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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矿业立法的困境逼迫着我们寻找一条新路以探求矿业立法所应当遵循的立法模式。以系统哲学理论作为统筹,以系统哲学理论为基点阐发一部具有整体性或是融贯性的法律所应当具备的开放性和独立性。持开放性而得以祛除狭隘理论争议之弊且得以与外界有益互动;持独立性而得以立法内部结构之完整。此外,基于实践活动的客观现实性,探讨开放性和独立性所应当立足的法学理论的客观规律和矿业发展的客观规律。法学理论的客观规律要求立法所涉及之体系、概念等应当摆脱于无益的理论争议而着眼于切实之立法需要;矿业发展的客观规律要求立法应忠实于其调整之社会关系所蕴含的产业发展规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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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权的法律定位及立法选择 总被引:2,自引:1,他引:2
在物权法制定中,矿权是否应当纳入物权法引发了争议。矿权是民事主体经由行政授权而取得的私权,应当定位为准物权。作为受私法保护的权利,矿权应当纳入物权法体系予以调整。同时矿权具有权利的特殊性,体现着浓厚的公法和程序法的色彩,很多内容需要通过特别法予以规定。公私法的融合可以对各种矿权社会关系进行更为周全的法律保护。将矿权纳入物权法调整不但有助于完善物权法律规范体系和矿权法律规范体系,也是现有法律法规体系和实践经验传承性的体现。在对矿权法律体系构建几种立法模式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认为合理的立法选择应是物权法的原则规定与特别法的具体规定相结合的模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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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作为不可再生的稀缺资源,对国民经济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矿产资源税费体系虽然已经建立,但是,仍然存在国家所有者权益地位不突出、重复征收造成的矿业企业负担过重等问题。对于现行矿产资源收益体系的反思:矿产资源补偿费未能成为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主要收益形式;资源税与资源补偿费发生重合,混淆了国家所有者权利与政治国家权力;价款异化,混淆了国家的资源资产权益与国家参与投资活动的资本权益。我国矿产资源收益体系的重构:改变称谓,变资源补偿费为权利金;协调资源税与权利金;价款制度还原于矿产资源收益体系之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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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自然资源立法虽已基本成型,却依然存在着体系上和立法理念的缺陷。通过对传统民法上公物、私物的分类,以及宪法所有权和私法所有权的辨析,可得出需要从法律规范系统层面调整自然资源的结论。由此,依据资源在现代经济系统的重要意义,从构建自然资源基本法律规范系统的角度,揭示在我国"金字塔"式的法律系统中缺少作为承接宪法和各个自然资源单行法的具有基本原则性规定的《自然资源基本法》。在业已建立自然资源大部制管理的形势下,自然资源的重要地位更为彰显,制定一部《自然资源基本法》势在必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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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矿产资源法》修改的若干问题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矿产资源法》修改中绕不开的几个理论问题:变矿业权行政审批为权属登记以凸显其物权属性;注重公法规制与私法调整的关系平衡;明确探矿权人之优先权即依申请可直接取得采矿权;变矿业权主体资格的行政审批为核准进入制度;建立更宽松的矿业权市场配置制度以促进其商品化流转;从矿业实际出发采取多种方式解决矿业用地问题;参照世界通行规则来革新现行的矿业税费征收制度;依法治矿完善现行矿法中法律责任之有关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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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我国计划经济时期法律禁止土地流转.1982年宪法确认国有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以及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直到上世纪80年代中前期,宪法和<民法通则>对于城市公有土地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都是禁止流转的.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