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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法沿革对于在先权利的保护,《商标法》的规定有一个渐进的过程:2001年《商标法》修改前并无在先权利的相关规定,其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阶段对于在先权利的保护体现在嫡标法实施细靶勘,所遵守的应是《专利法》所规定的构成外观设计侵权所须满足的条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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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确立了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对防止申请注册商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行为进行了有效遏制。但在该条适用过程中,有关作品构成要件及损害行为的认定标准仍有分歧,其中作品的权属认定一直是审查《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在先著作权与在后申请商标发生冲突问题的关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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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商标法》第31条前段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文在阐明此规定中"在先权利"的种类的基础上,选择若干典型的商标异议案就侵害在先权利的构成要件略作分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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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日本凯密株式会社于1987年7月1日由其员工小椋厚设计了"CHEMISEAL"和"CHEMITECH"两件标识,完成作品如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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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对在先姓名权的保护——简评两起涉及姓名权保护的商标异议案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姓名权。本文在阐明姓名权内容的基础上,结合两起案例简要论述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姓名的冲突及其解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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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是2001年《商标法》修改时,针对当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抢注他人已经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损害在先使用人权益现象而增加的内容,目的是保护在先权利和制止恶意抢注[1]。该规定在保护在先权利和禁止恶意抢注商标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恶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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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的修改是“大修”还是“小补”,这个问题在去年年底《法制日报》上曾刊登专题文章进行评论,结论是建议“大修”。今年十六大会议期间,有的人大代表就完善商标法律制度提出修法观点,认为:商标权是私权,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应当适用民法规则,通过民事救济程序—法院诉讼,保护商标权人的权益,认为司法保护是国外普遍做法,也是世界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趋势,建议修改《商标法》,取消行政执法,以体现商标权的私权属性,节约有限的行政资源。笔者认为,为适应我国对内对外经贸快速发展的需要,应当尽快修改《商标法》,但是否需要彻底改变我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基本体制,还值得商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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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缘起于商标重复许可纠纷司法裁判的困惑
商标使用许可是商标权人实现商标财产权的重要方式,包括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及普通使用许可。实践中,商标权人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时常会将自己的商标权进行重复授权,甚至多重授权。例如将独占使用许可权或排他使用许可权先后授予不同的主体,或者在已经存在普通使用许可授权的情况下,又授予他人独占或者排他使用许可权。这就会导致不同使用许可之间的冲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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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商标法除保护在先商标权之外,亦在一定条件下对其他在先民事权利予以保护。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注:本文所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为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确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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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改的《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增加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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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EMMA WATSON"商标异议复审案系争商标"E M M A WASTON"(商标号:8917132)于2010年12月6日申请,异议人(开曼群岛某公司)在外国演员"EMMA WATSON"授权下,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理由为被异议商标损害了"EMMA WATSON"的在先姓名权。商标局对异议理由未予支持。异议人遂向商评委提交异议复审申请。(商评字[2014]第0000092218)。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为"EMMA WATSON"是英国著名女演员,曾出演红遍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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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据报载,2004年8月17日,厦门市的市民姚明(非运动员姚明)提出"姚明"商标注册申请,使用商品类别为"花边;绳编工艺品;针"。2007年11月19日,该申请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姚明是我国著名篮球运动员,有很高的知名度,不得注册"为由驳回。随后,厦门姚明向商评委提出商标驳回复审申请,商评委于2008年12月8日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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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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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规定是对商标在先使用人的保护,要求他人注册商标时,避让“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且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在实践中,如何认定在先商标的“使用”是适用《商标法》第31条的核心问题,如果商标未经使用,就不存在“先使用权”,更谈不上他人不正当抢注的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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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关于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商标不得注册的规定,在商标异议和争议案中一直被广泛地引用,而其中以著作权作为在先权利主张他人商标不得注册的情况尤为普遍。比较常见的一种情况是:在先权利人拥有一图案商标或包含图案的商标,试图阻止另一项申请注册于非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图形商标的注册,由于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采用相当严格的标准,在先商标可能因为不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无法获得在非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在先权利人常常会主张其对在先商标图案的著作权,并以此反对在后商标的注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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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六条之二的规定使用了“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定已在该国驰名”的表述,把一商标是否驰名的“认定”权即判断权赋予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的主管机关,但对于“主管机关”,《巴黎公约》没有予以定义。TRIPS协议第十六条对《巴黎公约》六条之二作了重要补充,但未涉及“主管机关”。《联合建议》对“主管机关”作了定义:“指成员国主管认定驰名商标,或主管实施驰名商标保护的行政、司法或准司法机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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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权保护比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近年来,随着我罔经济的高速发展,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商标这一无形资产作为知识产权的一部分也越来越受到政府、企业和社会的重视,同时,随之而来的是商标侵权案件逐年递增,市场上“傍名牌”的现象也是越演越烈。因此,如何正确地处理商标侵权案件也正成为执法机关急需解决的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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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驰名商标界定的思考——兼评修订后的《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规定 总被引:9,自引:0,他引:9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了《商标法》的修正案(下称修正案)。在这个修正案中,新增了两条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加上国家工商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体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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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由于该条款在立法技术上存在疏漏,导致人们的理解出现了较大的分歧,因而在具体适用上产生了一定的困难。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