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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2000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最高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六条规定,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这一规定将海关审价和计税工作推到了刑事斗争的前沿。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海关总署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规定,在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刑事案件中,对走私行为人涉嫌偷逃应缴税额的核定,应当由走私案件管辖地的海关出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海关出具的《核定证明书》经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确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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