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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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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钱思雯 《保险研究》2017,(9):107-119
作为我国《保险法》上“创新之举”的保险人说明义务因对保险人的过度要求而屡受诟病,其理论基础最大诚信原则及当事人合意理论并不足以为制度合理性背书,实践中说明义务的形式化使《保险法》第17条成为否认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效力的“杀手锏”。为理清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功能并明确其定位,采用体系化分析方法,从关系契约角度提供了一个崭新的分析视角,依普通买卖合同——消费者合同——保险合同——金融合同的路径,缔约一方信息提供义务呈增强趋势。保险人说明义务应回归格式条款纳入合同规则之本源,作为程序性规则通过程序正义保障实质正义,其原本负担的实质判断功能应建立在内容控制规则的完善上。  相似文献   

2.
“学校投保,学生付费”团险承保模式中,学校作为形式上合同主体的介入打破了《保险法》基于普通个人保险设计的两造利益格局,导致合同各方主体 “权责义”配置错位,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有权利无利益、有义务无责任,被保险人有利益无权利、事实上承担己方全部责任。 在我国团体险法律制度缺位的情境下,只有将三方关系还原到保险合同背后更全面、更完整的隐名代理法律关系视角下,才能厘清三方在学平团体险中的地位及权利与义务关系,实现权责义的归位,避免审判实践中将投保人责任强行摊派给将被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错误倾向,这种解决问题的方法对于相关审判实践应当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相似文献   

3.
人寿保险合同中故意犯罪条款的理论基础十分薄弱,其“威慑效应、鼓励效应”亦被夸大。保险法上,由于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认定采取“损害结果对象说”,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不应等同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根据被保险人犯罪时的主观心理状态的差异,“故意犯罪”可区分为三种情形。当被保险人构成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时,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免除保险人保险给付的责任。当被保险人对犯罪行为有主观上的“故意”,对死亡结果亦有所预见,但对死亡结果为抗拒时,不属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之情形,应认定为(重大)过失行为,符合风险的偶发性原则。从创设人寿保险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出发,在考量现代保险法理及立法变革的趋势上,应当在人寿保险合同中排除故意犯罪条款的适用。  相似文献   

4.
新《保险法》下说明义务之履行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立法经过了一个逐渐完善的过程,新《保险法》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为目标,对说明义务作了更加严格的规定。原《保险法》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修改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后,保险人的说明范围大大扩展,包括不负赔付责任的条款、限制责任条款和涉及特定责任的条款。在说明方式上,宜采取书面解释与询问说明相结合的方式,以加强说明义务的可操作性和可证明性。同时,保险人的说明程度宜采取理性外行人标准。  相似文献   

5.
王海波 《保险研究》2011,(2):108-115
作为解决保险交易信息不对称的制度之一,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需要和保单通俗化之间互动和衔接;作为格式条款法律控制体系中的一部分,说明义务制度也需要和格式条款控制的其他方法形成衔接.同样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内部也需要达到一般说明和明确说明的区分和协调.上述角度的研究对于评价以及完善我国保险人说明范围、履行和法律效果是一种有益的...  相似文献   

6.
明确说明作为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可追溯至1983年颁布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该条例第7条第1款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方应当将办理保险的有关事项告知投保方.”1995年《保险法》从法律层面规定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该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相似文献   

7.
李娟 《上海保险》2008,(8):13-15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人就有关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向投保人进行提示与说明的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该义务的目的在于保证投保人能够就交易的内容作充分的了解。  相似文献   

8.
李静 《中国外资》2013,(24):174-175
《合同法》第121条规定的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中未对“第三人”的范围加以界定,致使对其理解有所争议;学界大多采限制说,司法界则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排除第三人的责任或以第三人原因抗辩,但也并非不做任何限制地加以适用。《合同法》第121条的适用,可以通过第三人原因构成不可抗力、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合同中、第三人侵害债务人人身或财产权(包括债权)等情形下予以排除。在因第三人引发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上,目前只能在现行责任竞合理论的背景下,由当事人自己选择是提起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由进行审判。  相似文献   

9.
私法自治,是指在私法领域中,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完全有权自由决定其行为和参与市民生活的方式,不受任何个人或组织工作的非法干扰。而合同是民事主体进行私法自治的主要手段,伴随着合同从磋商到签订到履行再到履行完毕以后,法律赋予当事人不同的权利与义务,在合同签订前当事人负有先合同义务,在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当事人负有合同义务,合同履行完毕后当事人负有后合同义务。违反不同的义务当事人要承担不同的责任,或者负缔约过失责任或者负违约责任。但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到合同履行前这段时间内当事人违反义务应该如何规制?大陆法系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普通法系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对这两种制度进行了比较,并在对比的基础上考察了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指出了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先进之处。  相似文献   

10.
钟可慰  王晓梅 《上海保险》2010,(10):34-37,42
最大诚信原则被称为保险法的帝王条款,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即为该原则最重要的表现之一。新《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相似文献   

11.
任超 《上海保险》2022,(1):53-56
<正>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权利与义务的通用载体。保险人在各种保险产品设定的保险条款中,不仅会列明保险责任范围,而且为了避免风险的无限扩大,还会通过制订责任免除方面的内容去限定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责任免除的内容,作为格式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由保险公司单方面事先制作的,保险相对人对其了解的深度远不及保险人,双方之间必然会产生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为了平衡合同双方权益,尽力实现相对公平,《保险法》不仅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作了严格规定(详见《保险法》第十七条),而且对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也作了明确规定(详见《保险法》第十九条)。  相似文献   

