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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的“在先使用”除需要符合注册商标公开、真诚的要求外,还必须属于合法使用,否则放任未注册商标的任意使用从而获得对抗他人注册商标的在先权益,既是对商标注册制度的冲击,也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破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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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该条款源自《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第七款,系对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代理人、代表人”条款的扩张,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与商标所有人具有固定经销关系的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抢注其商标的行为,是在特殊情况下对于商标所有人的一种特殊保护。本文着重要分析该条款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条件,厘清商标法十五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的界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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