛高、独立性不足、投资监督性质不明、激励机制僵化等问题,有必要强化基金托管人制度,完善相应的制度建设。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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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将资产托管制度引入基金治理的10年来取得了良好效果,但由于发展历史较短及资本市场正处在新兴阶段,托管人的独立监督作用仍然面临质疑.根据托管业的10年实践检验和基金治理的国际经验.本文认为打造以托管人为核心的独立监督实体非常必要.现阶段应采取以托管人为核心,监管机构、交易所等为有效组成部分的模式打造我国的独立监督实体.同时托管人与其他独立监督实体组成部分之间应该建立密切的联系、沟通机制,以形成合力监督.另外,托管人应该以提高独立性为核心,与管理人及相关方建立严格的利益隔离机制;也需要进一步提高独立监督能力,满足独立监督标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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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投顾作为人工智能与金融领域合作的典范,具有低成本、高效率的优势,有利于推动普惠金融的发展,但为落实投资者保护目的,需进一步构建明晰的智能投顾民事责任制度。本文首先界定智能投顾的法律地位,认为智能投顾作为运营者提供投资咨询服务的辅助工具,本身不能成为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其次分析了智能投顾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即确定各主体承担责任的类别,厘清各主体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和义务;最后具体论述了各主体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与追责时应重点明确的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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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职责的深化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基金托管人制度是基金业迅速、健康发展的保障。基金托管人作为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和投资人的基金当事人,依据基金托管制度“管理与保管分开”的原则,通过对基金保管和对基金资产操作的监督来有效保护投资的利益,以防止基金资产被挪作他用和被不合理运用给投资带来损失,所以从这点来讲基金托管人是基金投资人权益的代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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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航 《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25(5):24-25
在我国,经济的发展也带来了环境恶化的后果,现有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在实际执行中遇到阻力,要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建议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和赔偿责任社会化机制,以公平、及时地调和环境侵权各方的利益。唯有如此,才能更加有效地从根本上遏制环境侵权行为,促进我国经济快速、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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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契约经济学的角度看,基金是委托人(投资人)与代理人(基金的管理人)之间的契约联结点。委托人(投资人)通过与代理人(基金的管理人)签订契约而把自己的资金委托给基金管理人管理。事实上开放型基金的管理公司与基金的经理人之间以及管理公司与托管人、代销商、过户商之间也存在委托代理关系,通过契约发生权责利关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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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以集合投资方式进行专业理财并分散投资人的风险,日益成为大众投资的主渠道。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信托法》的相关规定,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属于契约型信托基金,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三方当事人通过信托契约构建。"托管"是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立法的创新,既包括国外"保管",又通过"受托",涵盖更为广泛的外延。《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章专门规定基金托管人,其中第25条明确规定,"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2004年证监会、银监会联合颁布《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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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知识结构的专业化延伸,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内的金融专家提供有偿咨询、服务的机会比过去增加了.根据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原则,金融专家对提供不合乎要求的建议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文对金融专家的定义和特征进行了讨论,并在与德国专家责任的比较中探讨了金融专家责任的内涵.作者提出:超越合同法和侵权法的范畴修改民事法律,建立金融专家责任制度是改进专家建议及其可信赖度的较好选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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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主体包括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交通事故责任人及其相关人员。文章详述了不同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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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广东省某地方的政府采购活动中,由于开标后第一候选人与第二候选人报价差额巨大,在公示期间第一候选人即宣布放弃。围绕第一候选人的民事责任承担,招标人与第一候选人存在分歧:招标人认为第一候选人应向其赔偿第一候选人与第二候选人的报价差额,而第一候选人认为仅以丧失投标保证金为代价即可。根据该地方的有关规定,评标结果必须经至少2个工作日的公示,增大了第一候选人放弃的风险,因此探讨第一候选人放弃的民事责任承担,具有理论与现实意义。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