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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了“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问题,本条商标的使用应当是商业活动中的真实使用,包括用于商品、包装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等商业交易活动中。因此这一使用行为通常是公开的商业活动中的使用,从而使相关公众能够知晓。仅仅内部使用或非商业行为的使用,如仅有转让或许可合同行为,或仅有商标注册信息公布或享有专用权的声明等,不应认定为商标的使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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