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序方式: 共有2条查询结果,搜索用时 0 毫秒
1
1.
商誉权规范具有相当的时代价值与实践需求。商誉权的独特性表现在主体和客体的特殊性,商誉权的客体是商誉利益,包含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二者不是简单的正相关。立法机关应当准许商誉权发生限制性让与,意思自治原则要求商誉权的限制性让与具备足够的开放性。民商合一下的民法总则能够明确商誉权主体范围,涵括商事主体,实现民法典对商誉权主体的周延调整;人格权编应规定商誉权的权利内容,商誉权排他性权能以商誉维护权为典型,商誉权利用性权能主要包括商誉保有权、商誉调整权、商誉转让权、商誉继承权;商誉侵权通常应采过错责任原则,损害赔偿的统一救济规则应根据主体和客体的特殊属性,参考我国司法实务与国外判例的经验总结。 相似文献
2.
公共利益是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首要问题,《土地管理法》应当明确公共利益的法律定义和分类,限制行政机关的土地征收权力,保障被征收土地农民的权利。土地征收制度的公共利益规范缺少明确的法律定义,存在分类和范围的逻辑混乱,本次修正案既没有化解兜底条款扩张立法的危险,也未能克服公权制衡与私权救济的虚空。国家耕地资源匮乏、公共利益解释宽泛化、宪法财产权保护表象化是土地征收制度的现实挑战。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理应排除开发园区、成片开发等地方政府各类名目的经营性活动,经济发展产生的各种红利、缓解社会矛盾的政策目标均不是公共利益,兜底条款也应予舍弃。公共利益的规范现状和现实挑战共同决定我国必须实行最严格的土地征收制度,在最狭小的意义上确立公共利益的定义和分类。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修法前可以通过立法解释暂时缓解相应规则的空缺。 相似文献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