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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有法律对探望权主体规定过于狭窄,本文认为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及子女在较长时间内受其家庭养育的人都可以成为探望权的主体;应当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对探望权主体的权利行使进行适当限制;未成年子女不能作为探望权的主体.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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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随着离婚率的逐年上升,离异双方在子女探望问题上的纠纷日益增多。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有关于探望权的规定,只是有的称为探视权,有的称为来往权,我国则称为探望权。我国《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显而易见,探望权是指在夫妻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非抚养一方行使探望的权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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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一方面为探望权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保障;另一方面也给执行实践带来了一些困惑。本文将结合执行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借鉴国外和地区的相关规定及经验,试对探望权的执行作一讨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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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共同生活方有协助义务,然而我国婚姻法在规定了探望权的同时又存在着一些难免的缺陷从而显得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有必要通过与国外相关制度的比较来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更好地为我国法律制度的建设服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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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志敏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3,(4):63
探望权作为一种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及离异父母等直系亲属探望子女或外孙子女、孙子女的权利已在世界各国都有所确立,但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我国的探望权主体制度在规则体系上呈现出了不完备的现象,完善探望权主体制度成为了摆在理论界、司法界面前必须解决的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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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探望权主体范围的界定探望权,又称见面交往权,是指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通过探望子女,与子女交流等多种行使探望权,从而满足双方的情感需要,并达到继续教育子女的目的。探望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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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3月,邓先生和钱女士协议离婚,双方约定,3岁的儿子随邓先生一起生活,钱女士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孩子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双方各付一半。离婚后,钱女士到外地打工,一直没有支付过任何抚养费用,邓先生多次向其追索,可钱女士始终以工作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