12.
张扬 《浙江金融》2007,(5):42-42
法律规范中的霸王条款,实际上就是“不公平条款”,指的是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和解释等。在法律后果上往往造成接受格式合同的一方的利益当有而不有或者不当减而减。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涉及两种理解,一是指现行我国保险法法条中涉嫌霸王条款,二是指各保险公司的相关规定以及与投保人签订的具体保险合同条款中涉嫌霸王条款。显然,后者是在更广泛意义上使用和操作的,而前者有点类似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提请审查抽象行政行为之关系,一般不直接在司法领域出现某个法条错误等论调。因此,本文也是从一个具体保险合同入手的。  相似文献   

13.
违约责任也称违反合同的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合同法》对违约责任采取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即责任的成立不以当事人一方的过错为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原告只须向法院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  相似文献   

14.
2009年我国修订《保险法》增设“不可抗辩条款”是立法的进步,但因其未将投保欺诈等情形作为不可抗辩的除外适用规定,致使该类案件的司法处理无所适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制定中对保险人受欺诈后撤销合同诉求之支持,先定后删,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又将其作为待定议题,使学界对保险合同撤销权与解除权竞合时的“排除说”与“选择说”之争更趋激烈。深入研究所得结论是:在投保欺诈背景下,保险人应依法享有保险合同撤销权。主要理由为:投保人自觉履行健康询问时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在要求;依赖保险人的事先防范无法阻止欺诈;公正的司法不应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支持恶意欺诈行为;现行保险合同解除权制度对保险人的司法救济已形同虚设,不足以发挥惩恶扬善作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规则在投保欺诈案件中缺乏适用前提;合同解除权与撤销权不该相互顶替取代;被投保欺诈的保险人撤销合同并不完全排除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带病投保欺诈背离保险的本质属性,破坏保险的社会功能。  相似文献   

15.
薛鲁  陈烘 《中国保险》2003,(2):38-39
一、如何界定注册会计师的过失行为和故意行为 关于注师责任险的保险标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承办审计业务时,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因过失行为未尽其业务上应尽之责任及义务,造成委托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公司根据本条款的有关规定,在约定的赔偿期限额内负责赔偿".可见,注册责任险的标的限于因注册会计师的过失执业行为而意外产生的经济赔偿责任.因注册会计师的故意行为或者犯罪行为而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属除外责任,不得纳入注师责任险的保险标的.那么,如何界定注册会计师的过失行为和故意行为,成了一个难题.  相似文献   

16.
我国保险实践中普遍将投保人缴纳保费或者保险公司签发保单作为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或者保险责任开始的条件。但该条件不是新《保险法》规定的附条件保险合同所指的条件。同时该附条件条款赋予了保险公司对要约进行承诺时或者履行合同义务时不受时间限制的权利,该附条件条款因不具有合理性应为无效合同条款。  相似文献   

17.
构建与完善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制度对于加强投资者保护、优化投资环境具有重要意义。现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责任机制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具体而言,《九民纪要》对责任主体范围的规定存在不当地向金融产品发行人扩张的风险;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责任性质也被不当地界定为合同责任,不利于投资者保护;而法律对于责任减免事由的规定不足,将使金融机构缺乏“安全港”规则的保护,导致金融机构与投资者之间存在利益失衡。为完善适当性义务的责任机制,在责任主体方面,应当明确责任主体的扩张限度,金融产品发行人仅在参与不当推介行为时可以作为责任主体;在责任性质方面,适当性义务是一种信义义务,违反适当性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责任减免事由方面,应当发挥监管部门在专业方面的优势,帮助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共同构建完善的责任减免制度体系。通过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与监管部门三方的共同努力,实现金融机构与投资者的利益平衡,营造和谐共赢的证券投资环境。  相似文献   

18.
信用卡章程与领用合约本质上均属格式合同,其核心内容是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二者共同构成规范信用卡当事人的基础法律文件.为契合信用卡业务的迅猛发展,在借鉴国际银行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商业银行的信用卡章程与领用合约不断改进,强化了法律风险防控并注重保障持卡人权益.与此同时,我国商业银行在信用卡章程与领用合约的衔接与修改、体例结构、责任条款、欠款催收等重要问题上仍需作进一步的完善.  相似文献   

19.
追求意思自治与保障给付均衡是合同规制两大原理,两者具有动态互补关系。针对格式合同场合,发展出缔约信息义务与内容控制规则。司法解释(二)对《保险法》第17条的解释呈现出形式化倾向,致使保险消费者缔约信息保护功能被弱化。因此,须强化对保险格式条款之内容控制,注意发挥《保险法》第19条及相关条文的规范功能。因保险法的内容控制规则较为粗糙,应细化不当条款类型,积极谨慎进行法律适用。  相似文献   

20.
谢霓 《福建金融》2020,(2):44-51
信用卡业务作为当今主流的支付方式之一,在我国快速发展。文章通过梳理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部分地方法人银行的信用卡合同,从形式上分析信用卡合同的易读性,从内容上总结合同范本中出现频率最高的三类不当格式条款——告知义务履行不当、风险责任分配不当与个人信息保护不当条款,并借鉴美国与我国台湾地区信用卡格式合同相关的规范制度,针对国内信用卡格式合同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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