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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对时效制度应采取分别主义立法体例,将取得时效规定在物权编中;在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上,应当将已登记的不动产纳入其适用范围;在构成要件上,应明定和平占有作为必备的构成要件之一;应顺应立法体例的要求,改变将诉讼时效届满作为取得时效起算点的立法模式;在中止中断事由的规定上,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两者应分别详细地规定。  相似文献   
2.
为有效防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在司法实践中的异化,需要从“已经完全支付价款”“实际占有”“无过错”三个方面从严解释:对于“已经完全支付价款”,需要从支付金额、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等方面从严审查;对“实际占有”,应该针对占有的情况包括钥匙的交付、房屋的入住、装潢等方面进行详细审查;对“无过错”,则需要从第三人行使权利的情况及登记机关登记情况等方面进行审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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