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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某劳动者原在甲煤矿工作,离职时未诊断出职业病。后其又去乙煤矿工作,并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但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标识用人单位仍是甲煤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该劳动者与甲煤矿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疑义,拒绝进行工伤认定,要求该劳动者先确认与原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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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许多退休人员退而不休,以返聘等方式留在工作岗位上继续工作,工作过程中万一不幸发生伤亡事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否有职责作"工伤认定"?继续工作的离退休人员是否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政策?其权益应如何保障?行政实务的通行做法全国各地对于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工伤问题所持意见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1)明确规定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如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受伤害人员是用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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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潘某在江苏省兴化市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上班,2011年8月8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初,潘某的妻子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4月20日,潘某的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2013年2月1日,终审法院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公司在潘某工作期间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公司在潘某死亡后,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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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前置“工伤”认定久拖不决 于某是某建筑公司的包工头,长期分包该建筑公司的工程。2007年10月9日,于某雇佣的农民工宁某在与工友搬运混凝土预制板时导致右臂骨折。2007年12月24日,宁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为建筑公司的工伤,但未提交与该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要求其补齐材料,宁某在规定时间内仍未提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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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保障》2014,(9):57-57
主持人:某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该个人聘用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因劳动关系不明确,劳动者以确认劳动关系为由起诉该建筑施工企业。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认为,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法律规定发包方与劳动者直接成立劳动关系,因而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当,撤销了这一判决,改判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接下来的工伤认定程序中,相关人员认为,法院生效法律文件已经实际否定建筑施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不应认定为工伤。在此类案件中,劳动者与发包单位间究竟有无劳动关系?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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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还是工作,在工伤认定中的意义迥然不同。下班与工作,通常情况下是可以清晰区分的。但是,如果下班的行为混合了工作的因素,甚至,用人单位要求必须同时完成一定的"工作"时,如何准确区分,存在一定的难度。携款回家遇害不属工伤杨某系某电影院出纳。该影院规定,售票员必须在最后一场电影开映半小时后才能向出纳结账交款,出纳必须结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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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般工伤认定中,工伤是履行一个单位的工作职责而发生的,用人单位主体是唯一的。而职业病工伤则不同,完全可能是由于多个单位的工作共同造成的,这给职业病工伤的认定出了一个难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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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尽收"是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工作的基本要求,但多年来一个市或一个县,一年下来到底应该征收多少社会保险基金,有关责任主体(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征收机构)对此"家底"普遍说不清楚。这是典型的粗放管理,这一情形导致一个矛盾的结果:一方面,社会保险费率居高不下,用人单位和参保个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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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张某系一物业管理公司(原告)的物业管理员兼保安。2008年3月15日,张某下班后在回家(住在所工作小区)途中,一业主因别人的车占据自己车位请求张某处理。张某在处理过程中,被占据别人车位的贺某等人打伤,张某被送往医院,诊断为头部、肋骨等外伤。贺某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张某后向被告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限原告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举证。原告提出张某非在工作时间受到的伤害,不能认定工伤。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