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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变,是当代中国社会发展最关根本的方面,由此意味着当代中国真正开始了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轨,也彰显着建构能够适应社会转型的人格品质的本质重要.从当代中国的实际出发,利益主体、法权主体和精神气质乃是人格建构不可或缺的内容.  相似文献   
22.
23.
政府视角下的高新区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未来企业知识产权的管理模式将从法权型向财富型转变,高新区对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将引领企业转型的方向,促进其注重知识产权的运用和管理。从政府自身、政府对企业、政府对中介以及人才培养等角度提出了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策略,以此来促进高新区企业和产业的发展、转型和升级。  相似文献   
24.
研究目的:审视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纠纷典型案件,为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提供法制化改造路径。研究方法:案例分析法、归纳演绎法。研究结果:司法理论上,现行《物权法》、2004版《土地管理法》以保障农户生存发展权为立法原意,虽将宅基地使用权认定为用益物权,却限制了宅基地收益权能的实现。2019版《土地管理法》虽允许宅基地有偿退出与盘活利用,但框定受让范围与主体也扼制其收益权能的变现;司法实务上,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纠纷的裁判结果趋于一致,而农民渴求土地变现并自发流转宅基地的行为,往往会跨出司法审判严格框定的允许范围。研究结论:宅基地"三权分置"是彰显宅基地私益财产属性的可行路径,在立法技术上亟待将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言语转换为法律语言,进而在农民集体、农民个人及社会主体间形成三权兼顾的清晰配置格局。  相似文献   
25.
研究目的:将试点实践中的产权方案转化成法权构造,为宅基地“三权分置”提供入法路径。研究方法:比较分析、法理分析等。研究结果:宅基地“三权分置”在试点实践中形成多种产权方案,均不能直接入法;法学界凝练的“用益物权+债权”“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折衷方案”等法权构造,不宜作为妥适的入法方案;通过辨明权利性质看出,“成员权+用益物权”模式是比较可行且合乎法理的应然方案。研究结论:所有权应从主体、权能维度予以续造,资格权可以根据立法技术之需,选择单独入法或将其具体权能纳入成员权范畴予以构造,使用权应设计转让、抵押、期限、用途等规则予以改造。  相似文献   
26.
《财贸研究》2020,(6):25-36
宅基地"三权分置"源于"两权分离"构造下宅基地使用权因可交易性不足陷入的制度困境。权利性质是明晰法权结构和权能规则的基点。根植于集体所有权的权利属性与实质内涵,资格权应定性为集体成员权;使用权应界定为现行法中的宅基地使用权,以契合"三权分置"的政策目标、功能定位和既定法律约束。在"所有权+成员权+用益物权"的法权结构下,应从主体和权能方面扩充所有权,从主体界定、取得及登记、自愿退出和有偿使用等层面建构资格权,设计转让、抵押、期限和用途等规则改造使用权,从行为约束、用途管制和过程监管等维度升级管制权。  相似文献   
27.
现实社会主义国家中,生产关系并非由生产力直接决定而是直接由上层建筑方面(政权力量)建立的,这一现实与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再决定上层建筑的理论十分矛盾,本文提出,当一种新生产力出现时,即使与它相应的新生产关系尚未出现,该生产力所蕴涵的“客观性质”便已“前提性”地决定了新生产关系的基本性态。本文将生产力的“内在客观性质”,概括为“法权”。如果人们正确把握了“法权”,就能够根据“法权”要求(实质是生产力  相似文献   
28.
本文把中国语境下权利论题所遇到的困惑与矛盾统称为“梅氏困境”(Meis Dilemma)。中西方文化差异虽然是造成“梅氏困境”及其延伸问题的其中一个原因,但在没有这种差异的英美甚至一些欧陆国家处理相关论题时也在不同程度上有类似的困难。近现代“权利”一词及其概念并非中国古已有之,而是在19世纪通过美传教士自英语“right(s)”一词翻译而来,并在公共话语领域逐渐流行;随后东渡日本,在法学领域成为通行译法,复又传回中国。欧陆法学和英美法学虽同样继受了罗马法的尤斯(IUS)传统,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经历了尤斯主观化道路,但是在术语的使用上,英语世界基本实现了权法分离,而欧陆世界则因为直接继受罗马法的制度和制度名称,最终无法实现分离而以主观客观之分替代。本文认为,在非法律术语领域翻译时应把英语词right译成汉语词“权利”。在法律术语的范畴,当翻译单独出现的德语词Recht时,视语境译为“法”或“权”,而遇有疑问时均应译为“法权”;subjektives Recht应译为“主观法权”,objektives Recht应译为“客观法权”。古罗马文献中的IUS应音译为“尤斯”,或根据其语境按意义译出。  相似文献   
29.
在哲学意义上,人的主体性反映了人作为一种自然与社会的存在在他与其周围世界的总体关系当中所体现出来的一种能动关系,它主要表现为人作为主体时所具有自主性、自觉性以及选择性。在被法律统摄着的现实社会,当法治作为一种社会治理方式的时候,人的这种哲学意义上的主体性就在社会主体之法权主体地位当中得到了体现。正是凭借这种法权主体地位,在民事诉讼活动当中,当事人也就成为了诉讼程序的主体,其种种程序需求以及由此产的程序利益理所当然地需要得到充分的等重与关怀,在这其中就包含了其一系列诉讼权利产生的契机。  相似文献   
30.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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