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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领域中,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发展已相当完善,司法适用比比皆是。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我国政府采购领域,政府采购第三人1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司法案例可谓凤毛麟角。本文作者认为,政府采购缔约过失责任2在降低政府采购第三人的权利救济成本、获得赔偿、保证政府采购程序健康运行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现司法实践中,没有给予其应有的地位。对其适用,需同时具备五个要件。当发生第三人救济途径竞合的情况,作为"经济人"的政府采购第三人,能够选择对自身最有力的救济途径,法律没有必要去作出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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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法律没有完全赋予个体工商户投标人主体资格。笔者认为:个体工商户具有评价体系不完善、财物会计制度不健全、缺乏承担财产责任能力等劣势,当今社会,已经具备解决上述个体工商户劣势的可能,我国应完全赋予个体工商户投标人的主体资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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