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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102.
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是《房屋登记办法》(下称《办法》)规定的一种新的登记类型,以前的登记实务中不存在。因为按照《担保法》第61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但是,《物权法》第204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最高额抵押权具有转让的可能性。  相似文献   
103.
104.
在理论界及抵押登记工作实践中,对于抵押担保的债权是否可以超出抵押物的价值争论已久。一种观点认为,有对《担保法》第35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进行研讨和修正的必要,应当允许当事人协商超额抵押;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办理抵押贷款登记,应当遵守《担保法》第35条的规定,禁止超额抵押,如果信用贷款,则按无担保的一般债权处理。近日,笔者在准备"全国房屋登记官"培训考核过程中,发现教材编写人员对此问题也有不同的观点。  相似文献   
105.
依据《担保法》第49条第2款规定:“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笔者认为这一限定仍不妥当。抵押人既然有权转让不动产抵押物,他就很难考虑到抵押权人的利益。如果因转让价款过低,抵押人又不能另外提供财产作抵押担保,该转让合同就被认定无效,  相似文献   
106.
黄河 《中国房地产》2013,(15):31-33
近来,购房人、金融机构以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情形时有发生。有的市辖区政府为推动住房保障工作,甚至积极敦促设区的市房屋登记机构办理购房人、金融机构以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而申请的房屋权属登记。房屋登记机构是否可以办理购房人、金融机构以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申请的房屋权属登记,在房屋登记机构内部和社会各界存在分歧。  相似文献   
107.
抵押权本质上是一种物权,作为物权变动的一种形态,其取得方式也和其他物权变动一样,应受公示原则的支配,表明其权利发生变动的状态,如此才产生法律上发生完全的变动效果。公示原则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公信,公信以公示的告知和权利的推定力为其逻辑起点,以善意取得为其最终归宿。而“抵押权在性质上是一种纯粹的价值权,是以权利客体不发生占有转移为特征,因此不可能采用占有方式,从而登记便成为物权变动之公示方式的唯一选择”。世界各国对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一般采  相似文献   
108.
完善防范信用风险立法构建和谐金融生态环境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完善防范信用风险立法主要从二个方面着手,首先加大以法律为中心的信用制度体系建设力度,积极健全个人信用风险防范机制,从制度层面上构建信用制度体系;其次,完善部门立法,构建和谐金融.法制环境建设的首要任务是,加快加强金融立法、健全和完善法律体系并强调在完善立法的过程中要充分重视法律的可操作性.对原来的法律进行修订,如《公司法》、《担保法》、《破产法》.积极制定防范信用风险所需的法律,如《执行强制法》,填补相关的法律空白.  相似文献   
109.
《担保法解释》承认承诺转质对质物的交换价值的利用是一个进步,但对转质的设定方式与适用范围又有所限制。现行法的这种规定不能适应现实情况,在担保价值独立性日益凸现的今天,我国立法应承认责任转质,并明确规定权利质权准用转质的规定。  相似文献   
110.
抵押担保是五种担保方式中应用得最为广泛的一种担保方式,但重复抵押与再抵押在立法上及司法实践上一直存在矛盾。理论上,再抵押有利于保护抵押权人利益,但实践中,常因抵押权设定时抵押物的价值跟抵押权实现时的价值不一致,立法上肯定重复抵押则更具必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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