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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在诸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出现了由中方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员承包合营企业的模式,笔者认为,此种模式弊多利少,并不可取。第一,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主体已经变换或转移。中外双方投资的合营企业,由一个中方企业或自然人以一定的现金或物品作抵押进行承包,虽然这时的中外合营企业的原合同名义上不变,实质上已将原合同转让给第三方。这时的法律关系主体已由原来的中外双方变为一方对承包方。这从法律上说是极为不妥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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