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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第213条与215条在公法领域上规制了公司从事违法经营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成为《公司法》第5条第一款的配套设计,但是其在私法领域上存在民事救济赔偿不足的缺陷,因此引入公司设立无效宣告制度谓之必要。该制度一方面解决了上述立法缺陷的问题,完善了《公司法》第5条在私法责任上的配套制度设计,另一方面也维护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及健康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司发展。虽然公司设立无效宣告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公司独立人格、有限责任的理念,但是基于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法益衡量,在立法层面可以有效地平衡价值取向。例如,该制度适用的追责对象范围限定应当包括实际违法经营者及明知或者故意放任其实施的发起人或股东,适用情形上应当仅限定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以公司的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经营活动这三类情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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