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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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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笔者认为,本案既不应当适用《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处罚,也不应当按照《认证认可条例》处罚,而应当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第3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电热取暖器属于室内加热器的一种,是《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应当经  相似文献   

2.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05年第12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建筑公司该不该处罚》一文。叙述了某建筑公司在工程建设中使用了5种类型的开关、插座。其产品外包装上均标注有“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字样,但其中3种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是伪造的。对于这类案件.大家一致认为.坚决处罚电器经销商是勿庸置疑的.但是.到底该不该处罚建筑公司呢?文章中出现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只能责令改正.不能进行行政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文章刊出后。各地读者来信踊跃,讨论十分热烈。基本观点除了上述两种意见外。又增加了其他不同的看法,比如有人认为两种意见均有不妥之处,有人认为应再做深入调查并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等等……现将部分读者意见摘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观点附后.希望能对您的工作有所帮助。  相似文献   

3.
2002年第11期《中国质量技术监督》杂志刊登的《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如何处罚》一案,在质量技术监督执法案件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对本案如何定性处罚,目前主要有两种意见:一是将其认定为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适用《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关于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规定处罚。另一种意见是将  相似文献   

4.
执法部门对一家经销灯具的商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一种灯具的标识不合要求。随即抽样送检,经检测该批产品不合格,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可按第38条进行处罚;另一方面,按《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33条规定,经销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商品的,给予处罚也是适用的。究竟运用哪个法律,哪项条款,采取什么样的处罚,应根据实际情况严格按照法律条款作出决定。笔者认为,在对销售者进行处罚时,应注意  相似文献   

5.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超过了保质期,这是质量控术监督行政执法活动中经常遇到的现象。如何对这种销售行为定性?很多执法人员认为,应当按照查处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笔者认为这种意见是不准确的。现结合《中国质量技术监督》杂志2003年第9期刊登的《销售过期产品该如何定论》一文所述案例,谈谈自己对这一行为的分析意见。  相似文献   

6.
上期案情回顾某市质监局在对本市一商场的纺织品标识执行《纺织品和服装使用说明》国家标准检查时,发现该商场销售的某品牌亚麻高级休闲服标牌上的纤维成分与生产企业的广告牌所标注的不一致。在广告中,标明此服装用仿进口亚麻精心制作,但营业员在推销时却介绍这种服装是由高级进口亚麻制成。经检定,该服装组成原料内无亚麻纤维成分,属化纤织品,为不合格品。该案处理过程中,执法人员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产品违背了国家强制性标准GB5296.4;纤维制品的主要质量指标———纤维含量不符,因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所涉产品属《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以次充好,应按《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你同意哪种意见,请谈谈你的看法?(本案例由寸言提供)  相似文献   

7.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修订后,新增加了关于“证书变更”的规定,使认证证书变更的具体条件和要求从《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上升到部门规章层级。从企业的角度讲,新增的“证书变更”的规定,使得部分行为从原来的“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经营活动中使用”的性质变化为“未申请认证证书变更”。《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通过设定相应的处罚条款,明确了两者在处罚上的区别。本文试从三起案例分析“未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涵义,以期引起更加深入的思考。  相似文献   

8.
《监督与选择》2005,(4):18-18
(本刊讯)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3月3日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号),针对出厂销售、进口和经营性活动中的特殊情况,对于《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的产品无需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或可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条件,进行了公告。  相似文献   

9.
在我们的行政执法工作中,判定生产、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最大的难题之 一是取证。由于某些原因,少数同志急于结案,常常以一纸质检报告简单地判定"违法行为" ,并因行政相对人不诉讼不复议,甚至接受处罚,便认为这种行政行为是正确的。然而,这 实际上是有失公正的。   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在生产、销售产品中以不合格 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时予以处罚,第五十五条规定了销售者在不明知的情况下销售了"以不合 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时依照第五十条从轻或减轻处罚。从这两条规定的实质含义中…  相似文献   

10.
【案情回顾】《监督与选择》杂志2008年1、2月合刊"案例探讨"栏目刊登的《生产日期比实际灌装日期推后标注能否认定为伪造生产日期》一文,执法人员在处理中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可认定为伪造生产日期,应依据《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六条规定予以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认定该行为属伪造生产日期的法律依据不足,不宜处罚。  相似文献   

11.
5月21日,国家认监委对无需办理或可申请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范围进行了规定。 根据国家认监委出台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准管理办法》、《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自2003年5月1日起,列入目录内的产品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未加施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不得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为保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顺利实施,针  相似文献   

12.
2002年第3期《中国质量技术监督》杂志刊登的《伪造许可证还是无证》一文,对某水泥厂经销部销售标注过期生产许可证标志的水泥违法行为一案,提出了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是定性为伪造质量标志,按照《产品质量法》关于伪造质量标志的处罚规定处理;二是定性为标识标注不规范,按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三是定性为销售无证产品,按照《查处无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实施细则》有关条款处理。笔者认为,本案定性为销售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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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第5期《中国质量技术监督》杂志刊登的《是不合标准,还是冒充合格》一文中提了的三种意见,笔者认为均不准确,本案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9条处理。《标准化法》第7条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可见, “强制性标准”与“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范围并不完全一致。因此,《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23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  相似文献   

14.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号)、《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1年第1号)、《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1年33号),自2003年5月1日起,列入目录内的产品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未加施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不得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为保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顺利实施,针对生产、进口和经营性活动中的特殊情况,中国国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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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刊登在《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07年第2期“抛砖引玉”栏目中的《违法生产落地扇哪种处理意见正确》一案.介绍了这样一则案例:某机电公司未经3C认证擅自生产销售落地扇.且抽样结果安全性能不合格……违法事实清楚,好象很容易处理.但执法人员却不知道本案到底应该适用《认证认可条例》,还是应该适用《产品质量法》,有人甚至认为应该合并处罚。文章中的3种意见大相径庭,各有各的道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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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去年8月起,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3C认证)工作全面启动。按照3C认证的有关规定,属于国家强制认证的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在国家公布的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中,  相似文献   

17.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00年第8期刊登了《售假经过此地技监能否处罚》一文后,不少同志对此谈了自己的看法。经过对该案进行认真的分析,我认为该案不能由兴城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罚。理由如下: 修改后的新《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  相似文献   

18.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00年第8期刊登了《售假经过此地技监能否处罚》一文后,不少同志对此谈了自己的看法。经过对该案进行认真的分析,我认为该案不能由兴城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罚,理由如下: 修改后的新《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  相似文献   

19.
在质量技监行政执法中有时会遇到这样的案例:经销者明知销售的是二级品或低档次的产品,却标明为一级品或高档品,但销价仍然按二级品或低档品的价格卖。对这种行为是否应当受罚,执法人员存在一些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经销者虽然标的是一级品、高档品,但没按一级品、高档品的价格卖,消费者的利益未受损害,所以不应受到行政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行为违反了新《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应按该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笔者赞同第二意见,其理…  相似文献   

20.
在我们的行政执法工作中,判定生产、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最大的难题之一是取证。由于某些原因,少数同志急于结案,常常以一纸质检报告简单地判定“违法行为”,并因行政相对人不诉讼不复议,甚至接受处罚,便认为这种行政行为是正确的。然而,这实际上是有失公正的。 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在生产、销售产品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时予以处罚,第五十五条规定了销售者在不明知的情况下销售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时依照第五十条从轻或减轻处罚。从这两条规定的实质含义中不难看出,前者处罚的是生产者、销售者主观上有过错的“冒充”行为,后者处罚的是销售者主观上虽无过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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